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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财务行为,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维护参加合作医疗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县(市)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下简称为“基金”)是属农民自愿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民办公助的,主要用于补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医疗费用的资金。
第四条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五条为保证基金的按时、足额收缴和支付,乡镇代征机构和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按规定要求缴费农民提供缴费情况和有关医疗费用的原始资料以及数据。
第六条基金纳入单独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会保障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或者单独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基金专用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第二章基金预算第七条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八条基金预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九条基金预算的审批。经办机构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卫生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复核,经县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卫生、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基金预算的执行。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卫生和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卫生和财政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预算执行情况,并加强基金监控,发现问题应立即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一条基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经办机构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卫生、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卫生、财政部门备案。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基金按国家规定自愿、按时、足额地筹集。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收缴、截留和减免。
第十三条基金收入包括:农民缴费收入、集体扶持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助收入、其他收入。
农民缴费收入是指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个人缴纳的资金收入。
集体扶持收入是指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扶持的资金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财政补助收入是指上级或同级财政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补助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社会捐赠资金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入原则上全部计入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也可根据实际,用个人缴费的一部分建立家庭账户。
第十五条乡镇代征机构征收的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入,要定期缴入财政专户或基金专用账户,具体划缴时间由各地自定。
乡镇代征机构可设短期收入过渡户,过渡户月末无余额。收入过渡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由乡镇代征机构征收的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入;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过渡户除向财政专户或基金专用账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第十六条乡镇代征机构征收的基金收入在缴存财政专户或基金专用账户时,须填制银行制发的进账单或划款凭证(一式多联),并填写收入项目和具体金额。各有关部门或机构凭该凭证记账。
第十七条社会、集体等组织捐赠的药品、器械等物资能及时兑现的,必须兑现计入基金收入;不能及时兑现的捐赠物资,必须单独建帐,登记管理。第四章基金支付第十八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出管理的原则是“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十九条基金要根据农村合作医疗的统筹范围,按照省、试点县(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二十条基金支出包括: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出、其他支出。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参保农民的住院、慢性病门诊、家庭账户等医疗费用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经卫生、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专项支出,包括每年对农民常规体检的费用和临时借款支付的利息费用等。
第二十一条经办机构要根据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度收支计划,按月填写由县级卫生、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卫生、财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的,卫生、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卫生、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或基金专用账户拨付到经办机构的支出户,具体时间由各地自定。第五章基金结余第二十二条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第二十三条基金结余除根据卫生和财政部门商定的、在保证医疗费足额支付的费用外,实行定期存储或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和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二十四条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结余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提前变现或转让债券。第六章财政专户和基金专用账户第二十五条本制度所指的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基金专用账户是指按照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并加盖同级财政等部门印鉴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
财政专户或基金专用账户、支出户、收入过渡户原则上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各开设一个账户。
第二十六条财政专户或基金专用账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收入过渡户”的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入;接收财政补助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购买国家债券。
第二十七条财政专户或基金专用账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该专户。支出户的利息收入从支出户定期转入财政专户或基金专用账户,具体时间由各地自定。
第二十八条财政补助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或基金专用账户。
第二十九条卫生、财政部门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
第三十条财政专户或基金专用账户的全部银行原始凭证复印后并加盖专用印章,交经办机构记账;实行基金专用账户管理的,同级财政需记备查账。第七章资产与负债第三十一条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过渡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或基金专用账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和乡镇代征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送、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
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同时,要做到经办机构、卫生部门、财政部门定期相互对账,保证账账、账款相符。
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由财政或卫生部门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
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三十二条负债是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并入基金。第八章基金决算第三十三条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四条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卫生、财政部门审核,由同级农村合作医疗委员会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并报上级卫生、财政部门。第九章监督与检查第三十五条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卫生、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或基金专用账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三十七条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逾期不缴纳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经乡镇代征机构两次以上催款仍不缴纳的,由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取消其参加农村合作医疗资格,并报县级卫生、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1、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2、擅自增提、减免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3、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有关款项;
4、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或基金专用账户;
5、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或基金专用账户资金拨付到支出户;
6、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有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帐务处理。
1、及时追回基金;
2、及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3、及时足额补发或追回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款项;
4、及时缴存财政专户或基金专用账户;
5、及时足额将财政专户或基金专用账户资金拨付到支出户;
6、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它处理办法。
第四十条对有第三十八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第十章附则第四十一条各试点市、县(区)财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根据本制度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备案。
第四十二条本制度由省财政厅和省卫生厅解释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