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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安全防范工作,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生命财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包括市辖县、市)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是指能起到防盗、防劫、防火、防爆作用的有线、无线报警器材和电视监控等技术设备。
第四条市公安局对全市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下列场所必须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1.枪支、弹药仓库;
2.贮存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物品的库房;
3.各类金融机构及其所属办事处、分理处、营业所、信用社,以及各单位内现金库存量较大的场所;
4.存放机密级以上文件、档案、图表、资料的场所;
5.存放贵重物品、珍贵文物的场所;
6.安放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的场所;
7.存放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物资的商场或库房;
8.出租载客的汽车;
9.公安机关认为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其他场所。
第六条必须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根据风险等级选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产品,确定安装部位。
第七条设计、施工单位不得选用并安装未经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产品。其中安装大型防盗防火警报系统、监控设备等系统工程,其设计方案和选用的产品,应事先报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方可动工。
第八条从事安装、维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市或县(市)公安局核发的许可证。
第九条生产、销售(包括兼营生产和兼营销售)各种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产品的单位,须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发给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可开业经营,其中从事生产的,还必须经市标准计量局技术审查认可加盖签证。
第十条任何单位研制、生产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产品,必须报请市公安局会同法定检测部门进行检测、鉴定。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销售。
第十一条外地来本市推销、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产品的单位、个人,必须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并提供器材的样机、图纸资料等,经审验或复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才能在本市推销。
第十二条生产、销售、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质量管理的规定,保证质量性能安全可靠。凡属系统工程应由安装单位负责到底,单件产品应有一定的保修期。
第十三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安装和使用可能伤害人身、损害财物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
第十四条已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必须建立科学使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并将知密面控制在最小范围。公安机关应对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或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吊销有关证照,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1.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并经公安机关限期安装而不安装的;
2.对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3.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
4.擅自使用未经检测、监制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
员或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