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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统计制度,根据《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个体工商户以及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统称统计
登记单位),均应按本规定进行统计登记。
(一)企业法人是指有法定的注册资本,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
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单位。
(二)机关法人是指有独立的经费,并经批准成立的机关。
(三)事业单位是指有独立经费、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经依法批准成立的单位(法律规定需办理法
人登记的,应办理登记)。
(四)社会团体法人是指有独立经费,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依法向社会团体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
社团组织。
(五)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个体工商业者。
(六)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的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在
广东省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第三条省、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对统计单位登记工作进行管理,核发《统计登记证》。《统计登记证》由省
统计局统一印制,每年年审一次。
第四条依本规定需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应自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或注册登记文件到所在地的统计机构办理统
计单位登记。
统计登记单位对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自批准动工之日起15天内,持批准文件到项目所在地的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
第五条统计登记单位的隶属关系或经营范围发生变化,应从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登记的有关文件到原统计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条统计登记单位迁出原统计机构所在地,应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统计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凭已注销登记的文件到迁入地统
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
第七条统计登记单位被撤销的,应自批准撤销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撤销文件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统计单位解散、宣告破产或合
并、分立时,应在解散、宣告破产或合并、分立的财产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原统计机构办理有关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办理统计登记、统计变更登记和统计注销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广东省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