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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合理制定和依法实施城市规划,加强县级市城市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发〔*〕18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的几点意见》(建规〔*〕525号),按照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权责分明,依法办事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以下称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本市代管各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规划工作,由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业务领导。
第三条在本市代管*、*、*、*各县级市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规定。本市、县级市和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其人民政府在编制总体规划中划定。本市城市规划区即*市行政区域,包括市辖*、*、*、*、*、*、*、*8个区和*、*、*、*4个县级市,土地面积共7434.4平方公里
第四条在县级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等级的城市设计资格证书;非本市的设计单位在县级市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时,应当经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单项登记,如所承接的城市规划设计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则应当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单项登记。
第五条县级市城市规划编制部门应对辖区内的开发区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对依托老城加以发展的开发区,可根据开发区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专门办事程序,以求高效优质服务;对远离老城、区位相对独立的开发区,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实施规划管理。
第六条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控制区,实行由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两级管理的模式。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七条县级市根据需要,由其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分区规划,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本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由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本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市*镇、*市*镇、*市*镇、*市*镇)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由其审批的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县级市辖区内的省、市级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镇(*市*镇、*市*镇、*市*镇、*市*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级市城市规划编制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县级市辖区内建制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已批准的其所在地镇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由其审批的镇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变更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和主要道路网等重大问题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县级市辖区内建制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前款原则,对已批准的建制镇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但作出前款所列重大变更时,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报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县级市辖区内中心村规划由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提供设计条件,并负责审批。
第十三条县级市辖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根据总体规划编制的,由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根据分区规划编制的,由其城市规划部门审批;其中涉及本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由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县级市辖区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其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或由建设单位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县级市政府所在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由其城市规划部门审批。其中涉及本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在审批意见前,应报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县级市内重要地区的专项规划,由其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经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报本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涉及*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分区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在报本市人民政府审批或送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前,由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组织有关专业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和鉴定,提供初审意见,修改完善规划方案。
第三章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与发展的实际需要,结合年度城市建设土地利用计划指标,确定年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总量,报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执行。年度建设用地总量计划包括当年拟开发的建设用地面积、位置、范围、用途和可行性分析等内容。
第十八条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项目建议书阶段,由建设单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建设项目在县级市内(不含特定管理区),其项目建议书属县级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选址意见书由其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项目建议书属国家、省或者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由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县级市(不含特定管理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中在本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内的,核发前应报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城市建设用地划拨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先规划,后划拨建设用地的原则。要完善村镇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利用土地,应当符合规划。(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充分发掘现有土地潜力,提高土地利用率。注重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菜蓝子工程基地的保护,如因城市建设的需要占用此类土地的,应由县级市或镇人民政府在市域或镇域范围内予以平衡,保证上述用地总规模不得减少,并报县级市国土部门审查备案。(三)严格控制房地产项目建设用地的审批、划拨。(四)严禁将农民宅基地非法转为城市建设用地或房地产开发用地。严格控制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规模,有条件的村应鼓励兴建多层住宅。
第二十一条县级市辖区内,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城市建设用地划拨权限:位处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每次可批准耕地(含水田、菜地、旱地、园地、鱼塘。下同)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位处其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城市规划区内的,每次可批准耕地15亩以下,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下。如属县级市、镇、村的公益事业、市政道路、学校、园林绿化、医院等,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国家建设用地管理指标,适当增大上述指标,但必须报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得中途改变用地性质。各县级市年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10平方公里。超过上述权限的,须报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需要更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位置、界址等内容的,必须先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更改的,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用地单位、界址、面积、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在县级市辖区内申请临时建设用地,必须先取得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批准临时建设用地的使用权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超过期限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临时建设用地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原审批部门可以作出终止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退出临时建设用地时,使用单位应按规划要求整治环境。临时建设用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四章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市内(不含特定管理区)的建设工程,由其城市规划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在本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内的,在核发前应报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报审方案后,在法定工作日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省、市级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镇辖区内的建设工程,除县级市以上的大中型项目、位处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和位处国、省道两侧控制区内的外,其余可由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委托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负责审批县级市辖区内市政管线建设工程,负责督促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按规定报送地下管线技术档案,并应建立地下管线的信息库。
第二十六条县级市内(不含特定管理区)的建设工程,由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负责竣工规划验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县级市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按下列分工进行:(一)经审批的建设工程,建设或使用过程中发生违法建设的,由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查处;(二)越权审批和其它违法审批建设的,由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三)未经审批的违法建设,由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查处;(四)涉及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违法建设、重大的违法建设及认为应由其直接管辖的违法建设,由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二十八条县级市辖区内违法审批的城市规划、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由本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予以撤销,并对违法建设作出处理
第五章城市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划定
第二十九条*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控制区,是指为满足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保障城市的整体利益与长远利益,须严格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包括与城市发展密切相关的水源地、机场、港口、交通枢纽及对外交通沿线、电力和通讯走廊、无线电保护区等重要基础设施的控制地段和重要生产、建设基地、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实行严格规划控制的区域。县级市辖区内,本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
第三十条根据城市建设与发展需要,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适时增设或扩大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并另行发文补充规定。
第六章工作联系制度
第三十一条根据*市城市规划局机关各处室职能分工,有关县级市城市规划业务由*市城市规划局城乡规划设计管理处负责跟踪、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执法由政策法规处负责指导、监督。
第三十二条为促进城市规划编制水平的提高,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县级市城市规划的编制予以技术上的指导和支持,并不定期举办城市规划业务培训班。
第三十三条为保证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和县级市城市规划业务的顺利开展,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不定期对县级市城市规划编制和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应对检查予以积极的配合。
第三十四条为便于业务的合作和交流,建立城市规划业务的交流例会制度。城市规划业务交流会轮流由市、县级市规划部门举办,每季度举行一次。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之日起实施,运用具体解释,由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