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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本省行政执法中没收物品的处理,加强对没收物品处理收入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没收物品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行政执法部门(合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下同)行政执法中没收物品的处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没收物品,是指本省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依法没收的物品和追缴的赃物。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没收物品处理的管理监督机关,负责管理监督本地区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物品的拍卖、销毁、没收物品处理收入的入库等有关工作,并签署相关的记录和报告。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全责没收物品的价格鉴定管理工作。各行政执法部门应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按规定做好没收物品管理。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其没收物品处理,由省财政厅委托当地市、县(市)财政部门监管。
第五条各地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没收物品的处理可采取以下形式:一是建立政府公物仓,没收物品处理全过程由财政部门负责;二是没收物品由行政执法部门保管,财政部门
参与没收物品的拍卖、销毁等处理。
第六条各行政执法部门对依法没收的物品,应设立专项帐册登记和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和健全单位内部没收物品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结算、清仓等制度。必要时应
拍照或录像存档。任何人不得隐瞒、私分、挪用、调换或擅自处理没收物品。
第七条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的物品,应在作出没收物品的决定生效后10天内,将没收物品造册并提出处理方案,填写《没收物品清单及处理意见表》(格式见附件一)报告同级(监管)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或者备案方能处理(易腐烂物品和鲜活品,可先口头报批并处理,后补办书面手续)。财政部门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超期视作同意。省垂直管理的单位应同时抄报省主管部门。属专卖、专营的物品,应同时抄送有关主管部门。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暂扣尚未结案的物品,应填写《暂时扣留(或冻结)物品清单》(格式见附表二),报同级(监管)财政部门备案。结案时,属依法没收的,按前款规定办理(附原《暂时扣留(或冻结)物品清单》复印件);属返回当事人的,函告财政部门销案。
公安部门对依法暂扣尚未能确定是属于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的物品,待明确案件性质后按前款要求处理。
实行政府公物仓管理没收物品的市、县、区,行政执法部门应在作出没收物品的决定生效后10天内填写《没收物品移交表》(格式见附件三),并附该批物品的没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材料,经财政部门清点核查后,交接双方签名盖章,连同没收物品移交公物仓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物品,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枪支、弹药及其他禁止流通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由行政执法部门按国家规定及时交由专管机关处理(参照使用《没收物品移交表}},文物移交清单须标明质地、级别等),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和吸毒用具,以及淫秽书刊、盗版光碟、磁带、录象带等物品,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后,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国家规定予以销毁。
(三)易腐烂物品和鲜活品,经卫生检疫部门检疫合格且不适宜拍卖的,由行政执法部门直接送有关经营(使用)单位收购;检疫不合格的,由行政执法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对于以销毁的物品,由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销毁,当地财政部门视情况派员监销。销毁物品时要做好现场监督和销毁执行记录,填写《没收物品销毁情况表)}(格式见附件四)并拍照存档。《没收物品销毁情况表》经监销的有关部门签署后,由执法部门、财政部门各留一份存档。
(四)除以上三类物品外,其余没收物品必须委托具有罚没物品拍卖资质的拍卖行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拍卖,不得交由其他商业渠道作价收购,不允许行政执法部门在本系统内部作价处理。
没有专设拍卖行的地区,应由当地政府指定单位,在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接拍卖程序承办没收物品处理的公开拍卖业务。
对冒牌产品或质量达不到标识要求的物品,不得完整出售,其中可拆件或仍有一定使用价值的,可去除非法标识,经拆卸、分解等技术处理后,通过定向拍卖的方式,会同拍卖行按质议价,交特定的接收单位回收。
对国家规定需有特许使用、生产、经营权的物品,通过有关部门质量认证,价格评估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拨。财政部门应加强监督,严防国家收入的流失。对评估价格严重不合理
的,应组织重新评估。
第九条没收物品的拍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没收物品属国家所有,拍卖标的经具有法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由财政部门根据评估结果确
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十条各批没收物品处理完成一周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根据没收物品流向、数量、单价、收入总额、处理费用等,填写附收物品处理情况却(格式见附件五)连同拍卖(调拨)
证明、合同(副本或复印件)等报同级(监管)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罚没收入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没收物品处理、拍卖所得款项,应由收购单位或拍卖行(按规定扣除佣金)直接上缴同级国库;省垂直管理的单位,款项直
接上缴省国库。
第十二条对由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暂扣的尚未结案的款项,由行政执法部门每月向同级财政清缴一次。结案时,若需要退款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办理退库。
对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撤销行政执法部门有关没收物品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没收物品尚未处理的,由物品保管部门办理退付,报财政部门备案;没收物品已处理,所得款项已上缴国库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同级国库给予退付。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在处理没收物品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合评估费用),由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列为办案费用支出。
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发生的前款费用,由该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统一向省财政厅编报“办案费用补助”专项支出预算。
第十四条对擅自处理没收物品的,除按《*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外,财政部门还应扣减其部分经费。
第*条本暂行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