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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规范全省各级地方储备粮库存检查工作,监督和指导各级地方储备粮承储单位加强库存管理,确保储备粮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包括省、市、县(区)级储备粮;所称储备粮承储单位,包括各级储备粮管理机构直属粮库和储备粮代储单位。
第三条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发行)等部门和单位联合组织的,对全省各级地方储备粮库存情况的检查(以下简称库存检查),适用本办法。
市、县(区)级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粮食工作政府责任制的要求,在本辖区内组织的对市、县(区)级储备粮库存情况的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库存检查的内容
第四条实物检查。包括库存储备粮的性质、数量、品种情况以及储存年限、收获年度、专仓储存情况等。
实物检查依检查结果填写《储备粮库存数量表》、《库存储备粮储存年限情况表》、《库存储备粮收获年度情况表》(附件1—3)。
第五条账务检查。包括检查保管账、统计账和会计账。
主要检查是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以及分账管理执行情况。
第六条质量检查和原粮卫生检查。
库存质量和原粮卫生检查以500吨为一个检验单位代表数量,质量检查主要检验储备粮的品质宜存率,原粮卫生检查主要检验储备粮真菌毒素情况,依检查结果填写《储备粮储存品质指标检验结果表》(附件4)和《储备粮原粮卫生指标检验结果表》(附件5)。
第七条储粮安全检查。
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重点检查储备粮是否存在高水分、发热、霉变、虫害等情况,依检查结果填写《储粮安全检验结果表》(附件6)。
第八条储备粮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检查。
重点检查储备粮轮换情况和财政补贴情况是否符合地方储备粮管理制度要求,是否执行粮食出入库质量检查制度等,依检查结果填写《省级储备粮轮换情况表》和《市县储备粮轮换情况表》(附件7—8)。
第九条储粮库区安全生产检查。
重点检查各储粮库区粮食保管安全规范、防火、防汛、防盗、防潮、储粮药剂管理制度和设施情况,依检查结果填写《储粮库区安全生产检查结果表》(附件9)。
第十条省级储备粮代储单位代储条件检查。
重点检查省级储备粮代储单位条件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储备粮是否存储在获得代储条件确认的仓房内等。
第十一条每次库存检查的具体内容和检验指标,可根据《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及粮食流通管理工作实际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章库存检查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二条库存检查结合国家工作部署和我省各地春秋普查等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或两次。必要时,可对个别地区实行重点抽查。
第十三条库存检查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相关内容;
(二)各检查参加部门确认检查方案,并确定检查人员;
(三)以适当方式公布检查范围、时点、内容、要求;
(四)依照要求开展检查工作;
(五)检查人员确认检查结果,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六)将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督促库存单位针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库存检查工作分自查和抽查两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各市、县(区)级粮食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负责组织和开展同级储备粮承储单位自查工作,同时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的检查工作。省级储备粮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省级储备粮承储单位的自查工作。自查内容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执行。
(二)抽查。在各地自查的基础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抽查。全省各地粮食行政、财政等部门应协助检查组开展工作。抽查单位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随机确定,抽查数量一般不少于自查单位数量的10%,其中省级储备粮承储单位的抽查数量应占抽查总量的50%以上。
在抽查阶段,储备粮库存数量核查及质量、原粮卫生、储粮安全方面的检验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取得计量认证的质检机构进行。
受委托的质检机构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认真履行职责,保证检验结果科学、公正、准确,并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各级承储单位自查结果,应在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按规定时限及程序上报。市、县(区)级储备粮承储单位的自查结果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省级储备粮承储单位的自查结果报省储备粮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各市、县(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实、汇总同级储备粮承储单位自查情况,会签同级发展改革及财政部门后,逐级上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厅,上报时附上单位自查资料;省级储备粮专职管理机构负责核实、汇总省级储备粮承储单位自查情况,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厅,上报时附上单位自查资料。
第*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汇总全省地方储备粮自查情况及抽查情况,起草全省地方储备粮库存检查报告,会同省财政等部门联合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库存检查费用按以下方式解决:
(一)市、县(区)自查工作费用由市、县(区)自行解决;
(二)抽查工作费用,由组织抽查的有关部门在办公经费或业务费中统筹解决;
第四章库存检查工作的权责规定
第十九条库存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库点检查粮食库存实物、仓储设施及检化验设备;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扦取粮食检验样品;
(三)查阅粮食库存的原始凭据、证账、报表等相关资料;
(四)了解询问被检查单位的经营管理情况;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
(六)对被检查单位的相关资料进行复印、拍摄存档;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条库存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检查人员应不少于两人,并配戴由组织检查的部门发出的检查人员公开身份证件进入被检查单位;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干预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不泄露国家秘密和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履行检查职责,正确填写检查数据,完整记录检查情况;
(四)法律、法规明确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一条被检查单位在接受库存检查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配合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挠、干涉检查人员的工作;
(二)如实报告储备粮库存的相关情况和提供储备粮库存的原始凭证、证账、报表等相关材料;
(三)法定代表人对检查结果签字确认,对不同意的内容做出书面说明;
(四)服从并执行检查人员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库存检查过程中,被检查单位可行使以下权利:
(一)对粮食库存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等事项的知情权;
(二)要求检查人员表明合法身份;
(三)对检查人员认定的事实进行陈述或申辩;
(四)对检查人员违规或失职行为进行申诉、控告和检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章库存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储备粮库存进行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发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发行依法依规处理。如涉及储备粮利费补贴等财政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处理。如涉及农发行粮食信贷资金方面的问题,由农发行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实行通报(报告)制度。对属于部门和单位监管职责范围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对具有普遍性的管理问题,向行业、系统通报;对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应纳入库存检查报告,上报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库存检查结果作为粮食工作政府责任制中有关储备粮工作方面的考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