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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厅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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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厅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厅的行政执法工作,确保行政执法依法、公正、廉洁、高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相对人采取的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行使、履行权利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执法机构是指本厅有执法职能的行政处室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由本厅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事业单位。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承办单位是指按职能分工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确定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并提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意见的厅内处室和事业单位。

第四条行政执法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厅长为本厅行政执法的主要责任人,对本厅行政执法全面负责,部署、检查、总结行政执法工作,保障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必要的执法条件。

副厅长对分管范围的行政执法负责,并对厅长负责,部署、检查、督促有关执法机构履行执法职责。

各执法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并对分管副厅长(厅长)负责,落实本单位分工范围的执法职责。

各执法岗位的执法人员承担具体执法工作,并对本处室或单位的领导负责。

第六条厅法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本厅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七条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各执法机构实施农业法律、法规、规章,并依法进行监督,具体履行如下职责:

(一)拟办委托执法,组织综合执法;

(二)依法对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实施执法监督,提出执法建议、审核处罚案件、督办案件执行、纠正不当的执法行为;

(三)组织听证,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

(四)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管理农业执法人员;

(五)其他必须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各执法机构根据本厅有关工作分工的文件确定执法分工。

第九条监察室依照《行政监察法》及其配套文件的规定对本厅执法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条执法机构必须将执法职责分解到各个执法岗位,落实到人,建立具体的岗位执法责任制度。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必须由执法机构正式在编人员担任,并经过必要的培训,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农业专业知识,经考核合格,持省政府《行政执法证》、农业部《农业行政执法证》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专业技能证件上岗。借调人员、临时工及未经培训者,一律不得从事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我省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放、使用的各种证照、文书、服装、标志必须统一、规范,政策法规处应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厅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由政策法规处具体处理群众对本厅行政执法的投诉。

对电话和口头投诉,应做详细笔录。

第十四条对投诉人的姓名和联系方法清楚,投诉内容明确的投诉应予受理;对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投诉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对已经受理的投诉,政策法规处应查明事实,及时回复投诉人。

执法机构对政策法规处的调查应予配合,提供有关情况并就被投诉的内容作出说明。

第二章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文书规范。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程序及文书管理按《行政处罚法》及农业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以厅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执法机构须将全部案件材料及处罚意见送政策法规处审核同意,再报厅主管领导审批;当场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报政策法规处和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对公民罚没1万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没2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以及吊销许可证等重大行政案件的处理由厅法制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案件办理终结,由执法机构填写结案报告,分别报政策法规处、办公室和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条政策法规处对行政案件实施执法监督,必须制发执法监督文书。

第二十一条每年一月十日前,各执法机构须对上年度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统计分析,送政策法规处综合,报农业部和省政府。

第三章行政许可

第二十二条本厅实施行政许可实行统一受理、分开审查、集中送达、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行政许可承办单位应按规定拟订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指南。办理指南应包括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办理指南和厅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通过下列途径公示:

(一)在本厅办公场所设置电子触摸屏公示;

(二)办理指南编印成册,供申请人查阅;

(三)在农业信息网上公布;

(四)在省政府规定的报刊上公布。

第二十五条厅行政许可办理中心统一对外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办理中心接受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核对行政许可申请办理人员的身份。

申请人为公民的,许可申请办理人员应持有个人身份有效证明;

申请人为单位的,许可申请办理人员还应当持有工作证或单位证明等有效证明文件。

受委托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示有效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行政许可办理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厅管辖,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发给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事项不必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许可;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厅管辖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以书面通知的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具体要求;

(五)申请材料存在文字错漏等不影响实质内容、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二十八条接受申请材料后,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通知的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具体要求。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未按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视为未受理;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以提交补正申请材料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第二十九条行政许可办理中心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连同行政许可办理表于收到申请当日或次日转送行政许可承办单位。行政许可承办单位应指定专人作为行政许可联络员,负责本单位与行政许可办理中心之间的联络工作。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退回行政许可办理中心,并提出补正申请材料要求,由行政许可办理中心告知申请人补正。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承办单位应当就申请内容依法审查,提出意见,呈厅领导审批后制作行政许可决定,在行政许可期限届满前交行政许可办理中心。行政许可办理中心应当在本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条行政许可承办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直接受理申请,不得直接发放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办理中心的工作人员不得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实体审查。

禁止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人员超越必要范围或以不恰当方式与申请人接触。

第三十一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厅决定的行政许可,由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行政许可办理中心。行政许可决定由许可中心直接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依法应当经本厅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由行政许可办理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第三十三条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承办单位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核查笔录。

第三十四条本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陈述、申辩的,行政许可办理中心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转送承办单位。

第三十五条有法定事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厅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承办单位应草拟延长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在行政许可期限届满二个工作日前交行政许可办理中心加盖印章后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收费的,由承办单位填写缴费通知书,与行政许可证书一并交行政许可办理中心通知申请人缴费。

申请人拒绝缴费的,不予颁发行政许可证书。

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按农业部《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实施行政许可的各种文书,应当使用统一格式。

送达行政许可文书,应当履行送达手续。

第三十九条行政许可办理中心定期编制行政许可统计表,每年年终,由行政许可办理中心和行政许可承办单位对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做书面总结,报送厅领导和厅有关单位。

第四章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四十条本厅对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况实行评议考核。

第四十一条评议考核工作在厅法制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政策法规处、人事处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评议考核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量化考核相结合、内部评议和外部评议相结合的考核方法。

第四十三条评议考核内容纳入目标管理,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四十四条行政执法机构评议考核采用百分制,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考评总分90分以上的为优秀,75-89分为合格,60-74分为基本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机构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与分值: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和落实情况(15分);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执法职权的落实情况(30分);

(三)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情况(15分);

(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10分);

(五)行政执法制度建设情况(10分);

(六)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和评查情况(10分);

(七)行政执法监督措施落实情况(10分)。

第四十六条行政执法机构的评议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被评议考核执法机构的汇报;

(二)查阅行政执法档案以及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其他工作资料;

(三)征求与被评议考核执法机构有工作联系的单位对被评议考核执法机构的意见;

(四)测试被评议考核机构执法人员对相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掌握情况;

(五)填写评议考核表,形成初步评议考核意见;

(六)向被评议考核机构反馈初步评议考核意见;

(七)形成评议考核情况报告,报厅行政执法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八)公布评议考核结果。

第四十七条厅机关有关处室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纳入公务员年度考核。执法人员应当在年度考核报告中将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况作为一项单独内容。

厅属事业单位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由各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要求进行,考核结果报厅政策法规处和人事处备案。

第四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掌握法律和业务知识情况;

(二)履行岗位职责情况;

(三)遵守执法人员行为规范情况;

(四)工作效率和工作成绩。

第四十九条对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考评结果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由厅给予表彰奖励。

行政执法机构年度考评不合格的,取消当年评选先进集体的资格,主要负责人向厅法制工作领导小组和本单位职工大会作书面检讨,并提出整改措施。

行政执法人员考评不合格的,该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取消当年评选先进个人的资格,责成限期改正,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者调离执法工作岗位或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评议考核的人员在评议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行政违纪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厅各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履行法定义务过程中违法或者不当,但尚不足以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行政执法过错,应当追究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滥用职权、循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八)其他违法或不当行为。

第五十四条行政执法过错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出现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

(二)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承担责任。

(三)集体研究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四)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五)由于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人员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失职者的责任。

(六)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执法人员承担责任。

第五十五条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取消执法资格,并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行政执法责任人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十七条行政执法责任人自行发现并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坚持错误不改正或者阻碍对其错误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执行前自行发现并积极纠正的;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第五十九条执法过错行为由厅法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人事处、监察室研究立案、调查取证,对确认为过错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执法单位、执法人员提出处理意见,经厅法制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厅党组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