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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流动人口计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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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流动人口计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决定》精神,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新体制,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水平,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结合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纳入地方党委、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构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一盘棋”格局。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坚持的原则是: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流出地紧密配合;综合施治、齐抓共管;依法行政、优质服务以及信息带动、资源共享。

第三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对象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跨县(市、区)的18至49周岁的育龄人员(同一市城区之间及*、中山市内流动除外)。

已婚育龄妇女(含未婚生育者)是重点管理和服务对象,应巡查验证、登记建档,并围绕生育、节育等环节落实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和服务;其他人员,应为其提供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生殖健康咨询服务。

第四条各地级以上市和珠江三角洲地区流入人口总量较大的县(市、区),要根据本地流动人口规模设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其它县(市、区)要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岗位,有条件的可设立专门机构。

乡(镇、街道)要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岗位,并按本地流动人口规模配备工作人员。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服务机构中,至少要设一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专职管理人员。

第五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日常经费,以及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由当地财政予以保障。

(一)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二)保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和药具经费;

(三)保证流动人口日常管理经费,逐步达到与户籍人口人均计划生育经费同等投入水平。

第六条协调相关部门建立密切配合、政策协商、管理互补、服务互动、信息互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长效协作机制。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参与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服务工作,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信息采集、信息变更和信息共享工作,协调卫生部门做好重点对象的孕检、生育、计划生育手术等信息的登记、通报工作,协调公安、工商、房屋管理及劳动就业部门做好重点对象计划生育证明的核查和信息共享工作。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七条地级以上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拟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制度和规范,制定本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长期规划;

(二)配合本级党委和政府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统筹安排,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全局;

(三)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

(四)指导、督促基层流动人口证件管理、孕情检查、避孕节育措施落实、免费技术服务和违法生育案件查处;

(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化工作纳入本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基层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和信息系统的应用;

(六)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动态,做好统计与评估分析;

(七)开展有针对性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服务活动;

(八)组织、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专项活动,开展经常性工作检查与考核。

第八条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拟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制度和规范,制定本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长期规划;

(二)配合本级党委和政府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统筹安排,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全局;

(三)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

(四)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化工作纳入本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与信息系统的应用;

(五)指导、督促基层流动人口证件管理、孕情检查、避孕节育措施落实、免费技术服务;

(六)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动态,做好统计与评估分析、统计数据上报工作;

(七)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八)开展有针对性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服务活动;

(九)组织、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专项活动,开展经常性工作检查与考核。

第九条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街道)的主要职责:

(一)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供政策法规、生殖健康和避孕节育咨询服务;

(二)为流向省外的已婚育龄妇女和流向县外的未婚育龄妇女免费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为省内流动的已婚育龄妇女免费办理《*省计划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服务证》);

(三)在已婚育龄妇女外出前,按照节育政策,落实好避孕节育措施;

(四)建立与现居住地的经常性联系协调制度,做好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

(五)与流出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其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奖励、违约责任等权利和义务;

(六)依法落实流出育龄群众应享有的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帮助计划生育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十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街道)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流动人口登记制度和信息化工作制度,及时掌握流动人口婚姻、生育、节育、流向等动态信息,建立和及时更新档案数据,做好信息通报工作;

(二)开展宣传教育活动,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妇提供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健康咨询服务;

(三)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四)按照“三谁”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纳入社会治安、出租屋管理、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和劳动用工等相关管理工作中,纳入城市社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服务和统计评估考核;

(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六)指导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社区和用工单位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七)协助开展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行政处罚工作;

(八)已设立“流动人口(出租屋)综合管理服务中心(站)”的,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作为中心(站)的主要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情况列入流动人口协管员绩效考核内容,并做好协管员上岗前的计划生育业务培训和指导。

第十一条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职责:

(一)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开展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生殖健康等基础知识咨询服务;

(二)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采集、核实、录入系统和上报(上传)工作;

(三)协助乡(镇、街道)做好《婚育证明》和《服务证》的办理、查验工作;

(四)督促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落实孕检和避孕节育措施,及时向乡(镇、街道)报告并动员流动人口政策外怀孕对象落实补救措施;做好药具发放、随访服务;

(五)通过村(居)民自治形式组织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

第三章证件管理

第十二条各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可委托村(社区居)委会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办证、验证服务。相关办证和验证要求和程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婚育证明》工本费纳入各县(市、区)财政计划生育专项经费预算。

第十三条对居住在辖区内的流动人口,应查验其计划生育证件。外省籍育龄妇女和本省籍未婚育龄妇女应查验其《婚育证明》,本省籍已婚育龄妇女应查验其《服务证》。

查验证件时,应督促重点管理服务对象接受孕情和节育措施现状核查。

对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证件,应当场加盖查验专用章;持证人的婚育情况有变更的,查验人应在其计划生育证件相应栏目处记录,并加盖公章。

第十四条对无证和持不合格证件人员的管理。

(一)无证人员

1、应持未持《婚育证明》或《服务证》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街道)可为其办理长期有效的《婚育证明》,在办证单位所在县(市、区)范围内有效,并须每年进行验证登记:

①经核实,婚姻、生育、避孕信息完整、准确的;

②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居民登记1年以上,并具有稳定职业(以劳动合同为据)和住所的(以房产证或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据);

③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2、不符合在现居住地办理长期有效《婚育证明》条件的,按以下程序处理:

①限期补办。发出《限期补办通知书》,督促其限期回户籍地办理《婚育证明》,补办期限为4个月。对逾期仍未补办或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依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②现居住地应为无证人员免费办理临时《婚育证明》,作为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和服务的凭证。

(二)持不合格证件人员

1、育龄对象所持《婚育证明》或《服务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证件:

①证件内容填写不符合要求,如持证人身份与证件记录不符的,生育子女数没有大写的,节育措施、征收社会抚养费、查验记录、发证机关等栏目没有按规定盖专用章的;

②证件内容有涂改且未盖校验章的;

③证件上记载的婚育、节育、缴款等情况与实际不相符且无法补正的;

④证件已过有效期的;

⑤伪造、变造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计划生育证件等。

2、对持不合格证件的对象,收缴其证件,并出具统一的收缴文书,然后按无证人员处理程序处理。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程序。

(一)办证条件

外省籍流动人口育龄夫妇同时符合下列1-3项或符合第4项规定,拟在我省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办理《服务证》。

1、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办理居住登记1年以上或接受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管理服务1年以上(后者以《婚育证明》查验记录为据);

2、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1年以上;

3、在现居住地乡(镇、街道)有稳定的住所(以房产证或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据);

4、男方为本省户籍人口、女方为外省籍人口,因婚姻事实在我省居住一年以上的,可在男方户籍所在地办理。

(二)需提供的材料

1、夫妻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暂住证明(或居住证);

2、经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服务证》)或双方户籍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书面证明;

3、夫妻双方一方或双方属再婚,应提供离婚协议书或法院民事调解书、判决书;

4、孕检证明。

(三)办证程序

1、在怀孕三个月内,持所需材料到女方现居住地村(社区居)委会填写一式三份的《外省流动人口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2、村(社区居)委员应及时通过电话或书面,或由乡(镇、街道)通过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等向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核实其婚育情况,并要求户籍地以书面形式在30日内反馈情况;

3、核实情况后,女方现居住地村(社区居)委会应在《申请表》上加具意见,并将《申请表》及所需材料(审核原件,备复印件两套)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4、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在接到申请后,对证明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服务证》,并在“一孩生育服务情况记录”的“备注”栏内注明“经向户籍地核实符合政策生育”和“在本市或县(市、区)范围内有效”;对不符合生育规定或未得到户籍地同意生育意见的,签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原因;

5、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在办证的同时与申请人签订《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合同》。

(四)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在发证后必须将办理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报其户籍地。

第十六条现居住地应建立流动已婚育龄妇女在本地孕检、分娩前的计划生育验证把关备案制度。

对拟在本地卫生医疗机构孕检或分娩的流动已婚育龄妇女,应要求其先到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验证备案手续。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在核验有关资料后,对符合生育政策的,应在其《婚育证明》(含临时《婚育证明》)“现居住地查验记录”或《服务证》“特殊情况记录”栏中注明“经核,符合政策生育壹孩(或贰孩)”字样,并填写日期,加盖公章。

卫生医疗机构对首次孕检或分娩的流动已婚育龄妇女,应核查其所持计划生育证件有无办理验证备案手续,对无证件和未办理手续者,应责成其补办手续,并将该对象情况及时书面通报本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四章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保证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免费享有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首次环情孕情检查作为管理和服务的起点,是指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纳入本地管理时,到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有关环情孕情检查。

第十九条定期环情孕情检查的对象包括:放置宫内节育器避孕者;使用避孕药具方法避孕者;因各种原因未采取避孕措施者;实施绝育术未满一年者。

采用皮下埋植术者在药物有效期内每年检查一次。其他对象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三次检查,每次间隔时间3-4个月。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接受孕情检查服务后,检查单位应免费为其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第二十条户籍地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设立孕情检查点;严禁强迫已婚育龄妇女返乡孕检。

第二十一条在流动人口数量多或集中居住的区域,要设立避孕药具和计划生育宣传资料免费发放点,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根据该区域流动人口的作息特点,开展午间或晚间服务,或利用周末、节假日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情检查和生殖健康检查服务。

第二十二条现居住地应督促应落实未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落实相应的避孕节育措施。本省户籍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首选上环措施,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首选结扎措施。

外省籍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按前款规定执行,特殊情况须责成当事人提供知情选择合同或户籍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

第五章档案管理和信息化工作

第二十三条户籍地和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居)委会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制度,保管纸质档案。

户籍地应保存的纸质档案资料包括:《成年未婚女性流出人口登记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和现居住地出具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现居住地应保存的纸质档案资料包括:《成年未婚女性流入人口登记册》、《年度流动人口子女出生情况登记册》、《计划生育手术登记册》、《人口自然变动及女性初婚情况统计表》、《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妇节育情况统计表》、《已婚育龄妇女“三查”服务统计表》和《*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存根。

第二十四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和交互工作制度。全面应用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建立流出和流入人员计划生育信息电子档案。

(一)建档。现居住地应即时为流动人口重点对象建立计划生育信息档案,进行动态跟踪;对信息有变更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有关资料。

(二)信息交互。包括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通报和反馈。

流入地应向流出地通报的8项内容:①统计年度内有生育子女行为的;②统计年度内落实计划生育手术的;③统计年度内应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而未落实的;④统计年度内怀孕的(含符合政策核准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⑤未持有有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件的;⑥在本地接受孕情检查服务的;⑦婚育、节育情况有疑问的;⑧其他需要通报的情况。

对应通报信息,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提交的信息应具有可查询性,不得缺少姓名、身份证号码、详细的常住地或户籍地址等要件。户籍地址应登记到村(社区居)委会一级。

户籍地接收到通报信息后,须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信息、更新户籍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数据库,并上传反馈信息。

第二十五条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流动人口信息管理人员每个工作日应至少访问一次《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和《*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信息系统》的信息交互模块,接收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交互信息。

对接收的交互信息,应做到即接收即处理,有接收必反馈。对因地址不详、姓名笔误等原因造成的“查无此人”情况,应到公安、卫生、民政等相关部门多方核实或在上级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数据库核查后才反馈。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应建立信息化工作监控制度,每月检查及通报基层信息管理和应用情况。定期开展信息管理业务培训,提高基层信息管理和应用水平。

第六章统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人口(暂住)自然变动及女性初婚情况统计表》(省表二)、《已婚育龄夫妇(暂住)节育情况统计表》(省表三)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情况统计表》(省表五,即国人口统3表)是我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定统计报表,起报单位为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逐级汇总、上报,直至省人口计生委。

第二十八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上报频率要求:表二和表三为半年、全年报表,表五为全年报表。上报时间要求:镇、县、市分别于每年4月(半年报)或10月(全年报)的13、16、20日前逐级上报。

第二十九条通过监督检查提高统计工作的质量,定期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的组织情况和统计资料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评估。

第七章双向考核

第三十条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检查评估指标(试行)的通知》和《*省“十一五”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和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评估标准和体系,将流动人口纳入流入地人口总数,实行以流入地管理为主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双向考核。

第三十一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考核内容:

(一)现居住地

1、政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部门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信息,联合开展督查或专项清理等活动。

2、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专门工作机构,人员、编制落实到位;乡(镇、街道)、村(社区居)委会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经费按户籍人口标准纳入各级财政,落实乡(镇、街道)、村(社区居)工作经费。

3、免费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药具和技术服务的情况,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特别是“四种手术”(上环、人流、引产、结扎)、普查普治和查环查孕等服务的渠道是否通畅,手续是否简化、可行,是否在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地点设置避孕药具发放点。

4、建立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库。检查信息录入的及时性和完整性。

5、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查环查孕情况。重点考察现居住地是否按规定落实已婚育龄妇女一年三次的免费孕情检查等情况。

6、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情况。主要考察现居住地对应通报对象是否通过国家或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平台实现及时、准确、高质、有效的信息通报。

7、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情况。主要考察现居住地对流动人口应落实长效避孕节育和补救措施的是否落实。

8、流动人口当年出生统计和管理责任落实情况。主要考察现居住地对辖区内流动人口当年出生是否及时、准确进行统计,有无虚报、漏报情况。对在现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政策外生育的,计入现居住地常住人口出生数,并纳入“全省乡(镇、街道)无政策外多孩出生和村(居)委会无政策外出生”活动的考评。

9、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情况。主要考查现居住地市、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兼职单位履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职责等情况。

(二)户籍地

1、政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情况;相关部门签订含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内容的目标管理责任书;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纳入相关部门的劳务输出、农民工培训工作中,与相关部门协调配合,通报信息,联合开展管理服务等情况。

2、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专门工作机构,人员、编制落实到位,乡(镇、街道)、社区(村居)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婚育证明》免费发放及相关费用纳入各级财政等情况。

3、村(居)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定期、及时将有关流出人员变动信息上报乡(镇、街道),为流动育龄夫妇办理生育服务证明、婚育情况证明等相关手续等情况,制定督促流出已婚育龄妇女在流入地定期参加孕环情检查的措施等情况。

4、建立和应用《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系统》,利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及时向现居住地通报流出人口相关信息,对现居住地通报的信息及时审核和反馈;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互通共享等情况。

5、开展对流动人口家庭的上门访视工作,建立定期联系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帮助计划生育留守家庭及子女解决实际困难;在已婚育龄妇女流出前指导落实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等情况。

第八章社会抚养费征收

第三十二条对于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应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严格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户籍地与现居住地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发现流动人口有违法生育行为嫌疑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立案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制作笔录。认真组织调查、核实当事人收入情况。对难以确定收入的,要会同各相关部门核实其实际收入,并依法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征收数额和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因同一事实重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三条征收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第三十四条现居住地在征收流动人口违法生育人员的社会抚养费时,必须与其户籍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协商确定征收标准,必要时还应调查、核实其实际收入,方作出社会抚养费书面征收决定,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确定由现居住地征收的,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和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数额。

(二)对确定由户籍地征收的,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征收。

(三)征收地不能一次性征收完毕的,可委托当事人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继续征收。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为了达到少缴社会抚养费的目的,故意规避户籍所在地的征收,到征收标准低的地方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低的地方的征收机关应当按照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标准一次性进行征收。

征收机关不按法定程序执法造成征收标准降低或让当事人规避户籍所在地的足额征收的,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严重的追究渎职行为。

第三十六条执行征收或协助征收、受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按照规定上缴国库,并及时向有关的流出(或流入地)通报征收情况。

严格执行征收程序和征收标准。对在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的单位,要依法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