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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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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混凝土管理,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和《*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混凝土(也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或掺合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所监督的建设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和使用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商、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规划、国土、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市区金平区、龙湖区和濠江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市区澄海区、潮阳区和潮南区应当自本规定实施后一年内,在各自区政府所在地范围内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并逐步推广到各中心镇,具体办法由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调整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区域和建设工程项目范围。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公用设施、交通、水利、人防等工程。

第六条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向工程项目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混凝土一次用量不足10立方米的;

(二)受交通条件限制,商品混凝土运输专用车难以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属特种类型混凝土,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供应的。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核决定。

第七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含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下同)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以及环保要求。

第八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等级证书,并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后,方可生产供应商品混凝土。

第九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并接受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

第十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使用设施并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合同应当载明混凝土的供货时间、主要技术要求、质量和数量的确认办法、纠纷处理办法等内容。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向购买方公布商品混凝土的等级、类型、强度、配合比及质量标准等,并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示范文本并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商品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应当共同做好交验记录,并由施工企业按规范要求现场制作试块,作为混凝土强度评定依据。

第十三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商品混凝土。

第十四条商品混凝土的价格按照有关定额标准核定的价格计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商品混凝土的参考价格。

第十五条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和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商品混凝土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遵守有关交通法规,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防渗漏措施,防止沿途洒漏。禁止随地冲洗商品混凝土运输专用车辆。

第十六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运输专用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视同工程特种车辆予以管理。对商品混凝土运输专用车辆在运送混凝土途中发生的一般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后处理。

第十七条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其施工承包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使用商品混凝土,并按使用商品混凝土编制概算、预算和决算;属应招标的工程,其招标文件中应有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有关说明。建设单位不得限制、阻挠施工单位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十八条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筑工地,应当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设置相应的供水、照明等设施和停车场地,为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施工现场混凝土的实际搅拌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其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生产商品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按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未经批准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按规定补交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一百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拒绝供应小批量商品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南澳县可参照本规定分步实施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