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办法

前言:本站为你精心整理了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办法范文,希望能为你的创作提供参考价值,我们的客服老师可以帮助你提供个性化的参考范文,欢迎咨询。

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

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

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

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

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

证。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

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

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

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

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

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

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已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

行了审查。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

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

制的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

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

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

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

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

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限期要求建设单位补正,审批时间可

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

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

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

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七条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

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

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

证自行废止。

第九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

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

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

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

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

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施工

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二条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

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

为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第十四条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

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的,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的建筑工程,发证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不予

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复印的施工许

可证无效。

第十六条本办法关于施工许可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

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

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军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办法

执行。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

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