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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管理暂行规定》,参照《中央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账销案存资产(含已形成最终事实损失的资产)的管理工作。
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账销案存资产是指企业经批准已进行账务核销,按规定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和进行专项管理的债权性、股权性及实物性资产。
(一)债权性资产包括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短期债权性投资、长期债权投资、委托贷款和未入账的因承担连带责任产生的债权及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等。
(二)股权性资产包括短期股权投资及长期股权投资等。
(三)实物性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等。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资产的最终事实损失是指企业有确凿和合法的证据表明有关账销案存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流入。
第五条企业账销案存资产应当移交到资产损失核销审批单位或企业(以下统称审批单位)指定的接收单位或企业(以下统称接收单位)统一管理,市国资委依法对账销案存资产的移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账销案存资产移交与处理
第六条接收单位应当及时与企业办理有关账销案存资产资料的移交手续,并进行清理、建账、处理和归档。
第七条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各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认真清理、分类处理。
(一)对已形成最终事实损失的,按规定程序实行销案处理;
(二)对不符合直接销案条件的,应当按照债权性、股权性及实物性资产分类建账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处理方案,报审批单位备案。
第八条对不符合直接销案条件的债权性、股权性资产及实物性资产,接收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处理。处理工作应坚持公开透明原则,避免暗箱操作。
(一)指定内部相关部门或成立专门工作小组进行处理的,应当建立责任制,在明确任务和工作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建立适当的奖励制度。对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不得奖励,但可以根据其工作表现和减少损失结果适当减轻其相关责任。
(二)委托社会专业机构进行处理的,可以采取按收回金额一定比例支付手续费或折价出售等多种委托方式。委托工作应通过市场公开竞价,不能市场公开竞价的应以多种方案择优比较后确定。
(三)对债权性、股权性资产采取债务重组、折价出售等处理方法进行处理的,应当建立严格的核准工作程序和监管制度,经接收单位董事会或类似的权力机构讨论批准后,报审批单位备案。
第九条对不符合直接销案条件的债权性资产,其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经接收单位董事会或类似的权力机构讨论批准,可以停止催收、做销案处理,并报审批单位备案。
第十条接收单位清理、追索账销案存股权性资产时,对属于有控制权的投资,必须按规定依法组织破产或注销清算,其清算结果应报审批单位备案;对属于无控制权的投资,必须认真参与破产和注销工作,维护国有企业自身权益,并取得相关销案证据。
第十一条接收单位应当认真做好账销案存实物性资产的变现处理工作,尽量利用、及时变卖或按其他市场方式进行处理,尽可能收回残值,减少国有资产损失。
第十二条接收单位清理、追索账销案存资产收回的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入账,不得形成“小金库”或账外资产,并建立账销案存资产定期核对制度,及时做好销案和报备工作。
第三章账销案存资产销案依据
第十三条接收单位账销案存资产销案时应当取得合法的证据作为销案依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鉴证或公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
第十四条债权性资产依据下列证据进行销案:
(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无法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还能力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的终止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与债务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
(八)可以公开买卖的期货、证券、外汇等短期投资,应当取得买卖的交割单据或清理凭证;
(九)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当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及接收单位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讨论批准的会议纪要;
(十)其他足以证明债权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五条股权性资产依据下列证据进行销案:
(一)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还能力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的终止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件;
(四)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具有仲裁资格的社会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及执行完毕证明;
(五)其他足以证明股权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条实物性资产依据下列证据进行销案:
(一)需要拆除、报废或变现处理的,应当取得已拆除、报废或变现处理的证据,有残值的应当取得残值入账凭证;
(二)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取得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陪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三)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还能力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的终止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件;
(四)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具有仲裁资格的社会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及执行完毕证明;
(五)抵押资产损失应当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证明;
(六)其他足以证明资产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四章账销案存资产销案程序
第*条接收单位应当建立账销案存资产销案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内部审批工作程序,并依据单位实际情况划定内部核准权限。
第十八条接收单位账销案存资产销案应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由内部相关部门销案报告,说明对账销案存资产的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工作情况,并提供符合规定的销案证据材料;
(二)由内部或外部聘请的财务专家和法律专家对销案报告和销案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并审核意见;
(三)经单位董事会或类似的权力机构研究同意,并形成会议纪要;
(四)根据会议纪要及相关证据,由接收单位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后,进行账销案存资产的销案;
(五)报审批单位备案。
第十九条接收单位按会计年度每半年向审批单位和市国资委报送《账销案存资产处理情况表》(见附件一)及账销案存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专项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账销案存资产本年度的接收和处理情况;
(二)对于收回的资金或残值的账务处理情况;
(三)账销案存资产本年度的销案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接收单位须对账销案存资产的销案情况建立专门档案管理制度,以备查询和检查,并按照会计档案保存期限规定进行保管。存档资料内容主要包括:
(一)销案资产移交的相关文件或协议;
(二)销案资产基本情况;
(三)销案资产的清理和追索情况;
(四)销案资产的销案依据;
(五)销案资产的销案程序;
(六)销案资产损失原因分析及责任追究情况;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接收单位负责人对账销案存资产的管理负领导责任;具体清理与追索部门对账销案存资产的追索及销案工作负具体管理责任;财务、审计、监察、法律等部门对账销案存资产的追索及销案工作负监督责任。
第二十二条市国资委对接收单位账销案存资产的接收、建档、清理、追索、销案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账销案存资产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接收单位在账销案存资产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国资委将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账销案存资产相关管理制度,或建立的管理制度不符合有关规定或企业实际情况,在实际工作中未得到有效执行的;
(二)未遵循本规则规定和内部审批工作程序,擅自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销案的;
(三)未按照本规则及时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清理、分析、处理,因内部管理原因致使账销案存资产丧失诉讼时效、错失追索时机而造成资产损失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因工作失职、渎职或者违反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接收单位在账销案存资产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国资委将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账销案存资产的处理过程中进行私下交易、个人从中获利的;(二)将账销案存资产恶意低价出售或无偿被其他单位、个人占有的;
(三)对账销案存资产的追索及变现收入不入账、私设“小金库”或私分、侵吞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账销案存管理制度规定或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