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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干部任前廉政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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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干部任前廉政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和改进对农村党员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促进本市农村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基层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任前廉政谈话和诫勉谈话,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任前廉政谈话是指对新任职或当选的村干部在到任前,进行廉政教育和提醒,有针对性地提出廉洁自律方面的要求,促使其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增强拒腐防变能力的谈话。

诫勉谈话是指发现农村基层党员干部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等方面存在苗头性问题时,对其进行的警诫和督改的谈话。

第四条实行村干部任前廉政谈话和诫勉谈话制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以人为本和注重实效的原则,按照立足教育、着眼防范、主动监督、关口前移的要求,围绕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保证廉洁从政等内容,教育、提醒和保护干部,促进干部勤政廉政。

第五条村干部任前廉政谈话和诫勉谈话,由镇(街道)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镇(街道)纪检监察机关负责人具体进行。镇(街道)组织部门协助配合,及时提供需要进行谈话的干部人员名单。

第六条村干部任前廉政谈话一般在党员干部任职报到之前进行,如有特殊情况也可在其到任后30日内进行。谈话的方式既可采取个别谈话,也可采取集体谈话。

第七条村干部任前廉政谈话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对村干部进行党性党风党纪教育,提出在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落实党在农村的各项方针政策和廉政勤政方面的要求;

(二)明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廉洁自律方面的有关要求;

(三)勉励党员干部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做到廉洁奉公,勤政为民。

第八条村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一)根据群众信访举报、干部考察了解、经济责任审计、民主评议等渠道,反映或者暴露出在执行党和国家政策法规、廉洁从政以及工作作风、生活作风等方面存在违纪违规问题,尚不构成党纪立案或者给予党纪处分的;

(二)贯彻执行上级党委和政府的决策及工作部署不力的;

(三)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作风专断,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影响村正常工作开展的;

(四)不认真履行职责,或因决策失误、处置突发事件不力,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或不良后果的;

(五)工作作风浮夸,搞形式主义,弄虚作假,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民主法制观念淡薄,不依法办事,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与民争利,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不认真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的;

(九)年度绩廉考评被确定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等次的;

(十)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第九条诫勉谈话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谈话人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

(二)要求谈话对象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检讨,并提供相关材料;

(三)谈话人根据谈话对象的陈述和掌握的情况,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并要求其提出改正措施;

(四)谈话对象对接受诫勉谈话以及对谈话人所提要求表明态度。

第十条对村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填报《*市村干部诫勉谈话情况呈报表》。按干部管理权限,在有关部门发现存在问题或纪检监察机关作出调查处理结论后,由镇(街道)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部门提出诫勉意见。对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的诫勉谈话意见报镇(街道)党组织讨论决定,由镇(街道)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部门负责人对其进行谈话教育,必要时也可由镇(街道)党组织负责人对其进行谈话教育;对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的诫勉谈话意见,由镇(街道)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讨论决定,由镇(街道)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部门负责人对其进行谈话教育,也可委托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对其进行谈话教育。

第十一条村干部任前廉政谈话和诫勉谈话前,谈话人要认真准备,增强谈话的针对性、有效性。要事先将谈话时间、地点、内容、要求通知谈话对象。谈话对象接到谈话通知后,要主动配合,不得借故推诿、拖延。

第十二条对村干部进行诫勉谈话,谈话人应当认真听取谈话对象的陈述,不得泄漏反映人或举报人的情况。对谈话对象要求转达的意见和建议,要及时整理,如实反映。谈话对象要实事求是地回答和陈述问题,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对反映问题的人进行追查,更不得打击报复。对违反者,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对村干部的诫勉谈话,应当有记录人书面记录,经谈话对象本人核实签名后,由镇(街道)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部门统一留存。

第十四条诫勉谈话结束后,镇(街道)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诫勉谈话对象存在问题的改正情况进行了解。对于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应当根据镇(街道)党组织的意见,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或者作出组织处理。对村民委员会成员采取组织处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有关工作人员对村干部进行的诫勉谈话内容要严格保密。对失密、泄密者,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社区党的基层组织、居民委员会成员任前廉政谈话和诫勉谈话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各辖市、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