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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运用,仅指县审计局审计后与有关单位采用、落实、执行等方面的审计结果运用。
第三条审计结果运用依据的审计结果文书有:
(一)审计(结果、调查)报告;
(二)审计综合报告;
(三)审计决定;
(四)移送处理书;
(五)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
(六)其他审计文书。
第四条审计结果运用应当坚持的原则:
1、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2、严格执纪、违法必究;
3、审用结合、按职负责;
4、结果公开、保守秘密;
5、成果共享、协调运作;
6、整改结合、齐抓共管。
第五条审计结果运用的主要形式包括:
1、向县委、人大、政府、政协提交专题报告或综合报告;
2、依法通报或公告审计结果;
3、受理和反馈审计机关移送或建议的事项;
4、存入被审计领导本人的廉政档案和人事档案;
5、书面反馈审计结果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6、作为干部评先、表彰奖励、实行诫勉谈话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依据;
7、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参考依据;
8、作为部门、单位评先评优的依据;
9、依法采取的其他运用形式。
第六条审计项目实行政府指令性计划管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1、财政预算执行及决算审计、专项审计或调查以及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项目,由审计局提出年度计划,与上级审计机关及相关部门衔接后,报县政府下达执行;
2、经济责任审计年度计划由县委组织部提出,经县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讨论,报县政府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内;并由县委组织部向审计局发送审计委托书。
第七条对审计查出需要进行整改的事项由审计局制发整改通知书,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并将结果书面报审计局,审计局要对具体整改情况进行全程监督、落实。
第八条对审计查出需要进行落实或处理处罚的事项,由审计局制发审计决定。审计决定具有法定的约束力和强制力,被审计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抓好落实工作,在审计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完毕,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审计局。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由组织、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组成督察组,进行督察,促其落实、执行;对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追究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九条审计决定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的,审计局应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执行并将协助执行结果书面回复审计局。
第十条审计局在审计过程中或依据审计结果,发现有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有违纪、政纪的行为,应当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出具移送处理文书,将有关事实和证据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同时报县人民政府。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及时查处,并将结果书面及时反馈审计局。
第十一条根据审计结果,发现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线索,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审计局应当出具移送处理文书,将有关事实证据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机关。同时报县人民政府。公安、检察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进行研究,决定是否立案,并及时将处理、结案结果书面反馈审计局。
第十二条审计局在审计过程中,遇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事项,导致不能及时依法处理时,应当向县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请示处理。
第十三条对有关领导批示的审计事项,需要有关部门落实的,有关部门要认真及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报县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审计局。
第十四条复议审计处理处罚决定,须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裁决。
第十五条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报县委组织部,由其掌握运用,其他审计报告报送与否,由审计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建立审计结果运用报告制度。审计局应不定期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走访了解,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向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要适度向社会公开,公开的程序、内容、形式和办法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