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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奖励行为,发挥行政奖励的激励、引导作用,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下列行政奖励,适用本办法: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的奖励(以下简称政府奖励);
(二)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专业委员会、领导小组、指挥部等)与同级人事行政部门联合实施的奖励(以下简称联合奖励);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奖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奖励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综合管理行政奖励工作的职能部门,审核政府奖励和联合奖励,协助上级政府工作部门开展奖励工作。
第二章行政奖励种类和实施权限
第五条行政奖励分为个人奖励和集体奖励。
个人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集体奖励分为嘉奖、记集体三等功、记集体二等功、记集体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六条个人荣誉称号的名称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人民满意的公务员”。
“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授予生产建设中的劳动者。“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授予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者;“人民满意的公务员”荣誉称号授予国家公务员;
第七条集体荣誉称号的名称为“先进集体”、“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
“先进集体”荣誉称号授予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组织;“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荣誉称号授予实行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
第八条授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荣誉称号时,应当在荣誉称号前冠以实施奖励的人民政府或者本系统名称。
对在突发事件和特殊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和集体授予荣誉称号的,在荣誉称号前注明体现其事迹内容或者职业特点的限定词。
第九条行政奖励的实施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实施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各类行政奖励。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实施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的行政奖励。
(三)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实施嘉奖、记三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的行政奖励。
(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可以实施嘉奖、记三等功的行政奖励。
下级人民政府在实施行政奖励后,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实施政府奖励,由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实施联合奖励,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共同审核、实施。
第十一条给予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的,应当在征得上一级组织、人事、监察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给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奖励的,应当在征得同级组织、人事、监察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行政奖励数量、条件和标准
第十二条政府奖励,一般每5年进行一次;联合奖励3-5年进行一次。
对在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可以随时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行政奖励的数量按照下列比例确定:
(一)参评人数不足1000人的,个人奖励不超过参评人数的20‰,集体奖励不超过5个;
(二)参评人数在1000-3000人的,个人奖励不超过参评人数的12‰,集体奖励不超过15个;
(三)参评人数在3000-5000人的,个人奖励不超过参评人数的10‰,集体奖励不超过25个;
(四)参评人数在5000-10000人的,个人奖励不超过参评人数的8‰,集体奖励不超过35个;
(五)参评人数在10000人以上的,个人奖励不超过100人,集体奖励不超过50个。
在一项奖励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不得超过奖励总人数的30%;妇女、少数民族人员应当占有一定比例。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原则上不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集体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八)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九)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十)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十一)有其他功绩的。
第十五条给予个人和集体行政奖励的标准是:
(一)工作成绩优良,在本单位、本地区有一定影响的,给予嘉奖或者记三等功的奖励;
(二)工作成绩显著,在本系统或者本地区有较大影响的,给予记二等功的奖励;
(三)工作成绩特别显著,在本系统或者在本自治区有重大影响的,给予记一等功的奖励;
(四)工作成绩卓著,经过较长时间考验,在本系统、本地区或者在本自治区堪称楷模的,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
第十六条实施行政奖励,应当明确评奖条件和奖励标准。评奖条件和奖励标准按照具有代表性和先进性的原则,由拟实施行政奖励的政府或者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或者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四章行政奖励的实施
第十七条行政奖励实行申报制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实施政府奖励或者联合奖励,应当在实施奖励年度的第一季度向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填写《行政奖励立项审批表》。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奖励的目的;
(二)奖励的时间;
(三)奖励的对象、数量和奖励的种类;
(四)评选条件;
(五)奖励所需经费数额。
人事行政部门收到立项申请和《行政奖励立项审批表》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属于政府奖励的,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联合奖励的,由人事行政部门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因特殊情况需要及时进行行政奖励的,可以采取一事一报的办法进行。
第十八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评选工作:
(一)在评选范围内公布评选条件、奖励种类、评选名额、评选时间等事项;
(二)民主推荐候选人;
(三)集体研究确定入选对象;
(四)在评选范围内公布入选对象名单;
(五)报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呈报下列材料:
(一)拟奖励个人和集体的先进事迹材料及呈报审批表;
(二)评奖过程报告;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各种材料应当完整、真实。
第二十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对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不全或者材料存在其他问题的,可以要求报送部门补正。
属于政府奖励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拟奖励对象名单及相关材料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后的拟奖励对象名单应当在公开媒体上公示;属于联合奖励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在评奖范围内公示。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对公示的入选对象或者评选程序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评选的政府或者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复审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复审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
对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实施奖励机关做出奖励决定并将相关材料归档。
第二十二条获得奖励的集体,颁发奖励证书;对授予荣誉称号的集体,同时颁发奖励证书和奖牌。
获得奖励的个人,颁发奖励证书;对记一等功、授予自治区级荣誉称号的个人,同时颁发奖励证书和奖章。
第二十三条对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由授奖机关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奖励的标准,由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殉职或者病故人员生前工作成绩突出或者做出过特殊贡献的,应当给予追记奖励。
第二十五条对于同一事迹的个人和集体,上级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已给予奖励的,下级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不再重复奖励。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人事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书面通知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奖励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伪造先进事迹、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奖励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奖励,收回奖励证书、奖章或者奖牌,并终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行政奖励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