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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财务审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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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财务审计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财务审计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

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金融机构,是指国家政策性银行(含各级分支机构),国有商业银行(含各级分支机构、所属全资及控股公司),国有全资及控股的保险业、信托业、证券业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含各级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金融机构财务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国家制定的金融方针政策的落实;有利于严格执行财经法律、法规,维护财经纪律;有利于促进国有金融机构加强经营管理与内部控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促进国有金融机构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五条审计署依法对中央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地方审计机关依法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对中央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监督工作,由审计署统一组织,各级审计机关及署派出机构具体实施。

第六条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会计科目、帐户、凭证、帐簿、报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会计科目使用和帐户设置的情况;

(二)自制记帐凭证与所附原始凭证金额一致性的情况;

(三)帐簿反映的各项业务达到帐帐、帐据、帐实、帐款、帐表和内外帐六相符的情况;

(四)合并报表编制时遵守一致性原则的情况;

(五)系统会计决算汇总报表真实性的情况。

第七条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情况进行测评的主要内容:

(一)总体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与部门或专业管理控制制度的健全性、相关性、制约性和有效性的情况;

(二)各项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执行的情况。

第八条审计机关对国有银行机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项资产形成、运用、管理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审计各项贷款和拆出资金的运用与管理,利率的使用与本息的回收,呆帐和坏帐准备金的提取及核销,逾期和呆滞、呆帐贷款的管理,各种应收及暂付款项的管理,固定资产管理及折旧计提,在建工程的管理和转入固定资产的情况;

(二)各项负债形成、偿还和管理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审计各项存款、借款、信用证(卡)和拆入资金的吸收与管理,利率的使用,各种应付款项计提、管理与使用,以担保、保函等形式所形成的或有负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情况;

(三)所有者权益各项目增减变动和管理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审计实收资本的构成和增减变动,公积金和公益金的计提和使用,利润结转和分配的情况;

(四)损益的真实、合法情况。审计各项业务收入和支出执行权责发生制原则的情况,各项收入和支出的真实与合法性,资本性支出与收益性支出的划分,税前、税后利润计算和税收解缴的情况。

本条内容,适用于保险、信托投资和证券机构的审计。

第九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保险机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资产,审计应收保费和应收分保帐款的管理,保户借款和预付赔款的清理,存出分保准备金和保证金的管理,系统内往来款项清理的情况;

(二)负债,审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和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的计提、变动及结转,保户储金、存入分保准备金和保证金的管理,系统内往来款项的清理,预收保费、应付分保帐款和应付手续费清理的情况;

(三)所有者权益,审计上级拨入营运资本金、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的增减变化,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的计提与使用,利润结转与分配的情况;

(四)损益,审计营业费用项下的招待费、业务宣传费、防灾费和代办手续费的计提基数和使用,准备金提转差的计算,以及人寿保险中死差、汇差和利差计算的情况。

第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信托投资和证券机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信托资金,审计各项信托存款的范围和期限,各项信托贷款甲类、乙类的划分及甲类有关合同或协议的有效性,自营信托存贷款业务所占的比例,手续费和利率的水平,以及信托贷款本息回收的情况;

(二)委托资金,审计各项委托存贷款的真实性,以及委托存贷款执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情况;

(三)投资资金,审计各项投资资金的来源,投资项目与内容的合法性和效益性,投资项目的管理,投资风险准备金的计提与核销,证券回购和证券的买空卖空,有价证券和保管单的真实存在,以及投资业务所占比例的情况;

(四)租赁资金,审计各项租赁项目的真实性,租赁项目手续的完整性,租金水平及计收的情况;

(五)所有者权益,审计资本充足率情况;

(六)损益,审计各项投资收益的回收,查明投资收益是否有直接转于投资的情况。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对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发现国有金融机构制定的财务会计规章、制度、办法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有不当之处,应当提出纠正或完善的建议。国有金融机构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主要采取行业审计的方式,对重要审计事项实施专项审计。

实施审计时,以抽样审计为主,并可运用计算机辅助审计技术。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要求国有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提供以下资料:

(一)财政机关批准的年度财务计划和调整计划的批件,对本级和分支行(分支公司)核批的年度财务计划和调整财务计划的批件;

(二)汇总和本级年度财务报告;

(三)信贷、现金统计月报表、金融情况简报;

(四)信贷、外汇、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与办法;

(五)帐簿、凭证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

第十五条对国有金融机构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