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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局学校安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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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局学校安全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学校安全工作,维护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河北省学校安全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学校安全工作应坚持教育先行、预防为主、多方配合、责任到人的原则。

第三条学校应主动与社会各有关方面配合,共同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四条学校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安全工作的副职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全体教职工实行“一岗双责”,都是学校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学校安全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实施安全防范教育,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及时排除不安全隐患,防止事故发生,确保学校师生人身安全和公共财产不受损失。

第六条学校校长应牢固树立“安全第一”思想和法制观念,熟练掌握和自觉遵守国家颁布的各类安全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规定,熟悉组织学校各类大型活动的安全措施和审批权限;根据环境、季节变化,定期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检查安全工作,及时消除隐患,积极防范事故发生并妥善处置突发性事故。

第七条教职工应自觉遵守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规定,认真履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的职责,学会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学生和自身的合法权益;掌握组织各类活动的安全知识、申报制度、处理突发事故的方法,以及紧急状态下组织学生自救自护的办法,具备分辩安全、危险的能力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八条学校安全教育以学生为主,同时对教职员工开展教育。学校安全教育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通安全教育;

(二)消防安全教育;

(三)食品卫生安全教育;

(四)遵纪守法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

(五)心理健康教育;

(六)用电安全教育;

(七)实验及社会实践安全教育;

(八)体育运动安全教育;

(九)劳动及日常生活安全教育;

(十)其他方面的安全教育。

第九条学校应有针对性地进行安全防范意识培养、安全知识教育和安全技能训练,重视加强紧急情况下撤离、疏散、逃生等安全防护教育,增强师生自救、自护和互救的能力。

第十条学校应根据学生年龄特点,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确定各学段安全教育目标,形成教育递进层次。安全教育应使学生树立安全观念,自觉遵守安全法规,保护公共安全设施;熟悉学校、家庭、社会中须知的安全知识,掌握紧急状态下自救自护的基本方法,具备一定的危险判断能力和防范事故、抵御暴力侵害的能力。

第十一条学校应根据环境、季节特点,定期对学生进行安全集中教育(每周一节安全或法制教育课),并将安全教育渗透到教学、社会实践、日常生活及各类活动中。

第十二条学校应将放假前、开学初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时段,重点向学生介绍交通安全、饮食卫生、校内外活动及其他意外事故的自救、自护知识等。

学校应利用每年的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活动,针对安全教育的薄弱环节,确保活动主题,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学校应与公安、政法等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学生的法制教育(每学期至少举办一次法制教育讲座),最大程度减少和避免未成年人犯罪;并以团队和少先队活动、班会、课堂教学等多种形式,教育学生遵纪守法,珍惜生命、尊重他人,培养爱心,互让互谅,互敬互爱,遇事不冲动,争做遵纪守法的好学生。

第十四条学校应与家庭密切配合,注重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障碍疏导工作,帮助学生克服心理压力,防止和减少学生因心理疾病而发生的他伤、自伤、自残事故。学校应把安全工作作为家长会、家长学校的重要内容,增强安全教育效果。

第十五条学校应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严禁体罚学生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六条学校应加强校园安全文化建设,充分利用学校各种宣传教育阵地和设施,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章安全制度和检查

第十七条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度。学校应层层建立安全责任制度,切实做到层层有目标、人人有责任、事事有人管。

第十八条建立和完善学校安全工作常规管理制度。学校应对教育教学工作的各个环节提出安全要求,并对校内安全防范重点环节和重点区域加强管理,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建立学校安全工作检查制度。学校应在每月第一个星期对校舍(含食堂)、体育设施、消防设施、各种仪器设备安全状况及学校化学药品、食品卫生、安全警示等进行全面检查,特别在开学前、雨(雪)季前学校应加强重点防范,杜绝事故发生。

应建立定期不定期对严禁学生携带管制刀具的情况进行检查的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避免未成年人犯罪。

第二十条学校每学年的工作总结应有安全工作内容。重点安全专项检查应形成书面总结报告,上报教育局

第二十一条建立学校安全工作考核制度。将学校安全工作列入年度评估的重要内容。实行安全工作“一票否决制”。

第四章校内设施安全

第二十二条学校应加强校舍管理的监控,为师生创造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学校校舍的设计、建设、使用及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的配备应严格按国家有关安全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学校应定期进行校舍勘验检查,发现险情(危房、危楼、危墙、危厕等)应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及教育局。因校舍改建、扩建、改变用途等引起荷载变化或超过设计年限的,学校应书面上报当地政府、教育局和城建部门,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依据《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加强消防和用电安全管理。学校应按规定在教室、实验室、图书馆、食堂、锅炉房、学生宿舍等人员密集的防火重点场所配齐配足消防器材,保持安全疏散通道畅通,保证灭火药品规格正确,药性有效,有关管理人员能熟悉使用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学校应设置人员疏散指示标志,开展夜间活动(包括上晚自习等)应有完好的照明设施和停电应急措施,确保紧急情况下师生的安全撤离和疏散。

学校应加强电源、电器、电线及散热器的检查,防止因漏电或线路老化等问题引发事故。

学生宿舍床铺应避开电源插座,远离吊灯。宿舍安装电扇要有保护设施。严禁学生在宿舍私自接线安装各类电器,严禁使用电褥子、电炉子等大功率电器,严禁将煤油灯、蜡烛、煤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宿舍。

第二十五条学校不得允许在校内制作、存放、销售烟花爆竹,严禁组织学生参加此类活动。严禁在校(园)内焚烧纸张、垃圾。

第二十六条学校实验室应遵守《化学危险品管理条例》等法规,按公安、消防、卫生等有关部门规定,加强对易燃、易爆、放射、剧毒等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学校危险化学品使用人员应经过安全培训,熟知危险化学品的特性和安全防范、救治措施,并严格按照要求开展实验。除教学正常使用的少量化学试剂外,各种危险化学品应存放在危险品库或专用危险品橱柜内,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对危险化学品的领用、消耗,学校应随时登记。

第五章校外活动安全

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加强校外大型集体活动的管理。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的社会实践活动、公益活动等各种大型活动应以安全、就近为原则,提前排查不安全因素,提出预防措施和逃生应急方案。

第二十八条实行学校大型活动批准制度。学校组织学生到外地或较远地方旅游、参加社会实践、社会公益劳动等大型校外集体活动,应经教育局同意,并履行审批手续。学校组织学生参加集会、结社活动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报有关部门批准。学校在教育计划内安排的学生外出活动,应经校长批准。

学校在外出前应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配备学校领导和足够的教师带队,必要时应办理相关保险手续。对不安全或安全措施不落实的地方,严禁组织学生前往。

第二十九条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扑救各类火灾、防汛、防洪和商业性庆典、演出活动,严禁组织学生参加超越其年龄、行为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范围以外的各类活动。学校校长有义务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要求学生参加的没有安全保障的社会活动。

第三十条学校应重视和加强车辆管理。学校集体活动租用的车辆等交通工具,应经交通管理部门检查、许可,按规定运行。严禁学校租用证件不全、车况不良及农用车、拖拉机等不符合规定的交通工具,严禁聘用无证和技术不良的司机,严禁超载运行。如遇大雨、雪、雾等恶劣天气,应坚决停运。

第六章健康与卫生安全

第三十一条学校体育器械、实验设备等教育教学设施应严格按照安全和卫生标准配备,并定期进行检修。

第三十二条学校应加强对早操、课间操、体育课等方面的指导与安全保护,严禁在校外公路上跑操,防止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学校体育课教学应遵循学生身心发展规律,教学内容应符合教学大纲要求,符合学生年龄、性别特点和气候条件。

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对不适宜参加体育竞赛、军训以及其他剧烈运动的学生,应予以劝阻。

第三十三条学校应严格执行学生集体服用药品和保健品的有关规定,按卫生部门要求做好疾病防治工作。学校按国家规定对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及某些重点疾病组织学生进行群体性预防的用药,应依据法律法规,按国家统一规划方案和指导原则进行,并经教育局审核批准。

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以预防和保健等名义自行组织学生集体服用药品和保健品。学校有责任抵制向学生推销药品或保健品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学校应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法》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严防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发生。

学校应为师生提供卫生合格的饮用水。学校食堂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开办。食堂设施及食品采购、运输、加工、贮存等环节应符合《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要求,学校采购食品必须索证,严把食品质量关。学校不得从无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处购进食品,坚决杜绝过期、变质、有害、有毒及污染的食品进入校园。

学校食堂工作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体检,合格者持证上岗,并进行定期查体。学校不得聘用传染性病源携带者或患有传染病的人员从事食堂工作。食堂工作人员出现咳嗽、腹泻、发热、呕吐等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排除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七章校园秩序安全

第三十五条学校应重视校园治安秩序管理。学校保卫人员应坚持昼夜值班,学校领导轮流值班,对重大滋扰校园治安的事件,学校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予以制止处理。

第三十六条学校应加强门卫管理,建立外来人员进出登记制度。未经允许,外来人员不得进入校园,不得擅自进入餐厅、宿舍、教室、办公室等场所,防止投毒等各种破坏行为的发生。

学校要严格执行教育局规定的作息时间和学生在校时间,下课或放学时应安排教师在楼梯口、校门口进行安全疏导,避免因过于拥挤引发事故。学校应与公安交通部门联系,在临近街道的学校门口,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学校应加强住校教师、学生宿舍特别是女生宿舍的管理。严禁学校租用或变相租用当地民房作为学生宿舍。

第三十八条学校应加强财务管理和固定资产管理。对重点部门和要害部位,学校应落实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防止因管理不善发生失火、失窃等事故。使用水窖供水的学校,窖门必须加锁,并有专人管理。

第三十九条学校应与公安、工商、交通、卫生、文化、综合治理等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学校周边环境治理,为学生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八章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

第四十条学校发生一般安全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后的一日内,以书面形式将事故发生、处理情况报告当地政府及教育局。

第四十一条学校发生师生伤亡、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群体性伤害事故以及危及社会安定、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重要事件,应在半小时内通过电话或传真等将简要情况报告教育局及当地政府,并在12小时内报告事故详细情况。

第四十二条发生安全事故后,学校应立即联系公安、急救中心等部门,全力组织抢救,力争使损失和影响减小到最低程度,并尽快恢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学校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学校负责人不得在事故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1日内以书面形式将事故处理情况上报教育局及当地政府。

第九章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因责任人工作失职造成学校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年度考核不称职,学校及教育局应给予相应处分,后果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的;对事故未及时组织处理或阻挠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年度考核不称职,学校及教育局应给予相应处分,后果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教师体罚、变相体罚学生,造成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的,学校及教育局应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