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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预防重大活动期间发生公共卫生事件,保障活动参与者卫生安全和重大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对具有特定规模的政治、经济、文化、体育及其他重大社会活动(以下简称重大活动)实施的专项卫生保障工作。
第三条重大活动的卫生保障工作遵循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部门配合、职责明确、技术指导、依法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重大活动卫生保障包括如下的工作内容:
(一)设立临时卫生保障工作机构。
(二)制定卫生保障工作方案。
(三)重大活动期间食品、公共场所、饮用水卫生保障。
(四)医疗救护工作的准备、实施。
(五)传染病(包括呼吸道、消化道、虫媒传染病)流行期间非常措施的准备与实施。
(六)对重大活动期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措施和事件的调查处理。
第五条重大活动卫生保障分为三级:
一级保障:在我省举办的党和国家重要活动(会议),国际性重要的政治、经济、文化、体育活动(会议),党和国家领导人及重要来宾在我省期间的卫生保障工作。内容包括:监测、餐检和留样,派出监督人员、医护人员、疾病控制人员驻点值班。
二级保障:国务院各部委和省政府在我省举办的重要活动(会议)。内容包括:监测、重点食品的餐检和留样,派出监督人员、医护人员、疾病控制人员驻点值班。
三级保障:地级以上市政府及省有关部门举办的重要活动。内容包括:监测、留样,派出卫生监督员进行巡查,根据实际情况派出监督人员、医护人员、疾病控制人员驻点值班。
第六条重大活动的承办单位应于活动前30天向活动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保障的书面要求;活动范围跨地区的,向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
党和国家领导参加活动的卫生保障由相关部门在活动前3-5天按有关程序通知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重大活动卫生保障工作。
第八条承办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国家卫生法律法规,履行法律责任和义务。
(二)向承担卫生保障任务的卫生行政部门及具体承担任务的单位提供重大活动的背景资料(包括活动的时间、地点、场所、人数、规格、食宿日程安排等),并协助卫生部门做好卫生保障工作。
(三)根据卫生行政部门意见,选择符合卫生规范和要求的接待单位。
(四)成立卫生保障小组,制定卫生保障责任制。督促接待单位落实各项卫生保障工作方案和卫生措施,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处理突发卫生事件。
(五)提供卫生保障工作条件、设施和卫生保障所需的经费。
第九条接待(服务)单位是卫生保障的直接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的卫生保障工作方案、卫生工作规范和卫生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有关的卫生技术标准和卫生规范,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保证食品、生活饮用水的卫生质量和公共场所的卫生安全。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工作。
(三)落实专职的留样人员,按规定做好食品的留样工作。
(四)组织落实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工作。
(五)落实卫生部门提出的工作要求或整改意见。
(六)提供卫生保障人员开展工作必需的服务场所和驻点场所以及其他基本条件。
(七)满足在特定条件下的其他工作要求。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组织、实施重大活动期间卫生监督、疾病预防和控制、医疗救护保障工作,根据需要成立临时卫生保障领导机构。
(二)按照重大活动卫生保障的级别,组织制定保障工作方案、实施计划、应急预案。
(三)负责重大活动卫生保障相关信息的和情况通报。及时掌握卫生保障工作动态,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四)组织协调对重大活动期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
第十一条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负责组织、协调重大活动前和活动期间市容卫生、除“四害”工作。
第十二条卫生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和实施重大活动卫生监督保障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负责对重大活动指定的接待单位、活动场所及健康相关产品的卫生审查、确认工作。
(三)根据活动的卫生保障级别,派出监督人员驻点值班或进行巡查。
(四)执行规定的报告制度,负责食物中毒及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现场调查控制处理工作。
(五)负责收集、整理、上报卫生保障工作信息。
(六)依法查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近期本地区(呼吸道、消化道、虫媒、介水)传染病监测资料及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口岸传染病监测资料,提出疾病预防工作意见。
(二)配合卫生监督机构指导接待单位制定卫生保障方案。
(三)负责接待单位公共场所、用具、用品、食品及其原料、生活饮用水和病媒生物等的监测检验工作。
(四)按照卫生保障工作方案,派员驻点值班、巡查。
(五)负责接待单位公共场所、交通工具及有关用具、用品的消毒技术指导以及活动场所范围内的杀虫、灭鼠技术指导,负责疫点终末消毒工作。
(六)负责可疑食物中毒、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处理和疫情上报;必要时,对活动参与者群体健康状况分析和统计报告。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重大活动的卫生保障方案,担负保障对象的医疗救护任务,包括活动现场、接待(服务)单位的医疗救护及急危重病人的转送和收治、传染病病人的诊断与隔离、治疗等。
(二)按照有关要求,派出驻点医疗小组。
(三)派出专门医护人员承担党和国家领导人及上级部门要求的保障工作。
(四)发现可疑食物中毒或传染病病人,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保障工作机构报告,协助调查并保留呕吐物、排泄物等生物检材。
(五)承担发生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现场救治工作。
(六)协助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做好口岸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的救治工作。
第十五条重大活动期间,承办单位、卫生行政部门、接待单位、有关部门应建立有效的信息沟通、反馈机制。
第十六条重大活动的承办单位、卫生行政部门、接待单位、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做好对涉及重要活动内容的保密工作。
第十七条重大活动具体承办单位、接待单位未能依法履行职责和卫生规范要求,在活动期间造成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在重大活动保障中,未能依法履行职责,工作失职及其他违法行为,并因此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机关或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完成重大活动的卫生保障工作后,各有关部门应及时总结工作,资料归档。
第二十条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重大活动卫生保障的有关工作指引。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指接待(服务)单位:包括提供会议、宴会、饮食、活动和住宿等场所及相应服务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指餐检:在重大活动期间,为保障参加活动人员在接待单位的饮食卫生安全而进行的检验、检测。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