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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我省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维护渔船船东的合法权益,做好渔业船舶登记发证工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结合我省渔业船舶的实际,作如下规定:
一、*省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从*年一月一日开始全面开展。申请登记的渔业船舶按《登记办法》的规定予以登记;在此之前已按一九八六年登记章程登记的船舶,在登船检验和核实有关资料后按《登记办法》予以登记换证。换证登记工作于*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原按一九八六年登记章程签发的证书于*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废。
二、凡有我省户籍的渔业船舶(含半渔农生产渔船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艇)所有人,均应将其所有的船舶到户籍所在地就近的渔港监督机关进行登记,户籍所在地就近的渔港就是船籍港。
每艘渔业船舶只能在一个登记机关登记,不允许重复登记,每艘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籍港。
我省捕捞渔船在本市范围内跨县登记的,须经市级渔政和渔监部门批准;在本省范围内跨市登记的,须经省级渔政和渔监部门批准;本省或外省渔船跨省登记的,须经农业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批准。
三、渔业船舶登记应按<登记办法)规定提供有关资料文件。捕捞作业船舶登记,必须提供由渔政部门核发的有关准造准渔证明。
中外合资渔业船舶或租赁的渔业船舶,还应提供有关营业执照和准予租赁的证明。原在外国登记的渔业船舶应提供中止或注销的证明。
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辅助船舶免予提供准渔证明。
四、每一渔业船舶应确定一人(或单位)为船舶所有人,集体所有或合股经营的应提供证明文件,确定其产权或股份,交登记机关存档。
五、省、市、县各级渔监机构登记工作分工如下:
省渔监局负责领导全省渔业船舶的登记发证工作,并具体负责远洋渔业船舶及600匹马力(含600匹马力)以上渔业船舶的登记发证工作。
市级渔监部门负责领导本市范围内渔业船舶的登记发证工作,并具体负责远洋渔业船舶登记资料的审核和报批,以及200匹一未满600匹马力渔业船舶的登记发证工作。
县级渔监部门(含各监督站)负责本县未满200匹马力渔业船舶的登记发证工作。市、县级渔监机构所在地在渔港的船舶登记工作,由各市、县按上述职责自定。
六、县级以上渔港监督机构为登记机关。渔业船舶登记机关由省渔监局予以公布。
渔业船舶较为集中的渔村、未设渔港监督机构的自然港湾,其渔业船舶的登记工作,由属该市、县行政辖区的渔港监督机关负责。
设在船籍港的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本船籍港渔业船舶登记资料的初审,未满60匹马力的渔业船舶应登船检验、拍照;60匹马力以上的渔业船舶应核查登记资料、拍照,保证有关资料与实际相符,并按省、市、县级渔港监督机关的分工,做好有关档案管理工作。
七、除了公务船、远洋渔船和国营渔业船舶、大型辅助船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选定船名外,其余所有渔业船舶均由船籍港渔港监督编定船号。船号由三个汉字和5个阿拉伯数字组成,由左至右,第一个汉字为本省简称"粤",第二、三个汉字为市、县(区)名称;第l位数字为镇的代号,第2位数字为管区(村)的代号,后三位数字为顺序号。例"粤广州XXXXX"。
八、渔业辅助船的船牌号从左至右,由2个汉字加拼音字母"F"和4个阿拉伯数字组成。如广州的辅助船编号为"广州FXXXx"。
中外合资企业渔业船舶的船牌号为由左至右4个汉字和3个阿拉伯数字组成。如广州兴华公司的渔船为"穗兴华渔XXX"。
九、所有权证书的渔船登(权)字号与国籍证书或登记证书的渔船(登)字号应同号,由左至右,由三个汉字和5个阿拉伯数字组成。前三个汉字为省的简称和市、县名称,第1个数字为船籍港代号,后4个数字是顺序号,如广州港的渔船证书为"粤广州XXXXX"。
登记序号是申请登记的顺序号,前面可冠以省市县名称和年度的简写,加4位数如"粤广州98XXXX。登记序号可在渔业船舶登记簿内或另行记录,作为登记机关内部存查。
十、船牌制伯和标示:
公务船舶、国营船舶、大型辅助船舶及远洋渔业船舶按有关规范制作和标示,其他渔业船舶按以下规定标示:
船长为24米以上的船舶在驾驶室左、右和前方各标示一块,船首两侧若船型允许也应各标示一块。
船长为12-24米的船舶在驾驶室左、右和前方各标示一块。
船长为12米以下的小船(艇)在船舷两侧的适当位置各标示一块。
以上船牌制作,在*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允许继续采用油漆或玻璃钢等刷制或制作,*年元月一日起,全省统一使用新的船牌。
十一、船牌号规格:船长在24米以上的船舶为140X35公分;船长为12米至24米的船舶为110X25公分;船长未满12米的船舶为80X15公分;
十二、未满60匹马力小型渔业船舶证书,包含船舶登记证明、船员任职情况记录、船舶技术检验资料、收费记录、航行签证等继续使用。
十三、凡属以下情形之一者,须进行船舶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1、船名、船号、船籍港、船舶尺度、吨位或作业方式以及船舶所有人名称变更,须重新登记。
2、船舶主机类型、数目或功率以及船舶共有情况变化,抵押租赁等情况,须办理变更登记。
3、船舶报废、灭失不复存在的,应办理注销登记。
4、船舶买卖、转移、更换船舶所有人,签发船舶转移证明,须重新登记。
十四、渔业船舶证书实行年审制度,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应对登记发证的船舶进行核查和纠正。
十五、本规定未提及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执行。
十六、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省开展渔业船舶登记工作的几项规定》同时废止。
十七、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