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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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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的国营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争议的处理: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三)因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发生的争议;

(四)外商投资企业从其他企业在职职工中招聘所需人员时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劳动争议;

(六)仲裁委员会认为需要受理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法规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人数在四人以上不满十人,并具有共同理由的,也可视为集体劳动争议。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被推举的代表应当提交全体当事人签名的全权委托书。

第五条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五)项的劳动争议,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仲裁;其他各项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建立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国营企业和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及工会组织的集体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企业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一)职工代表;(二)企业行政代表;(三)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企业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企业调解委员会由三至九人组成,企业行政代表不得超过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企业调解委员会主任在该委员会成员中选举产生,一般可由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担任。企业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

第九条市、县(市、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其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并对企业调解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市区的市属企业、部属企业、省属企业、部队属企业,以及中央、省、市属外商投资企业所发生的劳动争议。县(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县(市)境内的县属企业、私营企业、市属企业、部属企业、省属企业、部队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所发生的劳动争议。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区属企业、境内私营企业和区属外商投资企业所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并由该仲裁委员会通知有关企业行政参加仲裁活动。市仲裁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一)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二)同级总工会的代表;(三)同级政府经济综合管理机关的代表。三方代表人数相等,每方一人,由各方负责人担任。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委托同级其他负责人参加。人的署名具有同等效力。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发生争议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及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列席代表没有仲裁权。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的组成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仲裁委员会可授权办事机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根据需要配备专职仲裁工作人员,也可向有关部门聘请若干名兼职仲裁工作人员。兼职仲裁工作人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工作人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十三条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仲裁决定前提出并说明理由。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仲裁委员会委员和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对回避申请作出的决定,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四条企业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

第十五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和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并抄送企业上级工会、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仲裁委员会各一份。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十六条企业调解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日起三十日内调解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行政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以及其他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当事人如因不可抗拒的因素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超过前条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可酌情受理。

第十九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将申请的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应当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提供有关证据;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被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书和提供有关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按期依法仲裁。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查明属于企业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或者处理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可通知企业限期更正。到期未予更正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立案处理。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需要委托人的,可委托一至二人为人。委托他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说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对已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指定两名仲裁工作人员负责承办。仲裁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时,有权向当事人和有关单位调阅与本案有关的资料,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或者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对已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申诉人可以申请撤回,由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劳动争议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仲裁。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

第二十五条仲裁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的四日以前,将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场的,对申诉人可以按撤回申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六条仲裁委员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对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七条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签发,仲裁工作人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如因案情复杂,需要适当延长结案时间的,应当在规定的结案期限之前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是否重新审理。

第三十一条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确有错误时,可以撤销原仲裁决定,发回重新审理。

第三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收取仲裁费。仲裁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劳动局会同物价、财税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仲裁费由申诉人预交,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双方合理分担。经仲裁裁决的,由败诉人支付;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责任大小分担。撤回申诉的,仲裁费不予退回。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仲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