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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经济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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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经济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制度,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58号)和《安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皖价房〔*〕17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在庐城规划区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交易和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低收入居民住房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中长期建设计划、供应范围、供应对象和年度供应量,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县发改、国土资源、建设、财政、物价、监察、审计、金融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政策优惠和开发建设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划拨方式供应。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七条对经济适用住房在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实行免收或优惠征收(见附件)。

第八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提供贷款。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也可以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应当坚持布局合理、规模适中、功能齐全、配套完善的原则,将单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验收制度,未经依法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向建设、建筑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时,必须填写县物价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建设、建筑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县物价部门举报。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建设、建筑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章价格和销售管理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实行政府定价。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县物价部门会同县国土资源、建设、监察、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建设成本和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测算,报县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向社会。建设单位开发利润不得超过3%。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单套售价,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区位、楼层、朝向等差价。楼层、朝向等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一价清”和明码标价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高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价格。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一经确定,应及时在县政府网站、巢湖日报(*版)或县电视台等媒体上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由县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先后顺序,按公开抽(摇)号的方式产生。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批准公布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制推销及搭售商品;凡未按本办法确定或审批价格的,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也不予办理交易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供应范围和程序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在庐城城区实际居住的一对夫妇为一个申购家庭(含单亲家庭),申请家庭成员均具有庐城城区非农业户口;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县人民政府当年公布的本县低收入标准;

(三)无住房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县人民政府当年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同一住房是多个家庭共同居住的,其中符合申购条件的家庭在两个以上,若其一个家庭申购后,其他家庭的住房建筑面积将超过人均限制标准面积的,家庭之间应当协商一致,确定一个申购家庭。

第十九条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家庭成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收入的人口:

(一)与申购家庭夫妇同住的未婚或者离异、丧偶后他处无住房的直系亲属;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二十条除申购家庭夫妇外,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近亲属及其家庭成员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可以作为分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人口。

第二十一条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的原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现住父母或者子女的房屋;

(四)申购家庭成员在申购前5年内已转让或者出租的自用住房;

(五)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超过县人民政府当年公布的本县低收入标准;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县人民政府当年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成员不具有庐城城区非农业户口;

(四)家庭成员已在庐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建房的,或者已参加集资建房的;

(五)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未按规定退回所分房屋的,或者已领取住房补贴的家庭未按规定退回已领取的住房补贴;

(六)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

第二十三条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无房户、烈属、县级以上劳模家庭可优先购房。

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成员中,有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或者有70岁以上老人的,按照规定取得购房证明的,经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可购买底层住房。

第二十四条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购房证明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同地段市场价补交差价。差价标准由县物价和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财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差价款由县财政部门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核准标准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每人准购20平方米。

第二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操作程序,严格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等制度,接受社会监督。经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购房家庭,应当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处理;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并注明可以购买的房屋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

第二十六条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条件的,购房人应持家庭户口簿、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现住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凭证、实际居住证明、所在单位或者庐城镇政府(需村或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向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申购家庭的申购条件进行核实,并将符合申购条件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内容在其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的,予以初审确认。

(三)县房地产主管部门经初审后认为符合申购条件的,将申购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内容在县政府网站、巢湖日报(*版)或县电视台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的,通知申请人待购经济适用住房。

(四)每批次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分配计划或者房源,通知已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持其发给的购房证明与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自批准之日起二年内未能购房的应当重新申请。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在抽(摇)取选房顺序号或选房后,自愿放弃购买的,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购。

第二十八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使用《房屋销售合同》。购房户凭购房证明等相关证件办理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和土地权属证书。房地产、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纳入商品房预售许可,建设单位在预售时必须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将供应方案(包括套数、面积、对象等)报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否则一律不得销售。项目建设单位按供应条件未销售完毕的剩余房源,应当转入下年度销售或由县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供应销售。

第三十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公房承租户,必须在入住后一个月内将所承租的公房予以腾退。未将承租的公房腾退前,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公房承租户,其房产证暂由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保管,并由公房产权单位责令其限期腾退,逾期不退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出租、赠与或借予他人居住,若出售、出租、赠与或借予他人居住的,由县人民政府按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结合房屋成新予以收购,收购时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装璜不予补偿。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时已纳入家庭人均收入、人均住房面积计算的家庭成员在依法继承该住房的财产权同时,可以继承居住权;其他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该经济适用住房的财产权,但不能继承居住权,其财产继承权,应在县人民政府按前款规定收购后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实现。

经济适用住房仅供购房人及其共同生活人居住,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家庭因出售等因素,其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收购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大会选聘,小区物业管理适用物业管理相关规定。经济适用住宅小区的水电实行“一户一表”,由供水、供电单位直抄到户。

第三十四条相关部门应当加快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交通和生活服务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庐城镇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社区管理服务,为小区住户家庭子女提供就学保障。

第三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应按有关规定标准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销售管理、资金使用,由县审计、财政、监察部门进行审计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和土地用途的,由县建设、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从严予以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县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购房证明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权属登记,并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限期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价格差额部分,并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分别情况提请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局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给予行政问责。

第三十八条从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审批、销售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