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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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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外荡等自然水域和增(养)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外行使渔政监督管理权。

第四条本市对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跨区、县(市)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组织管理,或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毗邻渔业水域界限不清或有争议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划定渔业生产管理区域线或划定叠区、共管区,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五条各级公安、工商、环保、交通、水利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做好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发展养殖业应坚持谁投资、谁开发、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对开发荒芜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以及培育、推广优良品种和新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在资金、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每年应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钱塘江、富春江水域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八条对商品色养殖基地应严格限制,征用。确因建设需要,经批准征用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占多少、建多少”的原则,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鱼塘开发建设费。

新鱼塘开发建设费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专款专用于新鱼塘建设、现有色塘的改造和渔业开发。

第九条本市自然水域和增殖水域内渔业资源的主要保护品种及最低可捕标准:

(一)鱼类:青鱼1500克,草鱼、链鱼、鱅鱼750克,鳊鱼、鲂鱼、鲤鱼500克,鲻鱼、梭鱼、鲤鱼250克,鯝鱼、鲫鱼150克;

(二)虾、蟹类:青虾2.5厘米,河蟹100克;

(三)蚬类:黄蚬2.5厘米;

(四)其它类:中华鳖250克。

小于上述可捕标准的为幼体。各种作业应主动避让幼体体群,捕获的幼体应主动放回水域。

干岛湖水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域特点和资源状况,增加最低可捕标准的品种或提高上述品种的最低可捕标准。

第十条常年禁渔区、禁渔期和禁捕品种:

(一)常年禁渔区

新安江、富春江水域:新安江大坝至白沙大桥。钱塘江水域:桐庐分水江大桥至分水江口;富阳镇南门至富春江第一大桥;闻堰高架铁塔至轮船码头;钱塘江大桥上下各1000米。

(二)禁渔期

富春江水库和钱塘江水域每年四月一日到九月三十日禁止捕捞河蟹。

钱塘江大桥以下水域每年五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禁止捕捞鳗鲡苗。

富春江水库和钱塘江水域每年二月一日至七月十五日禁止使用大牵网作业。

(三)禁捕品种

鲥鱼、长吻鮠、克氏光倒刺鲃、白肌银鱼、子陵鱼、东方鲀。

钱塘江大桥以上水域禁止捕捞鳗鲡苗、鳗鲡种、蟹种。

除前款规定的禁渔区、禁渔期和禁捕品种以外,水域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规定禁渔区、禁渔期和禁捕品种,并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各禁渔区、禁渔期由水域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禁渔标志。

钱塘江水域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禁渔标志。

第十二条禁止在自然水域和增殖水域使用下列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从事捕捞作业:

(一)使用电力、鱼鹰捕捞的;

(二)使用爆炸物品、毒饵捕捞的;

(三)在鱼类泅游通道设置断江捕捞的;

(四)利用水位落差搭建各种围坝、围堰等设施捕捞的;

(五)使用密网(网目在2.5厘米以下的,下同)、滚钩、板管网、虾笼、底拖网、定置网、夹网、沉箱等禁用渔具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用渔具和捕捞方法。

第十三条因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捕捞,或者捕捞禁捕品种以及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的,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县(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引进、更新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的,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鉴定认可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禁止制造、销售规格不符合标准的渔具和禁用渔具。

第十五条在鱼、虾、蟹等水生动物泅游通道筑坝、建闸,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严禁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在鱼、虾、蟹泅游季节,闸坝管理单位应适时开闸纳苗。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区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兼有调蓄、灌溉、发电等功能的中小型水库的渔业水域,水库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c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最低水位线以下用水的,须经水库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并采取补救措施。

富春江电站在每年的4—7月份,应保持一定的流量,维护富春江七里泷大坝以下钱塘江渔业水域的自然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严禁在禁渔区、禁渔期和鱼类的泅游通道从事采集黄沙或进行水下爆破、施工等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活动。

在其他渔业水域从事采集黄沙或进行水下爆破、施工等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活动的,作业单位应予以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鱼类原种、良种和苗种的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按农业部《水产种苗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从国外引进或向国外输出水产种质资源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业资源再生规律,按不同作业水域、作业类型、捕捞品种制订规划,核定渔业捕捞许可证发放数量,严格控制捕捞强度,取缔灭绝性的捕捞活动。

第二十一条凡在自然水域和增殖水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户籍所在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领渔业捕捞许可证,并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

第二十二条富春江七里泷大坝以下钱塘江渔业水域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发证数量,委托水域所在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发放。

跨区、县(市)从事捕捞作业的,凭所在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证明,向作业水域所在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领临时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禁止买卖、出租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涂改、伪造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禁止经营国家和省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其他违禁渔获物。

养殖国家和省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须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定点养殖和销售。

第二十五条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船舶和个人,应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规,保证渔业水域的水质达到渔业水质标准。

禁止任何船舶向渔业水域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污染渔业水域环境。

从事浸麻、洗麻等生产活动和因卫生防疫、防治病虫害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影响渔业水域环境的,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六条严禁在鱼类的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泅游通道、禁渔区以及商品鱼养殖基地等重要渔业水域,建造污染严重的厂矿企业和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和污染严重的企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进行治理,使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第二十七条凡向渔业水域排污造成渔业水域污染或死鱼事故的,由所在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环境保护部门通报事故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凡从事渔业生产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等渔业规费。渔业规费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渔业资源的增值、保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使用毒饵从事捕捞作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