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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健康教育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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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健康教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健康教育工作,提高全民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健康教育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健康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健康教育规划,组织实施本规定。

财政、教育、爱卫等有关部门、初级保建管理机构及工会等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和健康教育机构,促进本市健康教育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健康教育工作纳入本辖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实施初级卫生保健的重要内容。应健全健康教育机构,形成并完善以街、镇为主的基层健康教育网络。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健康教育机构应做好以下主要工作:

(一)根据本辖区健康教育规划,制定年度健康教育工作计划,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辖区健康教育资料的收集、汇总、建档工作。

(三)培训基层单位健康教育专(兼)职人员,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活动。

(四)采用下列形式进行健康教育:

1.编印健康教育资料(含报刊、书籍、音像制品),指导辖区内单位开展健康教育活动。

2.负责设置辖区内健康教育专栏,并定期更替教育内容。

3.结合传染病、多发病和职业病防治要求,对重点人群宣传健康知识。

4.举办健康教育展览,组织专家开展健康咨询活动。

(五)参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辖区健康教育的考评工作,树立并推广先进典型。

第六条城市镇、街道、乡村健康教育机构应做好以下主要工作:

(一)按照市、区、县级市健康教育机构的部署,采用多种形式宣传、组织、指导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活动,举办健康教育专栏,宣传卫生知识。

(二)负责本辖区健康教育资料的收集、汇总、建档工作。

(三)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检查本辖区各单位按照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和实施初级卫生保健的有关要求,开展社区公益活动和健康知识培训,提高城乡居民健康知识和健康行为的普及率。

第七条健康教育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发展情况,配备计算机、打印机等专业器材和交通工具。

第八条教育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规定,在学生和幼儿中开设健康教育课或讲座,普及卫生知识,提高其自我保健能力。

第九条卫和防疫机构应根据疾病动态,提供防病知识,协助健康教育机构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结合业务工作,建立院内健康教育网络,购置必要的宣传器材,配合所在地健康教育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宣传防病治病、自我保健的卫生常识,实施本院健康教育计划和社区健康教育计划。

第十一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康教育工作管理责任制度,提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健康教育工作。结合岗位业务培训,传授卫生保健知识,防治常见病、传染病、职业病,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报刊、影视、广播等传播媒介,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卫生知识公益宣传活动。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健康教育工作进行年度考证,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未按要求完成的单位,督促整改。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借故推诿或阻碍健康教育工作,导致未完成年度工作计划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和责任人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毁坏健康教育设施或破坏健康教育活动,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健康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