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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为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关键术语定义]本条例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养殖、采集、捕捞、捕猎等农业生产活动,可供人类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经过屠宰、分割、包装、冷冻等初级加工的产品,包括粮食、蔬菜、瓜果、油料、食用菌、畜禽、禽蛋、水产品、肉品等。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协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完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检测体系与服务保障体系,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生产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管理的组织体系、运行机制和保障制度,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完善快速反应机制。
第六条[政府工作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
第七条[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并对流通环节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检、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完善标准体系及其推广实施]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及时制定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免费提供给公众查询。
第九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安全知识宣传与安全意识培养]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行业自律]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成立或者加入农产品行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行业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产品行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行业组织应当推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标准化,提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服务。
第二章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管理
第十二条[产地环境安全监测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编制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年度报告,并报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农产品主产区根据需要设置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环境变化动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农产品生产区域的土壤、水体、大气等环境要素进行监测。
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和评价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等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规划编制与禁止生产区域划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编制食用农产品生产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产品产地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环境安全标准,并导致食用农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划定为特定食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
食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划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方案,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调查论证,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禁止生产区域标示及禁止行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域设置标示牌,载明禁止生产区域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主要污染物种类、批准单位、批准日期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生产区域生产、捕捞、采集禁止生产的食用农产品。
第十五条[禁止生产区域的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日常监管、环境要素监测和修复治理。
第十六条[因禁止生产区域划定而对利益受损农户的补偿]农产品生产者因食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划定而遭受损失的,有权获得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产地环境排污禁止]禁止向食用农产品产地和可能影响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的区域排放、倾倒、填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污水和固体废弃物用于农业生产,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并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章食用农产品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基地规划建设要求与规模化生产促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自然资源和农产品需求情况,制定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规划,推行规模化生产,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鼓励、扶持基地认定]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扶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认定。
通过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生产者,可以在基地设置相应的标示牌。
第二十条[标准化生产的行业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产品行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应当严格按照标准化组织农产品生产,政府鼓励其根据生产经营实际,编制标准化管理手册,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企业标准。
上述组织与基地应当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推广实施,组织开展宣传、培训及服务工作,带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标准化生产。
第二十一条[农业投入品使用的一般要求]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生物农药、有机肥、微生物肥料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
严格执行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农业投入品经营台账与销售说明及禁止事项]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台账,记载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进货渠道、进货日期、销售对象、销售时间、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时,还应当向购买者说明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
禁止销售国家规定禁用、淘汰或假冒伪劣的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三条[禁用、淘汰、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规定禁用、淘汰、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使用方法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农业投入品使用禁止行为]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兽药、饲料与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等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合物或者含此类化合物的饲料与饲料添加剂;
(三)超剂量、超范围、过期使用农药或化肥;
(四)将人用药作为兽药使用;
(五)在农产品初级加工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六)对畜禽及其产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不应灌注的物质;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举报、投诉及其受理、奖励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或投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农业、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前款规定的有关举报或者投诉的,应当及时受理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举报或者投诉的案件经查证属实的,由农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或投诉人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奖励基金。
第二十六条[产地准出质检要求]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附具合格证明;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七条[农产品初加工等特殊环节质量安全要求]食用农产品进行清洗、浸泡、保鲜、防腐、催熟、烘干、包装、贮存、运输等过程中所使用的清洗剂、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与工具、包装袋及所处场所,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第四章标识与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条[标识主体与内容事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销售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附加标识标注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
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食用农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鼓励经营者在食用农产品标识中标注重量、主要成份、贮藏方法、保质期、产品执行标准、商标等内容。
鼓励个人对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标识销售。
第二十九条[标注字体与属性要求]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字,且字迹清晰;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其他文字,但其字体应小于相应的中文字。
食用农产品标识标注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不得含任何形式的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的内容。
第三十条[标识的分类使用]预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应当标示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显著位置。
裸装或散装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可以直接标示于农产品上,也可以用挂牌等形式标示。
拆分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应当在新包装物上重新标示。
鲜活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可以用挂牌、耳标、脚环等形式标示。
第三十一条[特殊的食用农产品标识标注要求]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食用农产品须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注。
依法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可按规定标注相应的认证标志。
未获得认证的食用农产品,其标识不得标注认证标志、文字或其他误导性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质量安全信息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系统,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下列信息:
(一)实行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经营场所名单和农产品目录;
(二)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省级以上名牌(优质)农产品等称号的名单;
(三)有关部门查处食用农产品违法案件的情况;
(四)限制购进或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名录;
(五)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虚假信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或者针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事态发展的虚假信息。
第五章食用农产品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测及其结果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计划,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市场上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例行检测、监督抽查。检测结果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被检测者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检要求且经复检合格的,应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市场准入制度]逐步推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
食用农产品须凭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检合格证或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检测合格证进入市场销售。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食用农产品,可以直接进入市场销售;
进口食用农产品凭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书进入市场销售。
实施市场准入的食用农产品种类、市场名录和实施时间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农产品经营市场的职责]农产品销售者、农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超市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检测设备与检测人员,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检,并公布抽检结果。
(二)与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推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证金制度。
(三)查验食用农产品的标识、认证标志并予以记录;对没有标识或者标识不规范的,禁止入市。
(四)对抽检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不准销售,即时报告当地农业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
(五)建立食用农产品流通档案,保存食用农产品质量检测记录2年。
第三十七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备案]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者应当在领取《市场登记证》后三十日内,将市场开办基本资料及设立或委托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等相关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特殊或重要消费场所的采购要求]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厂矿企业等集体供餐单位及餐饮经营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实行索证索票制度和采购台账登记制度。
举办大型公共活动需采购食用农产品的,承办单位应当索票索证并且将食用农产品留样一周备查。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监管执法组织体制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执法队伍,根据监管执法工作的需要合理配置专门负责的工作人员,完善组织体制与工作机制,提高监管执法工作的效能。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职权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及仓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涉及生产、经营活动的记录、档案、票据、协议、证明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五)监督当事人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六)对经检测、检疫不合格的外埠食用农产品向产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一条[监测制度及实施机制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制度,支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制定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测计划。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例行监督检测,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实施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并监督和指导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
第四十二条[监测信息]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规划并组织实施,定期公布检测结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上级农业主管部门的授权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抽检结果。
第四十三条[农产品检测机构建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人员的业务培训。
对外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检测报告或者受委托承担政府监督检测任务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必须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并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市、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产品批发市场、乡镇设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站。
第四十四条[自检机构规范要求及其职能限制]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批发市场设立的自检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设备、技术人员和规范管理制度,并经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前款规定的自检机构,不得对外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执法性质的检测任务。
第四十五条[抽取样品规范与复检规范]接受行政监管执法指派或委托的检测人员,有权随机抽取样本,样本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抽样数量不得超过检验检测合理需要。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复检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快速抽检规范要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可以采用国家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被抽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第四十七条[被抽查者不予配合的不利后果]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检测。拒不接受的,其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视为不合格农产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行政监管人员的法律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具体违法情形及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域标示牌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在禁止生产区域生产、捕捞、采集禁止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台账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销售国家规定禁用、淘汰或假冒伪劣的农业投入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质量安全监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食用农产品初加工、贮存、运输及保鲜等过程中,违反强制性规范而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未标识的食用农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标识不规范的食用农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未遵循标识的分类使用规范或者特殊标识标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履行农产品经营市场职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办理农产品批发市场备案手续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实行索证、建立采购台账或者留样备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其他处罚处理]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规范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对其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损害产地环境民事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造成农产品产地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经营不合格农产品致损民事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第五十三条[妨碍执法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刁难、阻挠、围攻、殴打农产品质量检测人员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执法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救济途径]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