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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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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结合本区水域实际,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区区域内设置的渡口、渡船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

渡口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相关的部门应当按照本管理制度履行职责。

第三条渡口是指经批准设置在本区江河干流、支流、河涌水域,专供渡运人、货、车穿越水域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四条渡口管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按照《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经批准设置的渡口,必须实行“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客额、定制度”。

第五条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由区政府统一领导,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为核心,以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行业管理为重点,以海事部门执法监督检查为保障,以渡口经营者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为安全格局,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二章渡口

第六条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等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严禁私设渡口。

第七条设置迁移或撤销渡口必须由渡口所在地村(居)委会申请,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海事处加具意见,涉及堤防安全的还须经区水利局同意,由区交通局审核,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渡口以必须设置为前提,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渡口应当设置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堤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的管理人员;

(四)有合格的渡船和相应资格的船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码头和候船室或候船亭;

(六)公路渡口应当有与公路相连接的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满足渡运量需要的道路;

(七)渡口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建立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具备应急通信条件。

第九条渡口必须配备至少1名安全管理员,渡口安全管理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十条渡口两岸应当设置“渡口守则”和“乘客守则”标牌,设置的标志应标明渡口名称、渡口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渡运路线以及乘客须知等。

第三章渡船

第十一条渡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十二条渡船应当保持良好技术状况,设备完善,并具有良好的稳性和水密性,严禁有安全隐患的渡船从事渡运。

第十三条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标明船名、船籍港,乘客定额、载重线、抗风等级及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其位置应放在易取处;汽车渡船所配消防设备应当有足够的能力,其安装位置应当能使灭火剂射及所有装载车辆。

第*条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航行设备、信号设备和无线电设备,并按规定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油污、垃圾接收装置。

第四章渡船船员

第*条渡船船员必须年满十八岁,身体健康,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及相应的特殊培训,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适任证书,方可在船上担任职务。严禁无证船员上岗。

第十八条渡船船员配备人数不得少于核定的最低安全配员,并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渡船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履行职责,保证足够的休息时间,不得疲劳驾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必须积极施救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渡运

第二十条渡船应当按核定的路线渡运,营运渡船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签证。

第二十一条渡船渡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定额内装载旅客和车辆;渡船上下旅客、车辆时,应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并有专人维持旅客、车辆上下秩序。

第二十二条渡船装运危险品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要求执行,严禁危险品车辆与旅客同渡。

第二十三条渡船在航行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海事管理机构颁布的有关规定,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禁止抢航和强行横越,禁止超航区(线)和超抗风等级航行,夜间应停止渡运。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渡运:

(一)乘客超载或超重超干舷的;

(二)无船舶检验证书或适航期已满的;

(三)船体严重漏水或属具不全的;

(四)渡船人员未有牌照的;

(五)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的;

(六)遇大风大浪、大雾等恶劣天气及洪峰、水流湍急等有碍安全渡运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碍安全航行的。

第二*条渡船航行中船员应当加强了望,谨慎操作,安全会让,注意收听气象预报和航行安全信息。

第二十六条渡船航行水域禁止捕鱼、采砂、游泳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职责

第二*条村(居)委会职责:

村(居)委会是渡口渡船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规定申请办理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手续;

(二)配备适航的渡船,加强对渡船及其设施的安全管理,对渡船的交通安全负责;确保对船舶更新、维修和设备配置的资金投入,使渡船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三)设置并维护与车辆、旅客上下渡船相适应的码头、栈桥或台阶等渡口设施;

(四)按照规定配备足够、合格的渡船船员;加强对船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日常渡运管理,保证渡运安全;

(六)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等交通高峰期间,应相应增加渡运管理人员,合理调度渡船,加强渡运秩序的维护;

(七)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内部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制定事故处置预案,定期组织船岸应急演习;

(八)定期对渡口码头附近水域进行扫测和疏浚,清除碍航物,以保证渡船航行安全。禁止向江河排放、抛弃油污、垃圾;

(九)负责渡口渡船的防汛抗洪(台)工作;

(十)主动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渡口存在的各种隐患;

(十一)遇险或发生事故组织自救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八条渡口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一)制定、完善本镇(街道)的渡口管理办法,建立健全本镇(街道)行政村(居)委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与村(居)委会签订镇村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渡口渡船台账和安全管理制度;

(二)落实渡口船舶、渡工、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洪水期、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繁忙时间,应增派人员维护渡运秩序;

(三)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1至2名安全管理人员;督促村(居)委会落实1名以上的渡口管理的专门人员,监督渡口经营行为;

(四)建立针对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援预案。发生沉船或人员伤亡事故,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领导和人员赶赴现场指挥抢救,协助海事、安监等有关部门展开调查、处理,负责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五)负责向群众、学生、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督促他们遵守内河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

(六)规范、监督村(居)委会与渡口承包者的承包行为。

第二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职责:

(一)按国家授权对渡船进行船舶登记、检验发证和船员考试、发证以及现场监督工作,维护通航环境和通航秩序,查处违法行为;

(二)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渡口渡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向当地政府反映渡口渡船的安全隐患,并整改意见,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各项整治措施;

(三)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依法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并依法酌情采取责令临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情节严重的,还可采取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四)协调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制止和取缔“三无”船舶、渔船、农用船等非渡船从事载客、载车渡运;

(五)发生沉船或人员伤亡事故,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赶赴现场指挥抢救,展开事故调查处理,协助政府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六)负责渡船的检验发证工作,加强对各镇(街道)修造船厂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严禁修造低标准渡船;

(七)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渡船的台账。

第三十条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责:

(一)积极参与渡口渡船专项整治工作,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渡口渡船,要督促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和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二)在洪水期、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繁忙期,督促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和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乘客上落秩序的维护和现场监督管理,禁止渡船超载和冒险航行;

(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对各镇(街道)、村(居)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区交通局职责:

(一)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镇村渡口渡船实施行业管理。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完善本镇(街道)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和规划,指导水上交通安全工作;

(三)贯彻落实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指导和帮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四)组织协调水上交通安全工作,总结推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先进经验;

(五)结合农村公路网建设,大力推进撤渡建桥工程,进一步改善渡运条件,保障渡运安全;将渡口改造纳入公路建设计划,改善渡口设施,使渡口与公路技术状况相适应;积极争取上级支持,筹集渡口渡船更新改造资金,推广渡船标准船型和新技术,按照通渡道路硬底化,码头适于船舶靠泊、乘客上落、简单适用的原则,加快渡口渡船改造更新;

(六)在洪水期、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繁忙期,组织安全检查,加强对乘客上落秩序的维护和现场监督管理,禁止渡船超载和冒险航行;

(七)协助各镇(街道)建立针对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二条*机关应当加强渡口和渡船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水利、渔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渔船和渔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建立台帐,完善渔船的安全管理制度,制止渔船载客渡运,加强对渡船航行水域的采砂、捕鱼、设置固定渔网渔具等碍航行为的治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管理制度规定造成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