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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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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

第一条为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与完善,规范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防范企业信用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供、收集、评估和披露等公开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企业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用于了解、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

第三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的政策指导、协调和监管。

国家税务、海关、检验检疫、证券、银行、保险、电力、电信、邮政等驻粤管理机构依法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

第五条鼓励企业向社会公众、征信机构公开自身信用信息。

企业应当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信用管理,防范企业信用风险。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依法授权或者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收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予以公开:

(一)企业的基本登记事项;

(二)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三)确认企业资质、企业经营者资格的情况,对企业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的认证情况;

(四)对企业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检疫、监测的结果;

(五)征收税收、社会保险费,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情况;

(六)企业担保的登记情况;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企业进行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表彰等情况;

(八)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

(九)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对企业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情况;

(十)企业拖欠、逃匿员工工资的情况;

(十一)企业发生的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的情况;

(十二)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其他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对企业实施执法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和处理结果;

(十三)其他应予以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七条省、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事业单位负责处理有关行政机关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事务。

省、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负责处理有关行政机关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授权信用公开单位)不得对外开展企业信用评估业务。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推行电子政务,通过信息网络等方式实现行政机关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企业信用信息。

行政机关、授权信用公开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息网络,也可以书面向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授权信用公开单位,查询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

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的,行政机关或者授权信用公开单位可以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本企业信用信息。

行政机关或者授权信用公开单位能够当场提供的,应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

第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制企业信用信息的,行政机关和授权信用公开单位可以收取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依法设立、从事企业信用信息收集、评估和披露等公开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实行市场化运作、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

征信机构依法成立、变更后,应在三十日内向当地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备案信息。

第十二条征信机构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确保征信产品的准确性,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损害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妨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收集企业信用信息,不得以骗取、窃取、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收集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与被征信企业存在资产关联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征信活动公正性的,征信机构不得提供有关该企业信用状况的征信产品。

第十三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项目合作、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活动中使用征信产品,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

第*条征信机构发生征信系统重大运行故障或者事故、信用信息严重泄漏以及其他重大情况,应立即做出处理并向当地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授权信用公开单位和征信机构提供或者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依据,行政机关、授权信用公开单位和征信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核实,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一)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

(二)查证后确实无误的,维持原有信息;

(三)难以查证的,对该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授权信用公开单位或者征信机构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向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自受理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处理和答复。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授权信用公开单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以及征信机构提供的征信产品仅作为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授权信用公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企业信用信息公开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授权信用公开单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以及征信机构提供的征信产品仅作为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授权信用公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企业信用信息公开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