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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对在监狱服刑的罪犯(以下简称罪犯)的劳动改造,做好罪犯的劳动保护工作,合理组织劳动生产,提高改造质量,根据《监狱法》的有关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罪犯必须服从监狱的决定,积极履行法定的劳动改造义务。罪犯的劳动工时和休息日,由监狱管理部门在保障罪犯身体健康的前提下,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改造罪犯的需要确定。
第三条罪犯每周劳动(包括集中学习时间)6天,每天劳动8小时,平均每周劳动时间不超过48小时。
未成年犯每天劳动4小时,平均每周劳动时间不超过24小时。
生产任务不饱满的监狱,可以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批准,实行每周劳动5天,集中学习1天的制度。
第四条监狱保证参加劳动的罪犯每周休息1天。
第五条监狱在下列节日期间依法安排罪犯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第六条监狱生产单位需要延长劳动时间,须提前拟定加班计划,经监狱狱政、劳动管理部门审核,报监狱长批准,方可实施。
第七条在下列特殊情况下,延长劳动时间可以不受上述规定时间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农忙季节需要抢收抢种的。
第八条按照本通知第六、七两条规定组织罪犯加班的监狱生产单位,事后应当安排罪犯补休,确实不能安排补休的,根据延长劳动时间的长短,支付一定数量的加班费。夜间加班至23时以后的,应安排夜餐。
在法定节假日安排罪犯劳动,根据延长劳动时间的长短,支付高于平常加班的加班费。夜间加班至23时以后的,应安排夜餐。
罪犯加班费用,从生产成本中列支。
第九条罪犯不实行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制度。
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按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