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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基金审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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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基金审计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基金,是指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部门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基金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部门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的目的是,有利于保证社会保障基金的安全与完整,促进我国现代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充分发挥社会保障基金使用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的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

第五条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经批准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是否严格执行,有无超预算、超计划问题;

(二)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的调整是否按法定程序报经审批;

(三)年度决算和财务报告及有关的会计报表、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是否真实、合法,并报经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内部控制制度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的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二)财务和内部审计机构是否健全,能否有效地发挥核算监督和控制作用。

第七条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是否按法定的项目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基金,有无少征、漏征和任意减征、免征等问题;

(二)应当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的企业、事业组织、国家机关和党派、社会团体是否按法定的项目、标准,及时、足额上缴社会保险基金,有无隐瞒、拖欠、少缴、漏缴、截留、挪用等问题;

(三)主管部门是否依法及时、足额拨付社会保险基金款项,有无拖欠、截留、挪用问题;

(四)社会保险费的支出是否按规定编制预算、计划,调剂资金的分配、使用是否合理、合法,资金的调度和用款计划是否按规定的程序与权限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五)社会保险机构是否依法及时、足额、准确地发放参保人员应得的费用,有无拖欠、少发问题;

(六)社会保险基金营运机构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其资信状况是否可靠,社会保险基金是否安全、完整,其保值增值是否合法、合规,利息或收益是否纳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有无违反规定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投资和经商办企业等问题;

(七)有无贪污、私分和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等违法行为。

第八条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险机构财务收支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险机构财务收支的年度决算和财务报告及有关会计报表、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是否真实、合法;

(二)管理服务费的使用是否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计划执行;

(三)有无擅自提高管理服务费的计提基数、计提标准和扩大开支范围等问题;

(四)有无违反规定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弥补机关行政经费、搞基建项目和购买小汽车等问题;

(五)社会保险基金营运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是否符合精简原则,有无因机构膨胀和人员超编加大管理成本开支的问题。

第九条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中救济、救灾、福利、优抚等社会保障资金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拨款和社会捐赠款、物是否按预算和计划落实到位,有无克扣灾民、贫困户和优抚人员依法应得的款、物问题;

(二)是否做到专款专用,有无挤占、挪用社会保障资金问题;

(三)有无贪污、私分、挥霍浪费社会保障资金等违法行为;

(四)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是否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审计机关应当逐步做到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实行定期必审制度,并与当年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相衔接。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可以实行报送审计或就地审计,也可以实行报送审计与就地审计相结合等审计方式。根据需要,亦可以组织行业审计、专项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程序,对社会保障基金进行审计监督。对审计查出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对审计查出的重大问题,应当向政府报告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三条对由社会捐赠资金设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参照《审计机关对社会捐赠资金审计实施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