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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林业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包括木本的果类、油类、茶类、药类树木用地)、灌木林地、红树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林业科研教学的林用地和县级(合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林地。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地规划、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管理、监督,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国土、农业、水利、矿产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对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或山林权证,下同),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省人民政府可以对省属国有的林场、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和野生动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
第六条林地的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原编制机关审核同意,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变更。
25度以下缓坡林地的开发和林业产业内部林种结构调整用地(包括其他林地改为经济林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七条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属于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无力继续承包经营的;
(二)造成林地资源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
第八条林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的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第九条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林地的权属和用途。
第十条需要变更或抵押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或抵押登记手续。
申请办理变更或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或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主合同以及当事人双方签订变更或抵押的合同;
(四)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林木、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当事人可以委托人办理变更或抵押登记手续。委托人必须提供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续。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地的,必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项目用地计划指标和其他批准文件;
(二)林地的权属凭证及平面图;
(三)与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签订的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协议书;
(四)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凭证。
第十三条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缴纳征用、占用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按下列标准缴纳补偿费:
(一)林地补偿费:按被征用、占用林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10倍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成熟林和近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补偿;
2、中龄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2至3倍补偿;
3、幼龄林:按实际造林投资3至4倍补偿;
4、种植不到一年的未成林:按当年实际造林投资补偿;
5、苗圃苗木、经济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3至4倍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地安置农业人口的规定补助。但是,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林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林地改良改造和营造相应人工林的炼山、整地、挖穴、造林(含种苗)的费用以及前三年抚育管理(包括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垦复抚育等)的实际成本2至3倍缴纳。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其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补偿标准加倍缴纳。安置补助费按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标准补助。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依照有关规定专款用于植树造林、森林植被恢复和管理。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施林地用途管制,建立林地总量控制制度,采取措施稳定和扩大林地面积。
禁止毁林开垦。对毁林开垦的林地,谁批准谁负责,谁破坏谁恢复,限期退耕还林。对拒不还林或者还林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还林,所需费用由毁林开垦者承担。
第十五条禁止乱批、滥占林地。临时使用林地进行采石、采砂、采矿、取土和修筑工程设施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林木补偿费(不伐除林木的除外)、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防止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以及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为两年,超过两年的,按征用、占用林地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由人民政府按《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处理。争议经调解或处理决定生效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放林权证。
第十七条林权证是处理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依据。
未持有林权证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处理争议的证据:
(一)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二)时期,《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六十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四)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五)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院对同一争议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
(七)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
涉及行政区域边界纠纷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处理林权争议工作中所需的测量、鉴定、制图、立界桩等费用,由争议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擅自变更林地的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林地的用途,变更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和证件无效。
对直接责任人,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的,其批准文件和证件无效。对违法用地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林地原状,退还使用的林地。对造成森林、林木、林地破坏的,依照《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林业主管部门对有争议的林地发放使用林地许可证或对有争议的林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其批准文件和证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或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或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