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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问题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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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问题处理规定

各市、州、地劳动保障局:

为了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和《*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实际,对我省工伤保险认定若干问题处理作出如下规定

一工伤认定受理部门

各市(州、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由市(州、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权的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工伤认定受理部门。

省内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驻外职工,在外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其工伤认定由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本省行政区域外用人单位职工在省内发生工伤,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省内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二、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

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将驻外职工名单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备案。驻外职工在外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和取证,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和取证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未能到现场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应予协助,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

(一)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所在的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或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二)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

(三)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职工的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工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

四、申请工伤认定应提供的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职工本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四)门诊病历原件或住院病历复印件及诊断证明书,患职业病的,提供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

五、特殊情况申请工伤认定应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有关法律文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二)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和死亡证明;

(五)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六)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对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用人单位应附书面情况说明)。

六、工伤认定受理程序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当事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资料认真进行审查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应当受理的,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对资料不全或证据不足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理由。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提供有效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七、工伤认定简易程序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和经医疗机构诊断无需住院治疗的,工伤认定申请可以按照以下简易程序进行:

(一)用人单位及当事人填写《工伤认定简易程序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相关调查材料和医疗诊断证明等;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提供的相关材料、证据进行审查或核实,做出工伤认定决定。

八、工伤认定管辖权争议的处理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因工伤认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所在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市(州、地)之间因工伤认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指定管辖权应在产生争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

九、工伤认定争议的处理。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