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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人员就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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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人员就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就业登记行为,准确掌握劳动力供求信息,实现劳动力社会化管理,根据《劳动法》、劳动部《就业登记规定》(劳部发[*]356号),以及市政府《*市城镇待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穗府办[*]48号),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就业登记包括失业、求职登记以及录用登记。

第三条*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劳动者失业、求职和用人单位录用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就业登记及其管理工作统一由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

第二章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

第五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失业人员应进行失业登记,失业登记视为求职登记。

第六条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应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相片,到户口所在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领取《失业证》。各类人员还须出具以下有关的证明材料:

一、初、高中毕业生未能继续升学的,凭毕业证书及学校出具的未能升学证明;高校、中专、职业高中、技校毕业生未能就业的,凭毕业证书、学校证明;中途退学学生,凭学校出具的退学证明。

二、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凭原工作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市职工劳动手册》以及本人档案;

跨地区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人员,凭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介绍函、本人档案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按政策规定迁入本市户籍的失业人员,凭其审批入户的材料及本人档案,或档案相关证明材料。

四、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停业人员(指申领牌照时,《失业证》由工商部门收取的人员),凭工商部门发给的证明。

五、城镇退伍兵、随军家属凭安置机构出具未能安置的证明及本人档案。

六、刑满释放人员,凭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口所在街道办理处证明。

七、异地迁转户粮关系后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凭市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失业登记审批表及其档案。

八、挂靠在劳动或人事行政部门的人员,凭解除挂靠关系的证明及本人档案。

第七条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由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失业证》。

《失业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失业证》是失业人员享受就业服务、办理录用登记的资格凭证。

符合失业救济条件的,凭《失业证》和《劳动手册》在有效期内按月领取救济金,并凭《失业证》享受免费职业介绍、减免费转业训练等促进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为失业人中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转业培训、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

第十条凡具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有迫切就业愿望、不挑剔就业岗位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携带《劳动手册》、《失业证》及有关材料,向户口所在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领“特困”《失业证》:

一、男性45岁、女性40岁以上,已连续失业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的。

二、夫妻双方都已失业或一方失业、一方下岗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社会生活保障线的失业人员。

四、单亲家庭赡养子女方的失业人员。

第十一条持有“特困”《失业证》的人员,可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任一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优先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下列人员不得办理失业登记:

一、违反《*市征集现役军人暂行规定》受到处罚,3年内不得办理失业登记的人员。

二、异地迁转户粮的合同制职工和征地“农转非”及退休职工子女“农转非”人员,在规定合同期限内未按有关规定经批准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

三、未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包括持有《下岗证》的人员)。

四、在服刑期内的假释人员。

五、其他有关规定不能办理失业登记的人员。

第十三条《失业证》有效期为两年。失业人员应在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到发证单位,办理《失业证》的年审换证手续。有效期满又未办理年审换证手续的,其《失业证》自行失效。如该人员不提取档案的,作自动委托保管档案处理,由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档案保管、转移的有偿服务。

第十四条失业人员遗失《失业证》应及时向原发证单位报失,经登报声明作废1个月后,申请补领。原发证单位审核后补发《失业证》。

第十五条市区内迁移户口的失业人员,应先由原户口所在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出具转移失业登记的证明,失业人员持该证明、档案到户口迁入所在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六条我市失业人员到外地就业的,该失业人员须持《失业证》、身份证、户口簿到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办理输出手续。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有以下情况的,须将《失业证》交回原发证单位注销,原发证单位应出具有关原失业人员身份的证明:

一、按有关规定服兵役的;

二、升学(包括高校、中专、技校)的;

三、被批准出境外定居的;

四、申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

第十八条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必须由本人亲自办理,并如实填写有关登记材料。

第三章录用登记

第十九条*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国家机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包括合同制职工和临时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应由用人单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本办法办理录用登记和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按规定通过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力市场信息中心或各新闻媒介公布招用信息,面向社会招用人员。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有用工需求时,必须实行岗位余缺申报制度,填写《企业岗位余缺申报表》,并提前10日在*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网或企业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登记。

劳动行政部门在接到用人单位申报的3天内公布用人单位岗位空缺和拟招聘人员情况,让本市失业人员、下岗职工优先竞争就业。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应按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优先录用经对口的职业培训并已领取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录用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准入制度的工种的人员时,须出具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办理录用登记,应按要求填写《*市职工劳动手册》、《*市合同制职工录用缴纳养老基金花名册》并另盖公章,并持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登记和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录用本市城镇户口的人员须按如下要求,到用人单位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登记和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一、录用本市失业人员,持被录用人员的《失业证》、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办理。

二、录用本市户籍生源参加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结业生,凭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职业技能培训证书、户口簿和职业资格证书办理。

三、录用*市户籍生源的技校、中专、高校应届毕业生的,凭毕业生的报到证或有关分配介绍证明、户口簿和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办理。

第二十五条驻县级市的*市属用人单位,录用本市失业人员的,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登记和劳动合同鉴证手续;录用和当地失业人员的,到所驻的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审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有关材料无误后,办理录用登记。

第二十七条凡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须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前30天内,与职工协商续签劳动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从异地接收录用、分配、安置转户籍关系的人员,须按有关的异地用工管理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到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录用登记。

异地迁转户粮的合同制职工因企业原因需进行调剂的,须报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批。

第二十九条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必须了解和掌握用人单位录用人员情况,做好统计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按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档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失业人员的档案由其户口所在区的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的档案尖在办理录用登记手续后45天内转移,由用人单位管理。非国有、集体企业的工作人员的档案,可委托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开展行政挂靠业务的劳动就业机构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在办理完各项劳动保险的停保手续后10日内,将职工的档案移交至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时弄虚作假取得《失业证》的,劳动行政部门可注销或收回其《失业证》。

第三十五条对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失业证》的,除没收《失业证》外,可依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发《失业证》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劳动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为失业人员进行就业登记和办理《失业证》的,失业人员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