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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社区建设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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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社区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社区建设,规范社区管理,改革和健全城市基层管理体制,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社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区建设是指社区群众自治组织在政府的指导下,依靠社区力量,利用社区资源,解决社区问题,提高社区成员的生活质量,促进社区经济、政治和文化事业协调、健康发展的活动。社区建设主要包括社区服务、社区卫生、社区文化、社区环境、社区治安等方面内容。

第三条社区建设遵循以人为本、服务居民,资源共享、共驻共建,责权统一、管理有序,扩大民主、居民自治,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原则。社区规模应当根据板块型、单位型、小区型、功能型居住点的现状来确定,一般在1000-3000户的范围内设定。

社区的设立、撤销和调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社区组织由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大会或者社区居民代表大会组成。社区党组织是社区的领导核心,社区居民大会或社区居民代表大会是社区权力机构,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其执行机构。

第五条中国共产党在城镇的社区基层组织,根据党章和党员数量(不含在工作单位参加活动的党员)设立。党的基层组织依照党章、法律和法规,指导、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独立开展自治活动。

第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城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按照大多数居民的意愿,依法管理本社区公共事务和社区服务事项。

第七条社区居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从社区居民和驻社区单位中推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居民代表一般按每15-30户选一名的比例产生,驻社区单位代表可以按照每单位一至二名的比例产生。代表总数应不少于50名。

第八条社区居民大会或社区居民代表大会的职责:

(一)依法选举、罢免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

(二)听取和审议社区居民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三)讨论决定社区建设重大事项;

(四)评议社区重要工作;

(五)反映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

(六)监督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九条社区居民大会或社区居民代表大会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或者有1/3以上的居民或代表提议,可以随时召开。

第十条社区居民委员会由社区居民大会或社区居民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根据社区规模大小,社区居民委员会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其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较强的工作能力,遵纪守法,办事公道,能够热心为社区居民服务。

第十一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具有服务、管理、监督的职能,其职责是:

(一)执行社区居民大会或社区居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维护社区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社区居民履行法定义务;

(三)动员和组织社区居民共驻共建、资源共享,办理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业;

(四)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和有关优抚救济工作;

(五)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区治安,调解民间纠纷;

(六)协助有关部门培训下岗职工和安置就业,协助做好环境卫生、计划生育、医疗保健工作。被协助工作的上级部门要做到费随事转;

(七)做好老年人和妇女儿童的保护工作,关心教育青少年,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娱乐和全民健身活动;

(八)组织业主对社区内的物业公司进行评议和监督;

(九)实施“社区老年福利服务星光计划”,管理老年人福利服务设施;

(十)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反映社区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十二条社区居民委员会除履行属于自治范畴的职责外,可以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做好:

(一)社区内违章建筑监督;

(二)绿地养护、环保环卫和市容监督;

(三)社区服务网点的设立和房屋出租管理;

(四)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青年入伍的政审,社区治保组织和群防群治组织建设,教育居民抵制,创建无社区;

(五)文明市民和文明单位的评选工作。

第十三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社区财力、财产管理和使用行使自主权。对不属于社区居民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摊派事项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保障服务、治保调解、环境卫生与计划生育、妇女青少年与全民健身等专职委员;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建立以院长、楼长、居民代表、社区志愿者为主体的社区工作者队伍。

第十五条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各级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政府民政部门。

省、市(地)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制定本地区社区建设宏观政策和发展规划,对社区建设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六条县(市、区)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履行职责;

(二)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召开社区居民大会或社区居民代表大会;

(三)指导社区居民大会或社区居民代表大会开展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

(四)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五)组织培训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六)帮助社区改善基础设施;

(七)确定社区经济收益用于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补贴和社区公益事业积累比例,审计社区财务;

(八)指导示范街道、示范社区创建活动,表彰奖励社区建设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解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和其它必备的办公设备,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工资或补贴,工作经费和工资补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随着经济发展应逐年增加。

第十八条社区建设应当建立多元化的资金投入机制,其经费主要来源是:

(一)县(市、区)财政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社区建设经费,并根据财力的增长情况,逐年有所增加;

(二)实行费随事转,保证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所在政府从事社会管理工作所需要的经费;

(三)社区组织开展社区服务所获得的低偿收益;

(四)驻社区单位本着共驻、共建、共管、共享的原则对社区适当投入或者资助;

(五)社会力量和群众捐助。

第十九条坚持公益性、福利性和社会性的原则搞好社区服务。社区服务取得的低偿收益,应当用于改善社区办公条件和开展社区活动的支出。

第二十条社区服务设施和网点的建立要遵循社区福利社会化的原则,吸纳社会各界的投资和资助,设立多样化的服务项目,满足社区居民的需求。

第二十一条按照共驻共建、资源共享的原则,驻社区单位内部有关设施应对外开放,用于社区服务。驻社区单位内部设施资源为:

(一)操场、游泳池、健身房等体育设施;

(二)礼堂、图书馆、培训教室等教育、文化、娱乐设施;

(三)食堂、浴池等生活服务设施;

(四)医务室、健康咨询等卫生设施。

第二十二条利用单位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应坚持政府扶持、社会参与相结合和共驻共建的原则,充分发挥单位和居民委员会的作用,逐步实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自我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驻社区单位利用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与单位就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驻社区单位利用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收费标准与本单位职工等同,不得开展以盈利为目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务事业、团体、个人捐赠社区福利事业和兴办的第三产业给予扶持和减免税费优惠;

第二十六条城市建设规划部门要将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和社区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建设总体规划,列入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要监督房地产开发商在设计、施工中落实。民政部门要参与工程立项和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对社区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城建部门要采取划拨供地、有偿供地、优惠地价等方式进行划拨。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