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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行政处分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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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行政处分管理规定

第一条解除行政处分的对象,是指受到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确已改正错误,并达到规定的处分期限的我市各级国家公务员、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适用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以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任命(委任、聘任)的其他人员(以下统称国家公务员)。

第二条解除行政处分按下列期限予以解除:

警告处分满半年;

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满一年;

撤职处分满两年。

第三条解除处分规定期限的起始时间,从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但执行的时间不得少于规定的处分期限的一半。

对于在处分期限内没有改正错误的,可以适当延长处分的期限,延长解除处分期限后还未改正错误的,予以加重处分。

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发现其以前还有其他违纪行为,需要追加行政处分的,或又有新的违纪行为的,需给予行政处分的,行政处分的期限合并计算。处分期限的合并计算方法按监察部《关于对行政处分期限的合并处理及加重处分应当如何执行的答复》(监法复[*]1号文)执行。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或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经监察机关复审(复查)、复核,认定原处分不正当的,应予以变更。变更后的处分轻于原处分的,其起始时间应从原处分决定之日起算,解除处分期限按变更后的处分解除期限执行;变更后的处分重于原处分的,其起始时间应从变更处分决定之日起算,解除处分期限按变更后的处分解除期限执行,但应扣除原处分已执行的时间。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期满后,由所在单位将国家公务员《解除行政处分审批表》(一式二份)送交受处分人员按表中内容要求逐项填写,然后交回所在单位,由该单位提出解除处分的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加具意见,再报原处分批准或决定的机关审批。批准或作出解除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审批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其本人。《解除行政处分审批表》分别存入本人处分档案和人事档案。

第六条解除行政处分,按照谁给予处分,谁负责解除的原则,由批准或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负责审批。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人事或监察机关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由原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人事或监察机关办理解除处分手续,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监察机关提出监察建议,由有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分的,提前解除行政处分时,须征求提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同意;原批准或决定行政处分的机关撤销或合并和处分后调动工作的,由受处分对象现在所在单位办理有关解除处分手续,并按审批权限审批。

第七条按处分审批权限应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的,按有关规定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凡在本办法实施前受到行政开除以外行政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如有关机关已按规定办理了解除行政处分手续的,视为有效手续;若已达到解除处分的规定条件,尚未办理解除处分手续的,一律视为自然解除,不再办理解除处分手续;若有特殊情况需要办理解除行政处分的,依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本办法实施后才达到解除处分的规定条件的,按规定办理解除行政处分手续。

第九条国家公务员解除行政处分(含自然解除)后,提升职务、晋级和调整工资等不再受原处分影响。但政策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条解除行政处分不是撤销原处分,原处分材料不得销毁、损坏、涂改,解除降级、撤职的处分不能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一条改正错误,是指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没有再犯与受到行政处分的违纪行为同一性质的错误,也没有其他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违纪行为。

特殊贡献,是指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表现突出,有重大贡献,获得一等功以上奖励的。

第十二条对离退休人员、企业及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解除行政处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本实施办法由市人事局、市监察局负责解释。如本规定与上级规定有相抵触的,按上级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