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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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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和《*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组织医学专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对劳动者伤、病情况或供养亲属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

第三条省和统筹地区应当分别建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省和统筹地区应建立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承担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及相关的服务工作。

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和标准,下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二)制定劳动能力鉴定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和指导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劳动能力鉴定有关政策、法规和标准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四)负责聘请和组建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及专家库,承担相关管理工作;

(五)研究和协调处理劳动能力鉴定及其相关工作。

第五条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工作职责:

(一)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协助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开展劳动能力鉴定服务工作;

(二)负责受理用人单位及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开展劳动能力鉴定;

(三)制作、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管理劳动能力鉴定文书档案;

(四)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六条列入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家,应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并具备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根据工作需要,可长期对专家库进行充实和调整。

第七条省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受理范围

(一)统筹地区用人单位或职工的劳动能力终结鉴定申请;

(二)统筹地区职工因病、非因工或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终结鉴定申请;

(三)参加省级养老保险统筹的职工因病、非因工或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四)其他应由省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受理的事项。

第八条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受理范围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职工因病、非因工或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复查鉴定申请;

(四)省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和其他统筹区地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五)其他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

第九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交书面申请,填报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职工需提供工伤认定结论;

(二)申请鉴定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具有诊断权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

(四)申请终结劳动能力鉴定或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需提交原鉴定结论及其复印件,以及收到原鉴定结论时间证明及其复印件;

(五)被鉴定人一寸彩色免冠正面照片(工伤4张,因病、非因工、供养遗属3张);

(六)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诊断证明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医院治疗的原始病历(或病历摘要)有效复印件;

(二)与伤、病情有关的各种检查材料、X光片,CT片,核磁共振等;

(三)患职业病的,需提交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诊断鉴定书;

(四)患精神病的,需提供依法取得的精神病的诊断治疗材料;

(五)需提供能证明其伤残程度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应进行认真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办理受理登记手续,并出具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的,应告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一般应不少于10日)一次性补齐。

双方当事人对提供的材料存在争议的,由受理地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指定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并以该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检查材料作为鉴定依据。

第十二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应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5名医学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根据当事人伤、病情和临床检查诊断,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照、评审,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核对专家鉴定意见,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专家组认为材料不全的,有权要求补充材料,也可要求被鉴定人到指定医院重新检查诊断。补充材料和重新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受理通知规定的时间内。

第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从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天内作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双方,必要时应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包括以下形式:

(一)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分为伤残1——10级以及未达到伤残等级;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结论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三)因病或非因工伤残职工以及职工因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分为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第十五条申请人对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申请终结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原鉴定结论自然失效。

第十六条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调查核实,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鉴定结论应当取消。

(一)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未足3名的;

(二)提供虚假医疗治疗及医学检查材料的;

(三)医疗诊断证明系无诊断权的医疗机构提供的;

(四)当事人双方隐瞒或未提供鉴定所必需的医疗治疗及医学检查材料的;

(五)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医疗卫生专家弄虚作假的。

第十七条参加省级养老保险统筹的职工,因病、非因工或死亡职工直系亲属,对省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收到鉴定结论15日内可向省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申请复查。经复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对申请复查的人员不再收取鉴定费。

第十八条省和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应将鉴定结论及有关鉴定资料保留10年。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