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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区住房公积金和其他住房资金的财务管理,维护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财务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区住房资金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区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财务收支活动。
第三条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运作、保值、归还和核算;并受政府委托管理其他住房资金。
第四条住房资金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财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工作;降低运作风险,保证住房资金保值增值,确保住房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
第五条住房资金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编制住房公积金、其他住房资金和机构管理费用年度预决算;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其他住房资金委托贷款业务,防范风险;建立其他住房资金明细帐,记载其他住房资金的归集、提取情况;严格执行住房委员会批准的住房资金归集、使用计划;核算住房公积金和其他住房资金的增值收益;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批准的管理费用预算,控制管理费用支出,努力降低住房资金运作成本。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管理机构的财务主管部门;管理机构的全部财务活动应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住房公积金及其增值收益、其他住房资金及其增值收益、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应严格实行分立帐户,单独核算。
第二章预算管理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其他住房资金预算是指经住房委员会批准的年度住房公积金和其他住房资金归集使用的财务收支计划。
第八条管理机构应于年度终了前,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住房公积金、其他住房资金收支预测,编制下一年度住房公积金、其他住房资金收支预算。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其他住房资金年度预算,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
第十条管理机构年度预算的编制和审批按以下具体操作程序办理:管理机构根据年度住房公积金、其他住房资金收支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其他住房资金年度预算建议,报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报住房委员会审议批准,再由财政部门按照住房委员会批准意见,向管理机构批复住房公积金、其他住房资金年度预算。
第十一条管理机构应严格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预算一经批准,一般不予调整,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按第十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资产和负债
第十二条资产是指管理机构在住房公积金、其他住房资金运作过程中形成的委托存款、委托贷款和国家债券。
第十三条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其他住房资金缴存、运作、保值、归还和核算管理制度,保证住房公积金、其他住房资金专款专用和安全、完整。
第十四条管理机构应按国家政策规定在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其他住房资金委托存、贷款业务,建立健全委托贷款监控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按期回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五条用住房资金购买的国家债券按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入帐。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
第十六条负债是指管理机构委托受托银行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和受政府委托代管的其他住房资金。
管理机构应及时为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管理机构应按单位或资金类别建立其他住房资金明细帐,记载其他住房资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并按规定的利率和期限计算利息。
第十七条管理机构应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委托存款帐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帐户、其他住房资金委托存款帐户、其他住房资金委托贷款户,加强住房公积金和其他住房资金的核算与管理。
第十八条管理机构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其他住房资金明细帐和总帐,定期与银行对帐,保证帐帐相符。
第十九条管理机构应及时提供单位住房公积金、其他住房资金的存储余额,按期与单位核对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及其他住房资金帐户内的余额。
第四章业务收入与支出
第二十条业务收入包括委托存款利息收入、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国家债券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一)委托存款利息收入是指管理机构将住房公积金、其他住房资金存入受委托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是指管理机构委托银行发放住房公积金、其他住房资金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委托存贷款利息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和期限计算。
(三)国家债券利息收入是指管理机构经住房委员会批准,用住房公积金、其他住房资金购买国家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是指住房资金运作过程中产生的除上述收入外的收入,如: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的罚息收入、其他住房资金逾期贷款的罚息收入、逾期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罚款收入等。
第二十一条业务支出包括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其他住房资金利息支出、住房公积金手续费支出、其他住房资金手续费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是指按国家规定应支付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利息。
(二)其他住房资金利息支出是指按国家规定应支付给单位的其他住房资金利息等。
(三)住房公积金手续费支出、其他住房资金手续费支出是指管理中心按照规定支付给受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手续费、其他住房资金手续费。
(四)其他支出是指其他住房资金运营过程中应交纳的税金,以及在归集、使用其他住房资金过程中产生的除上述支出之外的支出。
第五章增值收益及其分配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是指住房公积金业务收入与业务支出的差额。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全额存入管理机构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产生的利息收入全额计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死亡或宣告死亡的职工,无继承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其他住房资金的增值收益是指其他住房资金业务收入与业务支出的差额。其他住房资金的增值收益全额存入管理机构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其他住房资金增值收益专户。
其他住房资金增值收益专户产生的利息收入全额计入其他住房资金增值收益。
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其他住房资金增值收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贷款风险准备金;
(二)上交财政的管理中心管理费用;
(三)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第二十四条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比例,按不低于住房公积金和其他住房资金增值收益的60%核定,或按不低于年度贷款余额的1%核定,计提方法和比例由地、市财政局确定。
第二十五条对于呆帐贷款,由管理机构提供详实资料,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财政厅批准核销。具体核销办法按财政部规定执行。
核销后又收回的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收入,应增加贷款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六条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和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的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上交财政的管理机构管理费用,由管理机构在年终前按规定测定提出下年度管理费用上缴额度,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其他住房资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其他住房资金增值收益在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和上交财政管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城市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
第二十九条按规定分配的城市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在使用前必须在住房公积金、其他住房资金增值收益专户统一管理。
城市廉租住房建设主管部门需要使用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时,必须报经住房委员会审议批准后,由管理机构将住房委员会批准的额度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资金使用计划和进度拨给城市廉租住房建设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城市廉租住房建设。
第六章管理费用
第三十条管理机构应在本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管理费用支出专户,专门用于核算本级财政拨付的管理费用,反映管理费用的财务收支。
第三十一条管理费用收入包括本级财政拨款和管理费用支出专户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十二条管理费用支出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其他费用和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是指管理机构从财政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资金。
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财务收支,应执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管理机构当年结余的管理费用,应按国家规定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三十四条管理机构应按照批准的人员编制内的实际人数、开支标准及开展业务的需要编制年度管理费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管理机构管理费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支出预算执行。管理费用年度预算一经批准,一般不予调整,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由管理机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说明情况,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管理机构不得办理无预算、超预算支出。
第三十六条管理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做好固定资产的核算。
第三十七条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现金和存款的管理,并按规定及时清理往来款项。
第七章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三十八条财务报告是反映住房公积金、其他住房资金财务状况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管理机构应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其他住房资金财务收支报告和管理费用财务收支报告,经财政部门审核,提交住房委员会审议后,于3月底以前向社会公布。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三十九条住房资金财务收支报表包括住房公积金资产负债表、其他住房资金资产负债表、住房公积金收支情况表、其他住房资金收支情况表、住房公积金收益分配表、其他住房资金收益分配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住房公积金和其他住房资金归集、运用情况,收益分配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财务事项。
财务分析的主要指标包括住房公积金归集率、住房公积金收益率、其他住房资金收益率、住房公积金及其他住房资金管理费用率、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比率等。
第四十条管理费用财务收支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管理费用支出明细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管理费用收支结余及分配情况,各项财产物资的变动情况,财务分析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财务事项。
财务分析的指标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比率、人员经费支出与公用经费支出分别占管理费用的比率。
第八章财务监督
第四十一条管理机构应接受财政部门的财务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管理机构下列行为属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集中使用和运作住房公积金、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其他住房资金以外的住房资金;
(二)在指定委托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开户,并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三)直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借款业务;
(四)直接或委托银行用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办理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用住房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或借款业务;
(五)直接或委托银行用售房款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贷款之外的贷款;
(六)不执行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
(七)转移、挪用住房公积金和其他住房资金本金、职工住房公积金和其他住房资金存款利息、贷款风险准备金、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八)截留、坐支业务收入或增值收益;
(九)在业务收入、住房公积金或其他住房资金增值收益中坐支管理费用;
(十)列支管理机构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费用,擅自扩大开支标准和范围;
(十一)擅自设立项目乱收费;
(十二)超越规定标准和范围支付手续费;
(十三)向他人提供担保或抵押贷款;
(十四)不按规定与受委托银行签定委托合同;
(十五)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其他住房资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十六)不按规定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其他住房资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和单位售房款的缴存、提取情况;
(十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制度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有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的,除限期纠正外,应区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有(一)至(七)款行为之一的,必须限期追回违纪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有(八)至(十二)款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对第四十二条所列违纪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四)、(五)、(六)中属违纪或违法行为不包括《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颁布前已经签定贷款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各地市要严格按贷款条件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颁布前已经签定贷款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重新进行审核,经审查合格后,可以继续执行,并按贷款合同或协议期限回收。
第四十四条对管理机构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的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上缴本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