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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海关监管规章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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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海关监管规章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与完善海关对*区的监管,促进*区的健康发展,根据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区,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实施监管。

*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非*区)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

第四条*区内仅设置*区行政管理机构和企业。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区居住。

第五条在*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

区内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帐簿、编制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记帐并进行核算,记录有关进出*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

第六条*区实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当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称。

第七条海关对进出*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人员及区内有关场所,有权依照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查验。

第八条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区。

第二章对*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九条海关对*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施简便、有效的监管。

第十条*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货物的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人向海关备宁。

第十一条对*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第十二条从境外进入*区的货物,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区内企业自用的生产、管理设备和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生产用燃料,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物资、设备,予以免税;

(三)*区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四)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件,予以*。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范围以外的货物或者物品从境外进入*区,应当依法纳税。

转口货物和在*区内储存的货物按照*货物管理。

第三章对*区与非*区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三条从*区进入非*区的货物,按照进口货物办理手续;从非税区进入*区的货物,按照出口货物办理手续,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海关对*区与非*之间进出的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的规定实施监管。

第十四条从非*区进入*区供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者货物的清单,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前款货物或者物品,已经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收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区的货物需从非*区口岸进出口或者*区内的货物运往另一*区的,应当事先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批准后,按照海关转关运输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对*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十六条*区内的货物可以在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双方当事人应就转让、转移事项向海关备案。

第十七条*区内的转口货物可以在区内仓库或者区内其他场所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称包装形式等简单加工。

第十八条区内企业在*区举办境外商品和非*区商品的展示活动,展示的商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五章对*区加工贸易货物的管理

第十九条区内加工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所需料、件进出*区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区内加工企业生产属于被动配额管理的出口产品,应当事先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区内加工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余料运往境外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区内加工企业将区内加工的制成品、副次品或者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余料运往非*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区内加工企业全部用境外运入料、件加工的制成品销往非*区时,海关按照进口制成品征税。

用含有境外动入料、件加工的制成品销往非*区时,海关对其制成品按照所含境外动入料、件征税;对所含境外运入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实的,海关按照进口制成品征税。

第二十三条区内加工企业委托非*区企业或者接受非*区企业招手进行加工业务,应当事先经海关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区内拥有生产场所,并已经正式开展加工业务;

(二)委托非*区企业的加工业务,主要工序应当在区内进行;

(三)委托非*区企业加工业务的期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向海关申请展期,展期期限为6个月。在非*区加工完毕的产品应当运回*区;需要从非*区直接出口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四)接受非*区企业委托加工的,由区内加工企业向海关办理委托加工料、件的备案手续,委托加工的料、件及产品应当与区内企业的料、件及产品分别建立帐册并公别使用。加工完毕的产品应当运回非*区企业,并由区内加工企业向海关销案。

第二十四条海关对区内加工企业进料加工、来料加工业务,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委托非*区企业进行加工业务的,由非*区企业向当地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第六章对进出*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运输工具和人员进出*区,应当经由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六条进出*区的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当持*区主管机关批准的证件连同运输工具的名称、数量、牌照号码及驾驶员姓名等清单,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未经海关批准,从*区到非*区的运输工具和人员不得运输、携带*区内的免税货物、物品,*货物,以及用*料、件生产的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