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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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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规定,并参照《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监督抽查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对出口商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监督抽查是指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依法组织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公告和处理的活动。监督抽查是对本市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之一。

第四条监督抽查分为定期实施的监督抽查和不定期实施的专项监督抽查两种。

定期实施的监督抽查每季度开展一次,专项监督抽查根据产品质量状况不定期组织开展。

监督抽查不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财政部门专项拨付的监督抽查经费由市质监局统一管理、使用。

第五条市质监局负责组织和实施全市监督抽查工作,并监督抽查通报;

各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分局(以下简称质监分局)按照市质监局的要求及属地化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的后处理及其他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接受市质监局委托,承担监督抽查的抽样和检验工作。

第六条质监分局组织产品质量抽查,必须纳入市质监局统一管理,由市质监局统一审批。

第七条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被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明示的已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或者质量承诺。

当企业明示采用的已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除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八条监督抽查的样品,由受检单位无偿提供,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九条受检企业应积极配合监督抽查工作。对不便携带的样品须由受检企业负责送至承担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单位)。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监督抽查和拒绝送被封样品。

第二章确定抽查计划和抽查方案

第十条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

有效期内的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和*市名牌产品免于市级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市年度监督抽查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市质监局负责制定,并根据产品发展和质量变化情况进行修订和调整。

第十二条承检单位根据《目录》要求,拟定具体产品的监督抽查方案。

第十三条抽查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样。说明抽样依据的标准、抽样数量和抽样基数,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数量。

(二)检验依据。检验依据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原则。

(三)检验项目。检验项目应突出重点,主要选择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及主要的性能、理化指标等。

(四)判定原则。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有判定规则的,原则上按标准的规定进行判定。标准中没有综合判定原则的,可以由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承检单位提出方案,报市质监局同意后施行;

(五)提出受检企业名单。确定抽查企业时,应突出重点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大、中、小型企业应各占一定的比例,同时要有一定的跟踪抽查企业的数量。

监督抽查方案中的抽样、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原则等内容应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第十四条市质监局审查批准抽查方案后,向承检单位下达监督抽查任务,同时抄送质监分局。

第十五条承检单位接受监督抽查任务后,应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检验方法、检验条件和监督抽查有关规定,并对抽样及检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提出合理的解决办法。

第三章抽样和样品处理

第十六条抽样工作由承检单位负责,质监分局提供必要的协助,并负责对拒绝抽样的企业依法处理。

到受检单位进行抽样时,至少应有2名以上(含2名)抽样人员参加。

抽样人员抽样前,应出示市质监局的监督抽查文件和有效身份证明(承检单位介绍信和工作证),向企业介绍监督抽查的性质和抽样方法、检验依据等,再进行抽样。

第十七条抽查的样品应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抽取的样品应是经过企业检验合格近期生产的产品。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受检企业无监督抽查的文件中所列产品的;

(二)产品未经企业检验合格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自产自用且非用于销售的;

(四)产品为按有效合同约定而加工、生产的;

(五)抽样时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六)产品标有“试制”或者“处理”字样的;

(七)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

第十八条受检企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未能出示监督抽查文件或有效身份证明(承检单位介绍信和工作证)的;

(三)受检企业无监督抽查的文件中所列产品的;

(四)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该企业的。

第十九条抽样人员封样时,应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十条抽样时,抽样人员应认真填写抽样单。抽样单中有关企业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抽样日期、抽样基数、抽样数量、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和认证的情况等内容必须逐项填写清楚,一时无法了解的情况事后一定要落实清楚。企业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抽样单必须有抽样人员和受检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受检企业公章。

第二十二条对因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企业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或在抽样单注明原因并签字、盖章;抽样人员应核查确认,并在证明材料(或抽样单)上签字。

第二十三条受检企业拒绝依法进行抽样的,抽样人员应耐心做工作,并阐明拒检后果和处理措施。如企业仍不接受抽查,抽样人员应在抽样单上如实记录,报企业所在地质监分局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的,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样品送达指定的承检单位,且应采取措施保护好样品和封条完整无损。

第二十五条对监督抽查合格的样品,承检单位在监督抽查计划完成后即可通知企业凭抽样单领回样品。

对监督抽查不合格样品,承检单位按市质监局的后处理指导意见作如下处理:

(一)对非立案查处的样品,企业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承检单位可通知企业凭抽样单领回样品;

(二)立案查处的样品,承检单位应妥善保管,并作如下处理:

1、按质监部门的要求移交样品(具体要求由市质监局或质监分局书面通知承检单位);

2、没有移交的,在报告书发出3个月后,承检单位按照内部管理规定处理。

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样品可以不退还,但应向受检企业说明情况。企业要求样品不退还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承检机构和受检企业应妥善保存备用样品。

第四章检验

第二十七条监督抽查的检验工作一般委托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市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经国家实验室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优先选用。承担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符合法定要求,并且按照市质监局的委托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八条承检单位应严格制定有关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规定,并严格按程序执行。

第二十九条接收样品应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测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

第三十条样品的领用要严格执行相应的领用程序,有专人负责,检验过程中,样品的传递应有详细的记录。

第三十一条检验仪器设备应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在检定周期内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现场检验要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确保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三条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

第三十四条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必须如实记录即时情况,并有充分的证实材料。

第三十五条检验报告内容必须齐全,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必须清楚并与抽查方案相一致,检验数据必须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六条承检单位完成检验工作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市质监局的要求,将监督抽查的检验报告、书面总结及有关资料报送市质监局。

第五章监督抽查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市质监局负责汇总抽查结果,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报,布置后处理工作任务,并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质监分局的后处理工作。

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省、市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原则上由质监分局负责,承检单位配合。

第三十八条市质监局收到不合格报告书后,根据产品质量不合格程度做出处理意见。

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影响国计民生并且质量问题严重的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监督抽查不合格、复查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生产企业,责令企业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整改,并依照《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其它一般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则责令企业限期(一般为一个月)整改。

对直接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和存在致命缺陷的产品,由市质监局责令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限期收回已经出厂、销售的该产品,并责令经销企业将该产品全部撤下柜台。

第三十九条市质监局将不合格报告书及后处理通知发给质监分局,同时抄送承检单位。

质监分局收到有关材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后处理指导意见要求完成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后处理工作,并向市质监局书面报告完成情况。

第四十条受检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质监局提出书面报告。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质监分局应指导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市质监局提交申请复验的书面报告、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材料。

市质监局负责对企业提出的异议组织调查、复验和回复。如企业仍有异议,可向上级质监局申诉。

复验一般由原承检单位进行。特殊情况下,由市质监局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时,检验机构应按抽查方案或检验细则采用备用样品进行检验,复验项目原则上应为抽查方案或检验细则规定的全部检验项目。

复验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一致的,检验费用由申请复验企业承担;不一致的,检验费用由原承检单位承担,并责令原承检单位作出书面检查。

第四十一条质监分局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对于某一行政区域受检的企业产品质量问题突出的,必要时可由市质监局直接向当地政府及地方党政主要领导通报质量情况。

第四十二条对于抽查中反映出有倾向性的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抽样合格率较低的产品,市质监局应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组织行业协会、承检机构召开产品质量分析会。

第四十三条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以外,必须立即进行限期(一般为一个月)整改。质监分局负责督促和检查企业整改工作。

第四十四条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质量问题严重的,必须立即停止该种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向全体职工通报监督抽查情况,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制;

(三)查明不合格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

(四)对在制产品、库存产品进行全面清理,不合格产品不准继续出厂,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五)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质监局、有关部门的整改要求,在管理、技术、工艺设备等方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建立和完善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积极参加质监局组织的不合格企业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和产品质量分析会;

(七)按期提交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

(八)接受质监局组织的整改复查。

第四十五条不合格产品销售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进行自查自纠:

(一)立即对在销产品和库存产品进行清理,对直接危及人身健康安全或者存在致命缺陷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必须立即撤下柜台,严禁继续销售,对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退回生产企业或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二)针对质量问题,查清质量责任;

(三)加强对供货方的审查把关和验货人员的业务培训,建立质量责任制。

第四十六条生产企业整改工作完成后,应向发出整改通知书的质监分局提交复查申请报告,符合整改要求的,由质监分局委托符合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原抽查方案进行复查检验。

第四十七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支付。

第四十八条应进行复查而到期仍不申请复查又未要求延长整改期的生产企业,由质监分局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第四十九条对取得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责令立即限期整改;整改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由市质监局建议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第五十条企业的主导产品在监督抽查中连续两次不合格,且不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必备条件又拒不整改的,由质监分局向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建议。

第六章工作纪律

第五十一条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各有关单位对被抽查的产品和企业名单必须严守秘密,禁止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事先泄露和通知受检企业。

第五十二条承检单位应严格按照监督抽查工作有关规定承担抽样及检验工作,应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

第五十三条承检单位应如实上报验检结果和检验结论,不得瞒报,并对检验工作负责。承检单位在承担监督抽查任务期间不得接受受检企业同类产品的委托检验。

第五十四条承检单位不得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五十五条承检单位未经市质监局同意,不得擅自将抽查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不得擅自向企业颁发监督抽查合格证书。

第五十六条承检单位和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质监局责令改正,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有关证书和证件,取消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