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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区级储备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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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区级储备粮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区区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区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区级储备粮,是指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区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明确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区级储备粮。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区级储备粮管理工作。

区粮食部门是区人民政府负责粮食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称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区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并会同区财政部门

负责拟订区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等宏观调控意见,对区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区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区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价差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区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区物价部门负责对区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的价格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市支行(以下简称区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区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区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区粮食收储管理中心协助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区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负责对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的检查。

区储备粮收储企业依照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区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区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价差等财政补贴。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区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区级储备粮。

区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各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对破坏区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区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

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区级储备粮的收储管理

第十一条区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粮食工作考评指标和本区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区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由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区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区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发行共同下达给区储备粮收储企业。

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收储管理中心根据区储备粮的收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区级储备粮的收储。

第十三条区各国有粮食企业为区级储备粮的收储企业。

第十四条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收储管理中心应当与收储区级储备粮的储备粮收储企业(以下简称国有粮食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五条区各储备粮收储企业储存区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粮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区各储备粮收储企业必须保证收储入库的区级储备粮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其质量检验由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区财政部门委托具有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获得授权资质的粮油质量技术监督单位进行。

第十七条区各储备粮收储企业应当对区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不得将区级储备粮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保证区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区各储备粮收储企业应当对区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区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企业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储管理中心。

第十八条区储备粮收储企业在储存区级储备粮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虚报、瞒报区级储备粮的数量;

(二)在区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区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区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四)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区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五)利用区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区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六)以区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储备粮收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区

级储备粮由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九条区各储备粮收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区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储粮点已不具备储粮资格的储粮企业,应及时负责调出改换企业另储。

各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区储备粮收储企业做好区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区级储备粮的销售与轮换

第二十条区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由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区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区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发行共同下达各储备粮收储企业。

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收储管理中心根据区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区级储备粮的销售。

第二十一条区级储备粮轮换补库的粮食品种质量,由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收储管理中心按国家规定的三级中籼晚稻谷的质量标准严格把关入库。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储管理中心应当根据区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于每年10月提出下一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库点计划,报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区财政部门和区农发行审核批准。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收储管理中心在年度轮换计

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区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二十三条区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在正常情况下,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小麦和稻谷每三年轮换一次,平均每年可以轮换三分之一。每年轮换要结合早造和晚造粮食入库分批(次)进行,每批(次)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四条区储备粮收储企业应当将区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区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区农发行。

第二十五条区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或者区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区各储备粮收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区级储备粮的轮换。

区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章区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七条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区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区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区级储备粮:

(一)全区或者部分镇(街道办事处)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的;

(三)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动用区级储备粮,由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区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条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区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各储备粮收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区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区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对区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区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财务和统计

第三十二条区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实行保管费用和贷款利息分开拨付:

(一)区级储备粮保管费用由区财政部门按季核拨到区国有

粮食企业在区农发行开设的专户。

(二)区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区财政部门按季足额拨付到各国有粮食企业在农发行开设的专户。

区级储备粮保管费用标准由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确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粮食储备条件及物价指数发生变化需调整区级储备粮保管费用时,应当及时调整区级储备粮保管费用标准。

第三十三条属于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委托检验的区级储备粮质量检验费用,在区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区级储备粮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区级储备粮贷款实行统贷统还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区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不得用于抵扣偿还其他借、贷款项,保证专项专用,确保储备粮安全。

区各储备粮收储企业应当在区农发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区农发行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五条区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和轮换价差由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和区农发行核定。轮换价差由区财政部门据实拨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区级储备粮入库成本和轮换差价。

第三十六条区各储备粮收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

套取差价,骗取区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三十七条区级储备粮储存期间的合理损耗(包括在库区级储备粮安全水分自然减量和在千分之二以内的保管自然损耗以及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经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和区农发行确认后,由区财政部门拨补。

第三十八条区各储备粮收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台帐制度,并定期做好统计、分析区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区农发行。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区储备粮收储企业执行本暂行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区储备粮收储企业检查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区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区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各国有粮食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存在不符合区级

储备粮管理规范的行为,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各国有粮食企业限期整改。

第四十一条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二条区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区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区各储备粮收储企业对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四条区各储备粮收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收储管理中心,依照有关规定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加强对区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区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区农发行。

第四十五条区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区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区各储备粮收储企业对区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

况。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区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及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储备粮收储企业存在不符合区级储备粮管理规范的情况不责成其限期整改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七条区各储备粮收储企业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各储备粮收储企业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区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销售区级储备粮时,销售货款未按规定时间全额回笼区农发行的。

第四十八条区各储备粮收储企业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区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区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区级储备粮帐帐不符、帐实不符的;

(三)发现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九条区各储备粮收储企业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区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区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区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区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区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擅自动用区级储备粮的;

(六)利用区级储备粮或者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区级储备粮无关的经营活动的;

(七)以区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条区各储备粮收储企业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区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区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退回骗取的市级区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区各储备粮收储企业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区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区级储备粮入库成本和轮换差价的,由区财政部门、区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国家机关和区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处分或者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破坏区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区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对各储备粮收储企业、区农发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