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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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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海域属国家所有。为加强海域使用金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和《**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辖区内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三个月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标准缴纳海域使用金,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三条根据海域区位、环境状况、不同类型用海项目,分别按下列标准计征海域使用金:

(一)围海、填海工程用海

1、改变海洋属性的非种植、养殖业填海工程用海,按每亩不低于20000元一次性征收。

2、改变海洋属性种植、养殖业填海工程用海,按每亩不低于10000元一次性征收。

3、围海用于海水养殖、种植的,按每年每亩不低于100元计征。

(二)渔业、盐业用海

1、浅海、滩涂底播养殖和增养殖,按每年每亩不低于50元计征。

2、浅海筏式养殖,按占用水面(含区间距)每年每亩不低于100元计征。

3、海上网箱养殖,按占用水面(含区间距)每年每亩不低于20O元计征。

4、海底沉箱及其它改变海底自然环境增养殖的,按占用海底面积每年每亩不低于30O元计征。

5、潮间带纳潮制盐用海,按每年每亩不低于6元计征。

(三)旅游用海

不改变海洋属性的经营性海水浴场和旅游用海,按占用海域面积每年每亩不低于15O元计征。

(四)海底电缆、采油平台、管道、交通用海

1、海底电缆、管道,按实际长度×保护宽度确定面积,每年每亩1O—20元征收。

2、海上采油平台或井组,按每年每平方米15O元计征。

3、跨海大桥两端路基引道及桥墩工程用海,按每亩不低于10000元一次性征收;桥梁本身(不含桥墩)用海按每亩不低于5000元一次性征收。

4、海底和海面以上建筑工程用海,按每年每平方米不低于2元计征。

5、修造船用海,按每年每亩不低于1OO元计征,拆船用海按每年每亩不低于400元计征。

6、经营性港口码头的港池和水域,按批准使用的港池或码头水域面积,每年每亩不低于100元计征。

(五)开采海砂(矿)用海

按批准采挖用海面积,每年每亩1000—2000元计征(离岸近者从高,离岸远者从低)。

(六)其他经营性用海

按每年每亩不低于100元计征。

(七)海域转让金按转让增值额40—50%的比例上缴。

海域使用者出租海域使用权的,按租金收入的20%上缴。

(八)海域使用用途性质改变,根据其变更的属性,重新核定其征收标准。

第四条海域使用面积测量及用海界址界定,按《海域使用管理技术规范(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不同类型的海域使用,应分别依照本办法一次性缴纳或按年度缴纳规定数额的海域使用金。

凡属一次性计征的,应在领取海域使用证前一次性将海域使用金缴清。

凡按年度计征的,第一年应在领取海域使用证前缴纳海域使用金;自第二年起,应在每年第一季度进行海域使用证年检,并缴纳海域使用金。缴纳海域使用金时,固定使用某一海域不足6个月的按6个月计征,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1年计征。

第六条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

第七条海域使用金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征代缴,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开设“海域使用金代征代缴银行专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当日,如当日确实不能报解的,必须在下一个工作日内,将收到的海域使用金按30%划入中央金库,20%划入自治区金库,其余50%留归市、县财政的比例填制三份“一般缴款书”,缴入当地人民银行国库部门。

第八条海域征管业务费各级财政部门按年度实际入库的海域使用金总额,计算提取5%海域征管业务费并拨付征收机关。属自治区本级收入部分,由自治区本级财政核拨;属市、县级收入,由市、县级财政核拨;属中央收入部分,按中央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下列各类经营性用海,经海域使用者提出申请,报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分别减征或缓征海域使用金:

(一)对国家重点扶持的用海项目,虽属一次性缴纳但确有实际困难的,第一次可缴纳核征海域使用金总额的60%,其余金额在下一年度缴清。

(二)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者重大意外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可适当减征或免征海域使用金。

(三)公益事业、军事、市政排污等非营利性用海活动,可免交海域使用金。

(四)法律、法规对减、缓、免征海域使用金作出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凡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征应交纳海域使用金总额的3‰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管理,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海域的整治、保护和管理。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上述用途范围提出年度支出计划和项目,由同级财政审批核拨,监督使用。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海域使用金征管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后,凡以前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从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