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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风景名胜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保存历史文化遗产,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发展旅游事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东自松木场保椒路转少年宫广场,经湖滨路、南山路至万松岭路以西;南自鼓楼、吴山,经凤山门,沿凤凰山路至白塔山,转钱塘江北岸至留芳岭以北;西自留芳岭、百子尖、竹竿山、九曲岭、石人岭,经龙门山、美人峰、北高峰、灵峰山至老和山等山脊线以东;北自老和山山脚浙江大学目前范围的南侧,经玉古路、浙大路,接曙光路至松木场保椒路以南。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范围东自二堡起,经杭沪路、秋涛路东南侧钱塘江滨地区(包括闸口地区);南星桥、中山南路经清河坊,接河坊街转延安南路(规划线)、延安路,折转庆春路、武林路、教场路至环城西路一线的以西地区;北自天目山路、西溪路至留下镇以南地区;西自留下至转塘的留转路以东地区;南至钱塘江边(包括珊瑚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风貌、文物古迹、园林建筑、公共设施等,都必须严加保护。*风景名胜区建筑物的风格、形式、体量、高度、色调,要与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协调。外围保护地带建筑物的设计、布局,要与风景旅游城市的要求相适应,不得有碍*风景名胜区的观瞻。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农业生产布局、社队企业以及农村房屋的建设,均应服从*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所有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有保护*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责任,必须自觉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名泉
第七条*和龙井、玉泉、虎跑、九溪十八涧等泉、池、溪、涧的水体,必须保持清洁,防止污染。禁止向风景名胜区水域排放污水、污染物质和倾倒垃圾、粪便、废土等各种废弃物。不得在*内洗澡、游泳和洗涤污物。对于污染水质的机动船艇,要限期改造,逐步淘汰。
第八条保护*、泉水、溪流的水源。不得在*风景名胜内打深井。禁止在泉源打井取水。凡影响、堵截泉源的水井、地下工程和地面设施,必须封闭和停止设计、施工。
第九条保护*风景名胜区水域内的鱼虾、飞禽、荷花等水生动植物、禁止擅自捕钓和采摘。养殖水生动植物,要讲究科学管理,防止污染水质。
第十条*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各单位的污水、烟尘和有害气体排放量,均不得超过环保部门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冒黑烟、浓烟。
第十一条凡属*水域的涵洞、水闸、桥梁、堤岸、驳、码头、栏杆等设施,必须加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动、操作和损坏。
第十二条在*内行驶的各种船只和各种水上活动,必须服从*市园林、公安部门的统一管理。禁止无证船只行驶。
第三章文物、古迹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建筑、古墓葬、古遗址、石窟、石刻、雕塑、壁画、碑亭等文物古迹,以及革命史迹和有纪念意义的各种构筑物,要建立说明碑和保护标志,妥善保护。其中已经列入各级重点保护单位的文物,要划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添建无关的建筑物。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的文物古迹和革命史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擅自拆除、改建。文物保护单位需要恢复、修缮或迁移时,必须遵守恢复原状或保持现状的原则,经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进行。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保护文物古迹和革命史迹的规定。严禁涂刻、污损、窃取、毁坏文物古迹和革命史迹的行为。
第十六条园林、文物、宗教部门对*风景名胜区的文物古迹都负有保护责任,应按业务范围分工管理,互相配合。
第四章公园、风景点
第十七条*风景名胜区的公园、风景点、园林建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十八条进入公园、风景点的游览者和其他人员,必须遵守公园管理规则,维护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讲究公共卫生,爱护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安静、优美的环境。
第十九条在公园、风景点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游客强行兜售物品,或强占风景点作摄影与营业活动之用。
第五章山林、绿化
第二十条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树木花草、植被、岩石土壤、飞禽走兽。名木古树和名花要设立保护标志。严禁在*风景名胜区内开山采石、取土,攀折、砍伐花木,挖掘药材、树根,毁坏草坪、植被。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放牧、狩猎、打鸟。禁止在外围保护地带开山采石,必要时,应经过批准。不准侵占或破坏规则内的路旁绿化、美化地带,不准在*风景名胜区内立新坟。现在的坟墓,由*市人民政府建部门会同有关区、乡负责清理,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第二十一条*山区(包括*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是风景林保护区。疏林和幼林地区,要按照观赏与经济相结合的方针,进行绿化造林和封山育林。严禁毁林垦荒、毁林种茶、在林地用火和擅自砍伐竹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区、乡、村,都要搞好所在地段的绿化,美化环境。
第二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山林,包括国有山林、集体山林,均由*市园林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园林管理部门和生产大队、生产队,要建立、健全护林制度,加强山林抚育管理。竹木的修枝疏伐,必须由技术人员和护林员实地察看、标号,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许可证后始得进行。
第六章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的一切建设和设施,都要按照*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园林绿化和文物古迹的恢复、修复,道路、管线、排水工程以及商业服务网点和农房建设等,都必须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都不准在*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扩建与风景名胜无关的建筑物。
第二十五条*风景名胜区内所有疗养院、休养所、医院、宾馆、招待所等单位,未经*市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扩建、新建任何建筑物,不准在院内建家属宿舍,已建的要限期搬迁。
第二十六条占用风景点、名胜古迹和公共游览区的所有单位,以及风景名胜区内的工厂,要逐项清理,限期搬迁。
第二十七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各种建筑物和所有设施,凡与景观不相协调、有碍观瞻的,应加以遮掩、改建或拆除。环湖路靠*一侧的非园林建筑,应按*市城市总体规则的要求进行改造,开辟环湖的滨湖公园。
第二十八条*风景名胜区内农村房屋和居民点建设,必须服从*市规则部门的统一规则和管理,严禁乱占土地乱建房屋,严禁非法买卖、租赁土地。
第二十九条*风景名胜区内的违章建筑,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法规,进行调查处理。必须拆除的违章建筑,要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在*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工厂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凡污染环境的都要限期治理。污染严重而又治理不好的,应予搬迁或关闭。不准新建污染环境的工厂和其他企事业单位。
第三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商业服务网点必须统一规划,根据统一管理、分散经营、方便游客的原则,进行布置和建设。一切商业服务网点,应按*市人民政府规定,在指定地段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搭棚、设摊,以及绘制商标、广告,不得破坏*风景,影响环境卫生,不得有碍游览和观瞻。违者必须拆除。
第三十二条严格控制迁入*风景名胜区的人口。要加强户口管理,在*风景名胜区没有户口的常住人员,要进行清理,分别处理。
第三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秉公执法。*区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内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要认真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下列单位和人员,给予表扬或奖励:1.在*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2.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作出显著贡献的;3.对保护*风景名胜区取得重大科学研究成果的;4.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进行违章建设和设计、施工的单位,要追究违章主使人及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作出严肃处理。
第三十七条*风景名胜区内,经省或*市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搬迁的单位,逾期不搬的,追究单位领导者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罚款等经济制裁,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规作出具体规定。对单位的罚款,被罚单位不服,可报请*市人民政府复查,按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需由省决定的,按省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对企业单位的罚款,应在利润留成、企业基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在预算包干结余中开支。
第三十九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以及直接责任者,除按上述有关条款实行处罚外,可诉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1.对*风景名胜区造成严重污染的;2.盗伐*风景名胜区林木的;3.毁坏文物古迹的;4.在*风景名胜区进行违章建筑、抗拒拆除的;5.因严重失职而发生被盗、火灾等事故,造成*风景园林、文物古迹和革命史迹重大损失的;6.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又阻挠规划、园林、文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