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前言:本站为你精心整理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范文,希望能为你的创作提供参考价值,我们的客服老师可以帮助你提供个性化的参考范文,欢迎咨询。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者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各单位不得任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二章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

第三条省财政厅,各市、行署财政局,各县级财政局为我省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管理职责范围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的发放、考试、注册登记、年检、处罚等事宜。

第四条省财政厅负责管理和监督全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具体工作按属地原则,由有关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实施:

㈠省财政厅直接管理在肥的省直、中央驻皖单位及其在肥所属单位的人员;

㈡非在肥的省直、中央驻皖单位和其他单位的人员按属地原则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㈢聘用人员视同聘用单位的职工,分别按上述㈠、㈡款的规定办理;

㈣没有工作单位的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以身份证为准)的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㈤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铁道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根据财政部的规定,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管理,不属于地方管理范围。

第三章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五条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㈠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㈢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

㈣热爱会计工作;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可以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㈠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的;

㈡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且自毕业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提出申请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取得或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㈠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㈡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未满规定时间的。

第八条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应向有关管理部门提供以下原始证明材料:

㈠《*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一式两份;

㈡学历证明或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㈢本人身份证;

㈣一寸免冠近期同底彩色照片三张;

㈤管理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办理程序:

㈠申请人本人如实填写《*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附上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原始证明材料;

㈡申请人或申请人所在单位向有关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㈢有关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各管理部门应将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条件、程序、时间等相关内容在办证场所醒目处予以公布。

第四章会计从业资格的考试

第十条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人员,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实行考试制度。下列人员申请或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必须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㈠不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

㈡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但未在毕业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㈢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一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省财政厅统一组织,实行全省统一考试教材、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试卷、统一评分标准、统一合格标准。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一般安排在每年8月份考试。

第十二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第十三条各管理部门分别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中有关事项的组织实施。省财政厅负责下列事项的组织实施:㈠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的要求组织编写考试教材;

㈡制定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培训办法和考务规则;

㈢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试卷命题、试卷印刷、制定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划定合格标准;

㈣负责批复各地合格人员数;

㈤其他考务工作。各市财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培训、考场设置、阅卷登分、成绩上报、考试合格证明发放等工作。各县级财政局根据省财政厅和所在市财政局的布置和要求,认真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有关工作。

第五章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五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规定的统一设计格式负责证书的印制、编号、颁发和管理。各管理部门应对本地区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建立业务档案,加强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后期管理。

第十六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持证人员被单位任(聘)用从事会计工作时,应在三十日内到工作单位所属的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注册登记程序为:

㈠持证人员凭工作单位开具的有关证明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㈡持证人员如实填写《*省会计从业资格注册登记表》,并由原管理部门签署意见;

㈢持证人员将本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省会计从业资格注册登记表》一并报工作单位所属的管理部门;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审核确认后,予以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持证人员因工作单位变动,但仍从事会计工作的,应按下列不同情况办理会计从业资格变更和重新注册登记手续:

㈠在同一管理部门范围内的不同单位间变动,应在到新工作单位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凭新工作单位开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㈡在不同管理部门范围内的不同单位间变动,应在到新工作单位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凭新工作单位开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省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表》。经原注册登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申请人携带上述所有材料到新工作单位所属的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重新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持证人员因工作岗位变动暂不从事会计工作的,应持本单位开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注册登记手续,办理注销注册登记手续后,仍由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持证人员调往我省以外单位工作的,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调转手续,经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由申请人携往新单位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办理重新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持有非我省的管理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调入我省的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在到新工作单位工作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凭有效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即签发日或最后一次年检通过日至申请重新注册登记日的二年内)和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材料,到所属的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六章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年检

第二十一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年检制度。年检工作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由省财政厅统一组织,各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年检工作一般安排在双年份的上半年。

第二十二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主要审核和检查持证人员的下列情况:

㈠完成《*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规定的内容和学时情况;

㈡工作单位、学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变更情况;

㈢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登记情况;㈣已注册登记人员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会计职业纪律情况,依法履行会计职责情况。

第二十三条参加年检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内容和要求,由本人逐项如实申报,并提供相关证明后报所属的管理部门。各管理部门应当对参加年检的持证人员报送的年检材料进行审核、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通过审检;持证人员无故不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或者不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不予通过年检。

第二十四条各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和持证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检查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各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持证人员的从业档案,及时记载持证人员的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从事会计工作年限、接受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年检和监督检查、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所记载的其他情况。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任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单位,由各管理部门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持证人员无故不参加或未通过会计从业资格年检的,其持有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有效期限终止之日起自行失效,并自失效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人员用假学历等欺骗手段骗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各管理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自吊销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情节严重的,由各管理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节特别严重的,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之日起五年内(含五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各管理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被吊销或者自行失效情况,并在持证人员的从业档案中予以记载。

第三十条各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罚款决定前,应当告之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举行听证的具体程序、要求等,执行财政部的《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对各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