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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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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根据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境内水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经营者和管理者,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开办水产品批发市场,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谁投资、谁所有、谁得益的原则。

第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水产品批发市场实施业务指导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组织制定和实施水产品批发市场建设规划,负责批发市场建设项目的初审;加强市场网络建设沟通信息,促进流通;监督管理和保护水产品资源。

水产品批发市场建设规划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方、部门组织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水产品批发市场的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按分级管理的规定办理水产品批发市场的登记注册;核定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发放营业执照;参与制定水产品批发市场建设规划;维护水产品批发市场的合法权益;监督管理水产品交易活动;维护水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秩序,竞争秩序,查处违法交易行为。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实施细则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经营者和管理者应予以配合。

第七条

开办水产品批发市场,应符合水产品批发市场建设规划以及《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经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建设项目投资管理权限及程序报批。经批准后到当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未纳入规划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注册。

第八条

水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市场日常事务的管理。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

第九条

市场分立、合并、停业、迁移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应按《办法》的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十条

批发市场依法终止和撤销,市场开办者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市场注销手续,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批发市场终止后,应当依法成立资产清理小组,清算其资产及债权、债务。

第十一条

大中城市、三级以上渔港,已建有水产品批发市场的,水产品必须进场交易。

第十二条

下列水产品不得进入水产品批发市场交易:

(一)腐烂变质、有毒及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水产品;

(二)国家禁止捕捞的雏、幼水产品;

(三)国家保护的珍稀水产品。

第十三条

水产品批发交易形式一般为一次性批发,可由货主、批发商直接批发销售,也可委托商拍卖。

第*条

经营者进入水产品批发市场设档从事批发交易,必须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进入水产品批发市场交易,必须遵守下列交易规则:

(一)批发交易必须公开、公正、公平;

(二)不得欺行霸市、哄抬价格、骗买骗卖、压级短秤;

(三)不得向委托人收取委托服务费以外的报酬;

(四)不得损害他人的商业利益;

(五)实行明码标价,未经货主同意不得自行作价交易。

第十六条

批发市场应当公布市场交易管理规则和市场工作人员职责,对市场工作人员应定期培训和考核。

第十七条

买卖双方发生交易纠纷时,可由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调解,调解无效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批发市场工作人员和工商、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