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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为规范全省工业、商贸企业的质量工作,提高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确保我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省内的工业、商贸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将质量工作摆在首位,把质量作为企业的重要工作来抓。
第四条对质量工作先进、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引导和鼓励企业实施名牌战略、创名牌产品,不断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和质量水平。
第六条省经贸委负责全省工业、商贸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地级市和县经贸委(经委、工业委、贸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的质量工作,省政府另有规定的,按省政府的规定办。
第二章产品质量
第七条企业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八条凡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鼓励企业对产品进行产品质量认证。
第九条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产品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掺杂、掺假,以假充真。
第十条产品应当按法定的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一条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及隐患。对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的,必须符合标准。对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二)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二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生产许可证要求的产品应注上生产许可证证号;
(二)有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名称;
(三)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和联系电话;
(四)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说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道的提示性信息,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五)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十三条企业不得生产国家或我省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章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全面推行售后服务质量国家标准。企业应做好产品的售后服务工作,建立服务网络,为顾客履行服务承诺。
第十五条企业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商品)的服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不得额外增加消费者的负担;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企业应采用召开用户座谈会或委托第三方等方式进行用户评价,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条企业应保证向顾客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顾客作出如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或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第十八条企业对顾客提供的产品(商品)及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明确,不得作具有误导性的虚假宣传。
第十九条企业对顾客就其提供产品(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二十条企业提供的产品(商品)的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一条企业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不得以通知、告示、声明等方式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商贸企业应制订厂、商供销质量管理规定,完善进货检验制度,标识、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不得进货。
第四章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企业质量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企业的产品质量及服务质量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四条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吸收国际先进的现代管理方式,建设质量效益型企业。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理顺质量管理职能,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保证体系,严格执行质量制度、质量责任制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二十六条鼓励企业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体系标准,积极开展质量体系认证,参照国际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加快与国际接轨的步伐。
第二条没有进行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在组织生产过程中,应执行国家关于环境和劳动保护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生产企业应注重设计过程的质量管理,严格管理产品的设计、试制、鉴定。
第二十九条企业生产从原材料、零部件采购到销售的全过程必须处于受控状态,保证最终产品的质量。鼓励企业开设产品质量保险项目。
第三十条企业应积极参与“质量月”、“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质量万里行”和“QC”小组等活动,接受顾客和社会的监督,提高用户满意度。
第五章标准化工作
第三十一条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及国家有关的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二条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组织制定企业标准,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
第三十三条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的标准,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生产出质量高于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产品。
第三十四条凡有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企业必须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推荐性标准。
第三十五条企业研制的新产品、改进的产品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六章计量工作
第三十六条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强制性标准,高度重视计量基础工作。鼓励企业采用ISO10012标准进行计量认可。
第三条企业计量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宣传贯彻国家计量法令和有关制度,监督检查各部门、各车间班组的执行情况,促进技术进步和改善经营管理。
第三十八条企业应配备必要的计量标准器具,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才能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九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并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四十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七章实施名牌战略
第四十二条企业要把实施名牌战略作为企业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份,制订规划,抓好落实。
第四十三条企业要根据自身的特点和市场的需求,不断优化产品结构,以世界先进水平为目标,加强产学研联合,努力开发技术含量高、质量高、档次高的名牌产品。
第四十四条加大技术改造的投入,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对现有的产品进行质量改进,增强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
第四十五条加大品牌经营力度,以观念创新、管理创新、制度创新来全面提高企业的综合素质,争创国际级品牌,增强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第四十六条积极鼓励企业创名牌,对实施名牌战略、创名牌产品成绩突出的企业给予扶持、奖励。
第八章质量监督
第四条强化质量监督机制,实施质量否决制度。
第四十八条企业产品被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在全省企业通报,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有省名优产品的企业停止使用名优产品标志。企业整改不合格,或一年内产品有两次抽查不合格的,有关部门责令企业停止该产品的生产,企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和帮助企业整改。
第四十九条凡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以及对质量工作领导不力致使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