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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通信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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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通信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市电信通信的安全、畅通,促进本市电信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电信通信设施,均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电信局是*市市区电信通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市市区的贯彻实施;市属各县(市)邮电局是各县(市)电信通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本县(市)内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电信通信设施的规划、建设

第四条市、县(市)电信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和社会对电信通信的要求,在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及有关通信设备的研究、制造部门,制订本市(镇)电信通信发展规划,列入城市(镇)发展规划。

第五条电信通信发展规划,包括电话局、电信营业所和网络设备、电信管线,均应纳入城市(镇)建设规划和市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电信公用业务微波通道受国家保护。电信部门的微波发展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统一安排。新建住宅区、开发区应当将电话局、电信营业所和电信管线列入公建、市政配套范围。旧城区及县城镇的改建、扩建和乡镇建设,应当将电话局、电信营业所和电信管线的改建、迁移列入地区改造规划和建设规划。

第六条电话局、电信营业所的设计标准,按照邮电部规定,结合*市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新建办公楼、高层建筑和住宅楼,在设计时应当安排电话线路交接架间和楼内电话布线,各单元的厅(室)一般应当安装室内电话布线和电话插座。多层建筑应当预设竖向电话管道,设立分线箱,每户预留过墙管。四百户以上的多层建筑群应当设置电话线路交接架间;一百户以上的多层建筑群一般应当设置公用电话站。上述电信设施按照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市电信局制订的设计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并列入验收项目,由电信部门参加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其维修、更新由产权归属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

第八条电信部门可根据社会需要增设电信服务网点,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和旅馆等单位应提供办理电信业务的场所。

第九条新建建筑群、居民区,以及距离电话局、电信营业所较远的高层建筑,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电信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建筑面积作通信机房,通信机房的土建费用由电信部门承担。

第十条电信管线的布设,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纳入市政建设计划。新建或改建道路、桥梁、隧道,应当按规划要求,预设电话地下管线。电信部门应当向有关施工部门提供设计资料,并由施工部门依照地下管线综合计划负责综合协调,向规划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组织施工。所需资金由电信部门负责。电信部门需要单独组织的工程,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市政、交通、公安等部门应配合电信部门创造施工和运输条件。

第十一条电信部门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应当少占或不占农田。基本上不影响农田耕种的,可不予补偿。影响农田耕作或造成农作物损失的,施工前应向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电信部门进行电信通信线路施工或检修时,应当爱护农作物、林木或其他地着物,如有损坏,应当按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允许电信部门无偿在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按通信线路。在附按前应通知建筑物、构筑物管理单位,建筑物、构筑物管理单位无特殊情况不得拒绝。附按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修理时,电信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供电部门对电信机房必须按重要用户确保供电。电信部门应当设置自备电源,确保通信用电不间断。

第十五条公用电信网和部队、铁路专用电话网的组织与建设,应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政策和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各部门专用有线电信网的建设方案和各有线专用通信网之间的沟通,必须经电信部门审核批准。各部门自建专用有线电通信网需接入公用通信网,必须经电信部门审核、设计和施工,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扩充电信通信网的部分建设费用。

第十七条市区和各县(市)无线通信网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无线电管理规则》,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三章电信通信设施的安全保障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确保电信通信线路安全畅通。

第十九条在电话地下管线上方和规定侧向、架空明线下方进行钻探、开挖、堆物、建房等施工作业时,应当事先与电信管理部门联系;可能危及通信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征得电信管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确保通信安全的技术措施后,方得动工。施工时,电信部门应当派员监护。

第二十条凡列入改建、拓宽的桥梁、道路、隧道工程,规划部门和电信部门有义务向设计部门和施工单位提供电信管线的确切位置和埋置深度。设计部门应在施工图中标明电信管线的确切位置和埋置深度,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施工图要求施工。

第二十一条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国家一级干线无线通道,应当重点保护。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和电信部门的同意,不得在一级干线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修建影响电信通信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有关单位在布设高压电、电站网络、电车、电气铁道、通信、有线广播等线路以及使用干扰性电气设备、腐蚀性设备时,必须符合有关地区保护原有电信设施的技术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事先征得电信部门同意,并承担采取必要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行道树与电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对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电信线路安全的,园林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修剪。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以及需抢修线路等紧急情况时,电信部门可以修剪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

第二十四条因市政工程或者其他建设的需要,必须拆迁电信机构的房屋设备、机线设施或电话亭时,应当事先与电信部门商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安排适当的迁移或重建场地,负责承担拆迁施工费用。

第二十五条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电信线路一般不得改迁。有关单位如遇特殊情况必须迁改电信线路时,应先经电信部门同意,并负责迁移工程所需的费用和材料。

第二十六条执行电信管线抢修任务的电信专用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在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优先放行。抢修电信管线的专用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列为工程救险车管理,标明特种车辆标志,在执行抢修任务时,可在禁行路段行驶、在单行路段逆行或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执行抢修任务的工作人员,应佩带电信专用标志和穿着电信部门的专门制服。

第二十七条电信通信设施附近的单位、群众都有保护电信通信设施的责任,都有权制止破坏电信通信设施、危害电信通信安全的行为,并应及时将情况向公安部门和电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废品回收部门和有关单位在收购废旧物资时发现有盗卖、变卖电信线路器材的嫌疑,有权扣押物品,并应及时向公安部门和电信部门报告。

第四章奖罚

第二十九条凡认真遵守和执行本办法,并在保护电信通信设施,制止危害电信通信安全行为,协助侦破盗窃、破坏电信通信设施案件和协助抢修电信通信设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电信部门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凡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电信通信设施损坏或阻断通信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破坏电信通信设施、盗窃通信器材,妨碍电信机构、人员正常工作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赔偿修复费用或者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异议,或者对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级主管部门的复核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电信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维护管理好电信通信设施。如玩忽职守,造成设备损失、通信阻断的,电信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