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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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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

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专用公路(以下统称公路)。

第三条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包括改建后的旧路、桥、渡口码头和房产等,以下统称公路路产)

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经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核准的料场取土、取沙、采石,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索价。

第四条各级公路管理部门是所辖地区公路路产监督管理机关,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依法制止、处

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路产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国土、城建、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

职,配合公路管理部门做好路政管理工作。公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工矿、企事业单位、机关、学

校、村民委员会,要经常向群众宣传保护公路路产的有关规定,制订爱路、护路的乡、村规民约,协助公

路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护路工作。

【章名】第二章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各级公路管理部门应设置路政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具体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区)公路管理部门可聘用兼职或义务路政管理人员协助工作。

第七条路政管理机构及路政管理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二)坚持上路巡查路产,实行动态管理与静态管理相结合,随时掌握路产情况;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和破坏路产的行为;

(四)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

(五)审理从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的建筑事宜;

(六)对在特殊情况下利用、占用公路和超限运输车辆通过公路进行审批,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维护公路渡口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八)为处理违反公路管理法规的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

料和原始凭证;

(九)对损害路产和发生侵权行为又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可责令其停放在指定地点暂停行驶,等候处理;

(十)有复议职能的公路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路政复议案件,参与有关路政案件的诉讼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上路巡查路产,执行公务时,必须严格按规定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

徽,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兼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不统一着装,但

须佩戴由省公路管理局统一制发的袖标,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证管理证”;路政巡查车必须按

统一规定喷涂颜色并安装标志和灯饰。

【章名】第三章路产管理

第九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公路改造规划划定本辖区范围内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

下同)外缘:国道不少于60米、省道不少于40米、县道不少于30米、乡道不少于20米,作为“公

路管理控制区”;在“公路管理控制区”内,划定公路边沟外缘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

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作为“不准建筑区”,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还须满足行车

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在“不准建筑区”内,划定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不少于1米作为公路用地。

第十条在“公路管理控制区”内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均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我省的土地管理、城市

规划管理、公路管理、公路沿线店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管理。公路管理部门必须在划定的“不

准建筑区”边缘设置公路界碑。

第十一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包括输水、油、气管道和电线)、广告牌、招牌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加油站及其他类似临时设施;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类似堆积物;

(四)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粮、晒煤、拉钢

筋及其他类似作业;

(五)堵塞水沟以及其他违章利用、侵占、损坏、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在“不准建筑区”范围内,严禁修建永久性构造物和设施;确需安排供电、供水、供气、通讯

等设施及临时设施的,须报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省道、国道报市公路管理部门,跨市的报省公路管

理局),并经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与公路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尚未征用的水田、鱼塘、果林场等,

仍由群众耕种。

第十三条本规定颁布前已在“不准建筑区”内修建的永久性构造物和设施,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1980年5月7日前,在粤府〔1980〕87号文规定范围内(公路边沟外缘国道15米,省

道、县道10米,下同)修建,影响公路扩建,改建或交通安全的,应予拆迁;其余的待公路改造扩宽时

再拆迁。拆迁时可给予适当补偿。

(二)1980年5月8日至1987年12月31日期间,在粤府〔1980〕87号文规定范围内修

建的,均属违章建筑,必须无偿拆除;与公路管理部门签订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

(三)《条例》实施前,在粤府〔1980〕87号文规定范围外,《条例》规定范围内修建的,对公路

扩建、改建或交通安全无严重影响的,可暂维持原状,但必须与所在地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补办协议,如

公路改造扩宽需拆迁时,可给予适当补偿。

(四)《条例》实施后,在《条例》规定范围内修建的,均属违章建筑,必须无偿拆除,严禁续建。

第十四条在“公路管理控制区”外设置临时设施或从事开山、采矿、伐木、爆破等施工作业,不得危及

公路路产安全。有可能危及公路路产安全的,必须先经所在市公路管理部门同意。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设

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地下管线或其他建设工程,需挖掘公路和因特殊情况占

用、利用公路路产的,须经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同意(跨县的报市公路管理部门,跨市或挖掘、占用、利

用国道超过5000平方米的须经省公路管理局同意),签订协议。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按原公路

技术标准或商定标准修复并经路方验收。如委托路方修复的,还须缴纳修复费。影响交通的,必须征得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才能施工。

第十六条修建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含人行天桥)、渡槽、管线等设施,必须考虑公路远景发展规划,

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当地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才能施工。

第十七条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经

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省道报市公路管理部门,国道报省公路管理局)。

第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以及类似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

。必须通行的,由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批准(跨县的报市公路管理部门批准,跨市的报省公路管理局批准)。

第十九条机动车辆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必须试车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签订协议

,并悬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号牌,设置试车标志,在指定路段试车,并由车主(或修理厂家)

向路方缴纳公路损坏补偿费。

第二十条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

行为:

(一)采沙石、挖矿、修筑堤坝、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或进行其他类似的作

业;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资、停泊船只、排筏、停放装载危险品车辆或进行其他类似活动;

(三)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和物件,不得任意通

行。必须通行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批准(跨县的报市公路管理部门

审批,跨市的报省公路管理局审批)并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后才能通行。超限运输单位必须承担

路方为此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以及检测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在公路两侧兴办经济技术开发区(加工区)、各项工程施工,不得危及公路路产安全,不得

堵塞公路排水沟和损坏公路路基路面;必须设置永久性排水系统,填土基面标高及排水系统沟底必须低于

路肩外缘标高50厘米。

第二十三条需报废的公路路产,应经省公路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由国土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公路树木、花草必须按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栽种;公路树木谁造谁有,合造分成;严禁砍伐、

毁坏公路树木、花草;需要更新改造的,必须经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国、省道报市公路管理部门批

准,一次砍伐国道路树10公里以上的,报省公路管理局批准)。

【章名】第四章奖惩

第二十五条对爱护公路路产和检举、协同查处破坏公路路产的违法、违章行为的有功人员,公路管理部

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路管理部门可分别情况根据《条例》及有关规定,责令其返

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属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公路管理部门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公路路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

形式向上一级公路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公路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

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公路路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路政处罚的公路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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