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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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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农业科学技术中的国家秘密(以下简称农业科技

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

密规定》,结合农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农业科技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

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农业科学技术事项。

农业科学技术保密是指对农业科技秘密的保密。

第三条农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既要保障农业科技秘密的安全,

又要有利于我国农业科学技术的进步和普及,有利于农业和农村经

济的发展。

第四条农业科学技术保密应当突出重点,确保重要农业科技秘

密的安全,有控制地放宽一般农业科技秘密的交流与应用。

第五条农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是各级农业科技管理部门的重要

职责,应当与我国农业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相结合。做好农业科学技

术保密工作应当依靠广大农业科技工作者。

第六条农业部负责指导农业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农业部

科学技术与质量标准司(以下简称农业部科技司)负责日常管理工

作。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农业

科学技术保密的规章制度;

2、指导农业科技秘密事项的确定和调整工作;

3、按规定审查和审批涉外的农业科技秘密事项;

4、参与农业系统涉及农业科技秘密的重大科技活动和涉外科

技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制定专项保密方案;

5、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检查、督促农业系统的农业科学技术保

密工作和查处泄密事件;

6、开展农业系统的农业科学技术保密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7、表彰、奖励农业系统的农业科技保密先进单位和个人。

农业部有关业务司局协助做好农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部和所

在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农业科学技术保密工

作。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科技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及农业科学技术

保密的有关规定,制定农业科学技术保密规章制度;

2、协助农业部、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做好农业科技秘密事项的

确定和调整工作;

3、参与审查涉外农业科技秘密事项;

4、参与涉及农业科技秘密的重大科技活动和涉外科技活动,

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专项保密方案;

5、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检查农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依法处理

泄密事件;

6、开展农业科学技术保密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7、表彰、奖励农业科学技术保密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农业科技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八条关系国家重大利益,一旦泄露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农

业科学技术,应当列入农业科技秘密的范围:

(一)削弱国家的防御和治安能力;

(二)影响我国农业技术在国际上的先进程度或者国际竞争能

力;

(三)失去我国农业技术的独有性;

(四)严重损害我国的经济利益;

(五)损害国家声誉和对外关系。

第九条农业科技秘密的密级

(一)绝密级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定为绝密级:

1.技术水平居国际领先,并且对国防建设或者经济建设具有特

别重大影响的;

2.能够导致农业高新技术领域突破的;

3.能够整体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

(二)机密级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定为机密级:

1.技术水平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具有军事用途或者对经济

建设具有重要影响的;

2.能够局部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

3.我国独有、不受自然条件因素制约,并且社会效益和经济效

益显著的传统工艺。

(三)秘密级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定为秘密级:

1.技术水平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与国外相比在主要技术方

面具有优势,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较大的;

2.我国独有、受一定自然条件因素制约,并且社会效益或者经

济效益很大的传统工艺。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农业科技秘密的范围:

(一)国外已经公开;

(二)在国际上无竞争能力且不涉及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

(三)纯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四)在国内已经流传或者当地群众基本能够掌握的传统工艺

(五)主要受当地气候、资源等自然条件因素制约且很难模拟

其生产条件的传统工艺。

第十一条农业科学技术原则上不定为绝密级。确需定为绝密级

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关于绝密级的规定,并按规定上报审批。

第三章农业科技秘密密级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

第十二条农业科技秘密事项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密级:

(一)技术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及时

确定密级;

(二)制定科研计划、规划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

确定项目的密级。科研项目在结题验收、鉴定时,应当对其密级重

新进行评价。

(三)有关单位在农业科技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后三十天内按

以下程序上报:

1、农业部部属单位完成的,报农业部科技司;

2、地方农业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完成的,通过本省(自治区、

直辖市)农业、畜牧、水产、农垦、农机、乡镇企业主管厅(局)

的科技机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简称省级科技

主管部门)。

(四)其他单位和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由其所在省级科

技主管部门确定密级并予以管理。确定为农业科技秘密的,应当及

时确定其密级、保密要点及保密期限。农业科技秘密一经确定即具

有法律效力,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农业科技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变更密

级:

(一)知悉范围拟作较大改变的;

(二)一旦泄露对国家利益的损害程度会发生明显变化的。农

业科技秘密事项密级的变更,由秘密事项持有单位按照第十二条第

三项规定的程序通过农业部科技司或者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报国家科

学技术部审定。

第十四条农业科技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密:

(一)技术趋向陈旧,失去保密价值的;

(二)为使我国该项技术占领国际市场,且已有接替技术或者

国外即将研究成功的;

(三)已扩散而且很难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已在大范围推广,保密性较差的;

(五)可以从公开产品中获得的。

农业科技秘密事项保密期限届满后不再延长的,自行解密。

对需在保密期限内解密的农业科技秘密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

可以提出解密建议。秘密级的,按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程序报农

业部科技司或者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定;机密级、绝密级的报国家

科学技术部审定,其中由部属单位完成的须经农业部科技司报国家

科学技术部审定。

第十五条确定密级的单位认为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提出延长

保密期限的建议。部属单位应当在保密期限届满前六十天内报农业

部科技司审批。农业部科技司在保密期限届满前将审批结果通知有

关单位。

第十六条农业部科技司对部属单位农业科技秘密事项的确定、

变更及解密不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纠

正。

第十七条农业部科技司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农业科技秘

密事项的确定、变更、解密情况上报国家科学技术部审核,并将审

核结果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第四章农业科技秘密保密管理

第十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严守农业科技秘密,在下述活动

中不得涉及农业科技秘密:

(一)进行公开的学术交流、进修、研修、考察、合作研究等

(二)利用广播、电影、电视以及公开发行的报刊、书籍、图

文资料和声像制品进行宣传或者等活动;

(三)举办公开的展览、技术表演、会议等活动;

(四)在无保密措施的情况下进行计算机网络操作、打电话、

发传真等。

第十九条经国家科学技术部、国家保密局审核并的农业科

技秘密,其持有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秘密技术项目持有单位管

理暂行办法》进行保密管理。

第二十条参加项目评估、评审、验收、鉴定等活动的专家及相

关人员不得擅自披露农业科技秘密资料、文件或者信息。

第二十一条在对外科技交流合作中,确实需要对外提供农业科

技秘密的,应当依照国家保密局《对外经济合作提供资料保密暂行

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工作确需携运农业科技秘密资料、物品出境的,应当按照国

家保密局和海关总署制定的《关于禁止邮寄或者非法携运国家秘密

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出境的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并办理出境手

续。

第二十二条接待境外人员参观农业科技秘密事项,应当由接待

单位按照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程序报农业部科技司或者省级科技

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农业科技秘密技术的出口,应当按照《国家秘密技

术出口审查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农业科技秘密在国内转让应当经技术完成单位的上

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合同中明确该技术的密级、保密要点、保密

期限及受让方承担的保密义务。技术转让后应当按照第十二条第三

项规定的程序报农业部科技司或者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以农业科技秘密在境内同境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

织和个人开办合营合资企业的,应当在立项前按照第十二条第三项

规定的程序报农业部科技司或者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批;在境外合

办企业的,视同农业科技秘密技术出口,应当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

执行。

第二十六条推广应用农业科技秘密技术,应当选择有相应保密

条件的单位进行,有关人员均负有保守农业科技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知悉有关农业科技秘密的人员退、离休或调离原单

位后,在该农业科技秘密解密前,应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遵守有

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对参加农业科技秘密研制的科技人员,有关部门和

单位不得因其成果未公开发表、交流、推广而影响其评奖、表彰和

职称的评定。

对确因保密而不能在境内外刊物上发表的论文,有关部门和单

位应当对论文的实际水平给予评价。

第二十九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做好农业科

技秘密档案管理工作,建立严格的归档、利用、保管和销毁保密资

料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绝密级的农业科技秘密在保密期限内不得申请专利或

者保密专利。机密级、秘密级的农业科技秘密在保密期限内可以申

请保密专利,但属机密级并由部属单位完成的应当经农业部科技司

报国家科学技术部批准;秘密级的应当按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程

序报农业部科技司或者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批准。

机密级、秘密级的农业科技秘密申请专利或者由保密专利转为

专利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解密手续。

第三十一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保密有关规

定对为农业科技保密工作作出贡献、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应当

给予奖励;对于违反国家或者农业部科技保密规定的行为,应当给

予批评教育;对于情节严重,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由

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