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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及时制止、处理违反《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的行为,确保干部人事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更好地为干部人事工作服务,为干部人事决策服务,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违反《条例》的行为,是指违反《条例》,给干部人事档案工作造成损害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对违反《条例》行为的查处,由同级组织人事部门会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情节严重案件,须向省级组织人事部门或中央组织部报告。
第五条对不按《条例》规定转递干部人事档案造成档案丢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严重警告处分;造成泄密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损坏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处分;对扣留材料或分批转递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处分。
第六条对擅自从档案中抽取、撤换干部人事档案材料特别是处分材料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严重警告或留党察看处分并责令恢复其档案原貌。
第七条对伪造学历、工资、党团、职称、转干、奖励等档案材料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严重警告、留党察看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撤出并销毁伪造的材料。
第八条对擅自或在他人指使下涂改干部人事档案内容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严重警告处分,并调离干部人事工作岗位;对指使(授意)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外职务或行政降级处分。
第九条对擅自拍摄、抄录、复制干部人事档案内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警告处分。
第十条对擅自向他人泄露、公布干部人事档案内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对擅自出卖、交换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或利用干部人事档案材料牟取私利的,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严重警告、留党察看、撤销党内职务或开除党籍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火灾、水浸、被盗等致使干部人事档案遭受重大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严重警告、留党察看、撤销党内职务或开除党籍处分,对主管领导给予撤销行政职务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对没有按《条例》规定保管档案,造成干部人事档案虫蛀、霉变、受潮等损坏的,视情节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警告处分。对分管领导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四条对擅自销毁干部人事档案材料的,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以批评教育、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五条对违反《条例》规定私自保存他人档案的,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交还,拒不交还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六条对查阅本人及亲属档案的,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七条干部人事档案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本单位出现的严重违反《条例》的行为不调查,不处理,或知情不报,甚至采取欺骗手段,蒙蔽上级主管部门的,对主管领导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八条对举报干部人事档案违纪行为打击报复者,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