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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区物业移交接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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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区物业移交接管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保证住宅区的开发建设符合规划、设计和物业管理要求,维护业主、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区物业移交接管验收,是指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区物业移交给业主大会,并由业主委员会对住宅区物业验收并接管的全过程。

第三条本省行政规划区域内2万平方米以上,且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移交接管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住宅区物业移交接管验收的指导与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物业移交接管验收的指导与监督工作。

第五条住宅区物业已按详细规划与设计方案建成交付使用,并在成立业主大会及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60日内,应按本规定进行移交接管验收。

第六条住宅区物业建设单位对其所开发建设的住宅区质量负最终责任,不得将工程质量不合格或配套不完善的住宅区交付使用。

第七条住宅区物业移交接管验收由开发建设单位牵头,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省物业管理条例》、《房屋接管验收标准》、《高低压电气装置规程》、《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安全标志》、《安全标志使用导则》、《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等规定与规范,以及住宅区规划设计方案,组织业主大会、相关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移交接管验收。

进行住宅区物业移交接管验收时,可邀请县、区物业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参加。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授权,具体与开发建设单位办理住宅区物业移交接管验收事宜。

住宅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配合业主委员会做好物业移交接管验收工作。

第八条物业移交验收接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住宅区规划设计方案和物业管理落实情况;

(二)各单项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

(三)基础设施、公共设施设备的配置和产权界定情况;

(四)物业管理用房的提供和产权落实情况;

(五)物业资料落实情况;

(六)前期物业管理情况;

(七)其他。

第九条住宅区物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和要求,方可进行物业移交接管验收。

(一)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二)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

(三)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四)施工机具、暂设工程、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平;

(五)竣工资料(图纸)和档案资料等已整理完毕;

(六)已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七)按有关规范将房屋幢、号等铭牌安装到位已编排并经有关部门确认;

(八)已实行前期物业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住宅区物业移交接管验收时,必须提交以下资料和财物:

(一)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省物业管理条例》、《房屋接管验收标准》、《高低压电气装置规程》、《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安全标志》、《安全标志使用导则》、《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以及住宅区规划设计方案等文本;

(二)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相关资料;

(六)住宅区销售时公布的物业管理方案与承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七)物业移交方案、物业清单和房屋业主汇总表

(八)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九)有关代管的物业管理的款项及其他应当移交的票据和账册;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如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前款所列资料和财物移交重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做好物业管理交接工作。

第十一条住宅区物业移交接管验收程序与要求:

(一)由开发建设单位向业主大会发出书面约请,并按规定提交各项资料;

(二)业主委员会应在收到相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与开发建设单位约定验收时间;

(三)经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进行验收并符合要求的,交接管双方应在7日内草拟验收意见,验收意见应向全体业主公示15天;公示期后业主依法无异议的,签定《物业移交接管协议》,并办理有关接管手续;

(四)《物业移交验收接管协议》经业主大会通过后,由业主委员会与开发建设单位签字盖章后生效;

(五)业主大会无正当理由,不签订《物业移交接管协议》的,由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六)物业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后应重新提请验收。

第十二条分期建设的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可实行分期物业移交验收,但相应的基础设施设备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必须基本满足业主的正常生活使用要求,待工程全部竣工后,再办理接管手续。

第十三条住宅区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将与业主大会签订的《住宅区物业移交接管协议》,以及物业移交接管验收资料送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未办理物业移交接管验收的住宅区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继续落实前期物业管理,并对其的管理服务负最终责任。

业主大会成立后,如无正当理由不接管住宅区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再承担除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的物业服务责任,由此引起的后果和造成的损失由全体业主承担。物业移交接管验收后,业主大会必须将物业管理用房、设施设备、相关资料用于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移交物业资料及配置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以及业主共有的共用配套设施设备的,由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涉及建设、房地产、规划、市容、消防等行政管理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及非住宅商品房实行物业管理的,其物业移交验收接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及业主大会可参照本办法,完善物业移交验收接管手续。

第十八条各市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