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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管理,保障工程造价咨询工作健康发
展,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
单位的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是指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工程造价
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服务,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中介组织或咨询服务机构。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
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四条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分割、封锁、垄断工程造价咨询市场。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
咨询单位的管理工作。
特殊行业的主管部门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负责本行业内工程造
价咨询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等级与标准
第六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
第七条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标准:
(一)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十年
以上,并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
(二)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专职人员不少于20人,
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6人,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
10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少于8人;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技术经济档案管理制
度和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
(五)近三年已完成5个大型或者8个中型以上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咨询工
作;
(六)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八条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标准;
(一)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八年
以上,并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
(二)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专职人员不少于12人,
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
6人,取得造价工作师注册证书的专业人员不少于4人;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技术经济档案管理制
度和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
(五)近三年已完成5个以上中小型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咨询工作;
(六)有较好的社会信誉。
第三章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的特殊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
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批。
第十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申请书;
(二)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
(三)专业人员技术职称证书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
(四)主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委托方证明材料;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单位章程。
第十一条新开办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只能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
级。
第十二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的申请,经资质管理部门审批后,颁发
相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为
正本和副本。
正本与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工程造价咨
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遗失《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应当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声
明作废后,向原资质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取得乙级资质证书三年后,达到甲级资质标准的,
可以申请晋级。
第四章资质管理
第十六条资质管理部门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实行资质年检。
资质年检的内容包括: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条件、工作业绩、服务质量、
社会资信等。
第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资质年检或者资质年检不合格的,
资质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办理或者限期整改,逾期不办理或者逾期整改不合
格的,资质管理部门可以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年检结果,由资质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九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
0日内到资质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当交回原《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重新申
请资质等级;
(二)停业半年以上,应当办理备案手续;
(三)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四)宣布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章业务承接
第二十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工程造价咨询
业务。
禁止超越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一条甲、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业务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全国范围内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
询业务;
(二)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承接中、小型
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二条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
业务时,应当到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
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国有单位投资以及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控股的
建设工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国内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工程造价咨询。
第二十四条中外合资以及利用国外金融机构贷款的建设工程,原则上由国内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确需国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参加
时,应当以中方为主,采取中外合作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
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咨询项目的名称、委托内容、要求、标准;
(三)履行期限;
(四)咨询费、支付方式和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注明资质证书的等
级和编号,加盖单位公章及造价工程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工程造价咨询
合同中约定。
当事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任意压低工程造价咨询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
询业务的,由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
作假申请资质等级的,由资质管理部门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并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
转让、出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由资质管理部门注销《工程造价
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办理备案注销或
者变更手续的,由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对于逾期不办理的,资质管理
部门可以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超越
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资质管理部门注销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过失,给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工程造
价咨询单位应当依法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