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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促进本市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切实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江苏省委、省政府《关于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实施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村党组织对本村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村民委员会对职责范围内可能影响全村党风廉政建设的业务工作,负有加强管理、建章立制、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直接领导责任。
村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村民委员会主任以及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四条实施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实施责任追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
(二)组织处理。包括对村党组织领导班子进行整顿调整,对领导班子成员责令辞职、免职等。对村民委员会成员采取组织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三)党纪处分。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六条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违反中央和省、市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或诫勉谈话;问题严重的,对该领导班子进行整顿调整,并追究相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一)对上级党组织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不认真落实,对本村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组织实施不力的;
(二)对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廉洁自律情况管理监督不力,致使不正之风长期得不到解决,班子内违法违纪案件频繁发生的;
(三)不认真执行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各项制度,违反农村基层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各项制度要求,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认真落实党在农村的各项方针政策,不认真解决损害群众利益问题以及影响稳定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措施不力,致使矛盾激化,造成加重农民负担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等不良后果的;
(五)不按规定召开、参加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违反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对配偶、子女等有关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知情不管,纵容、包庇的;
(六)对本村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和明令禁止的黄、赌、毒等不良风气不制止、不查处或者隐瞒不报,致使不良风气严重、群众反映强烈、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七)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领导班子成员违反规定,需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党纪处分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领导班子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年度考评中被评定为不合格的,应责令整顿,限期改进。班子成员经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或者连续两年未完成年度工作目标,工作实绩差,经民主评议认定为不合格的,应免去现任职务,是村民委员会成员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责令其辞职,拒不辞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启动罢免程序。
第九条实施责任追究应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重要领导责任,不得以集体责任代替个人责任。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听取本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条实施责任追究不受干部的职务变化和任职期限的限制。
第十一条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领导班子成员违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对需要作出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办理;对需要作出组织处理的,由镇(街道)组织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负责处理;对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由镇(街道)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镇(街道)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应该追究责任故意不追究的,由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实施责任追究的情况应及时向上级党委、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同时送纪检监察机关备案。实施责任追究的有关材料,按规定归入干部档案。
第十四条各辖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