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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木材经营、加工的管理,规范木材经营、加工秩序,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取得《广东省木材经营许可证》(下称“木材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单位和个人申请木材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木材来源;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经营原木的,必须配有木材检验员。
第四条单位和个人申请木材加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城乡规划、木材加工行业规划的布点要求;
(二)有固定的加工场所;
(三)有合法的木材来源;
(四)木材加工流程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五)纸浆项目必须经国务院或省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有与加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技术人员。
申请年加工木材能力3万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初级加工项目,除满足前款规定条件外,必须建有能供应50%以上加工原料的用材林基地。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申请木材加工、经营许可,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注册资金证明;
(三)使用场所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四)木材加工流程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证明;
(五)个人或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六)木材检验员证或聘请木材检验员合同书。
申请年加工木材能力3万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初级加工项目,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必须提交具有甲级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出具的项目建设设计文件和原材料供应的可行性报告。申请纸浆项目必须提供国务院或省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
第六条木材加工许可按木材消耗量和企业规模实行分级审批。
锯材、木片、单板、人造板、木竹浆、木竹炭等木材初级加工项目,年加工木材能力1万立方米以上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年加工木材能力1万立方米以下的木材初级加工项目和其他木材加工、经营项目,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级以上市直属国有林场申办年加工木材能力1万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初级加工项目,向该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年加工木材能力1万立方米以下的木材初级加工项目和其他木材加工、经营项目,由该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省直属国有林场申请木材经营、加工许可,直接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申请木材加工许可,应当按第六条规定的权限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材料。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和行政许可法规定时限审查核发木材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法人代表、经营加工场所、经济性质和扩大经营范围,应当向原审核、批准机关申请并提交变更材料,经审批后,换发木材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木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后仍需继续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延或申请重新换发木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申请重新换发的,原木材经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不得非法经营、加工疫区属检疫对象的木材。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违法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依法需要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通知同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对木材经营、加工实施管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者,或违反规定发放木材经营许可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